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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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改变上海市政基础设施差、欠帐多的局面,是广大市民的迫切愿望和要求。但是,随着市区内市政工程项目迅速增加,房屋拆迁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工程建设的进程。为此,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和《上海市拆迁房屋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对内环路、宁浦大桥、杨高路、地下铁道、合流污水等重大市政工程的拆迁房屋作如下规定:
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接到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或转发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抄件或设计任务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即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控制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分户手续;
(二)通知房管部门和房屋经营单位停止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等手续;
(三)通知被拆迁单位停止建筑物、构作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
(四)通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二、拆除单位非居住房屋,拆迁单位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的建筑物、构作物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的工资性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为基数,按实际停产时间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上述补偿费用的争议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劳动局等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仍有争议的,由市建委裁决。
三、拆迁单位对下列费用不予补偿:
(一)临时建筑;
(二)房屋装饰费用;
(三)设备搬迁安装过程中引起的设备损失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待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所办的经济实体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因工程需要拆迁单位部分非居住房屋,缩小用地面积不移地迁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不补偿用地面积。
(二)对生产有直接影响并规划许可的,可予部分调整用地;补偿费用按本规定二办理。
五、租赁直管非居住公房的被拆迁单位,属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网点设施的,拆迁单位应按《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进行安置,新建安置的网点产权归直管公房所有人,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因工程需要拆迁的其他直管非
居住公房,解除原租赁关系,由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六、因工程需要拆迁房屋而停产的企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核减承包经营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酌情处理。
七、因工程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碉堡、人防等各类公共设施,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的各种管线,拆迁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上述被拆除的公共设施和管线确需再建的,由被拆迁单位统筹安排,按规定程序另行专项申请,报主管部门核定,纳入建设计划。
八、用公房安置的原公房被拆迁户,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除租借私房的被拆迁户外,用公房安置的原私房被拆迁户,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一般不分户安置。原已分列的常住户口,可分户迁入。但三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的,在符合规定标准安置的居住面
积内,可分户安置。
九、用公房安置被拆迁户居住的面积标准,严格按《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公房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和新安置的居住面积各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新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户职工单位按成本价承担费用;被拆迁户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
券。私房被拆迁户和租借私房的被拆迁户用公房安置的,按规定购买住宅建设债券。
十、私房被拆迁户要求互换产权的,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上的,可按原面积购买优惠价房,但最高不得超过人均居住面积十二平方米。原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按原面积互换产权后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人均居住面积六平方米购买优惠价房。
十一、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租用的公有房屋,按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其中,对以经营为生的六十周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不能继续营业并缴销营业执照的,可由拆迁单位按国家养老规定处理。
十二、重大市政建设项目的动迁用房必须专房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或利用动迁用房牟取私利。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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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3号)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旗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在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特点,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旗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旗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和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旗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鄂温克族语言和自治区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都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即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旗长一人,副旗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在自治旗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苏木、民族苏木、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旗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所属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和组织畜牧业、农业、手工业生产和集体经济事业;
  (十二)领导森林经营、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等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工作;
  (十七)管理优抚、复员安置、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与管理自治旗的公安部队;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苏木,帮助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或者两个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长、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各项决议须由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旗长主持自治旗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旗长协助旗长工作。
  旗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牧业、财政、文化教育、卫生、统计、人事、民族事务等科,公安、粮食、税务、工商等局和计划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旗人民委员会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各科、局、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旗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旗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鄂温克族语言和自治区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10〕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银政办发[2006]63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农村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村(居)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经贸、农牧、财政、建设、规划、监察、工商、民政、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开展农村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农村消防安全职责,并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同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提高农村基层组织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县市(区)和乡(镇)、村应当利用电视、广播以及宣传栏、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指导安全用火、用电、用油,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农村学校每学期应当安排消防安全教育课程不少于4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消防安全的实际,积极组建专(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农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乡(镇)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供水部门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天然水源缺乏的村庄和集镇,可以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农村庙会、各种集会期间,乡(镇)应当组织人员加强消防安全检查,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农村加油站、燃气充气站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储存场所、造纸行业原料存放场所、以及粮食、秸杆等农产品场院和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农村学校、医院(卫生所)、图书馆和歌舞厅、影剧院、网吧、旅馆、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消防安全。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农村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经营特点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农村电力用户使用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应当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十七条 农村家庭和居民应当加强火源管理,不在可能引发火灾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