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关于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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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关于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关于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52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人事厅制定的《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医疗补贴的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人事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为做好高级知识分子的医疗保健工作,进一步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7号)要求,根据省委保健委员会决定,现就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省直事业单位正式聘任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含退休人员和享受同级待遇的人员,下同),经本单位同意,享受特诊医疗待遇,纳入二级保健对象管理。

二、省直事业单位正式聘任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医疗补贴资金由所在单位缴纳。其单位没按规定标准缴纳医疗补贴资金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享受相应医疗待遇。对缴纳医疗补贴有特殊困难的科研单位(开发型科研单位在改制过渡期),由单位提出申请,省财政厅评审确认后给予适当补助。

三、在长省直事业单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凭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卫生厅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证件。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省卫生厅办理的保健待遇证件和单位缴费证明办理保健对象医疗证、卡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

四、省直事业单位离休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医疗补贴仍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下发后,《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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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中国 阿拉伯也门


关于中国增派护士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5日)
             (一)我方去文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部长默罕默德·卡巴布阁下
尊敬的部长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再增派六十二名护士和二名炊事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医院工作。

 二、上述增派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等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三、本换文作为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补充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也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种 汉 九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对方来文

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大使阁下:
您好!
  仅指出:您的1981年10月31日的来文如下:
  1.贵国政府同意派遣62名护士、两名厨师来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
  2.中国医疗队员在也工作的生活待遇按照1981年5月31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3.您的来文为80年11月28日两国政府在萨那签订的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补充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我荣幸地代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完全同意您的来文内容。并祝两国之间的友谊更加发展。
  请接受崇高敬意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长
                       默罕默德·艾哈默德·卡巴布
                           (盖章)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
  (一)医疗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三)公安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八条 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


  第九条 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第十条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明所患病名。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其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处迁移、平毁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
  (二)禁止葬坟区域内的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毁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非殡葬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公墓以及经营与此有关业务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活动以及制作、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工具或用品,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以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活动的,收缴其迷信丧葬物品及封建迷信工具,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城市市区内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每逾一日,对单位处五十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摆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对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抛撒纸钱等杂物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尽心尽责,热心服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