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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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 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 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 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一)外汇资本的转移;
(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缴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清理,关闭帐户。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原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按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
(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
(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四)外汇收支情况;
(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六)外汇债务情况;
(七)报表报送情况;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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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2001年12月27日  财发〔20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为适应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工作,我部对1998年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作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该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试行制度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3-caifa0155_20050609.doc



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上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学校要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第二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九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学校校舍可能属于危房的,应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被鉴定为D级的危房应立即拆除。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学校情况对校舍安全鉴定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学校校园场地不得出租用于任何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一次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于每学期初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寄宿制学校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监督,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十六条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明显的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三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每年3月份最后一周的星期一为学生安全教育日。每学期开课的第一周为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日、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教育课,学校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幼儿园、特殊学校要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聘请司法、公安等有关机关、团体的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对学生进行法制、治安防范、交通、消防等宣传教育,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二十五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要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要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负责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学校夜间巡查每日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制作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及时给予帮助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负责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要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在课前要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学校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配备教师或管理人员专门负责管理学生宿舍,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三十七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可以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市、县(区)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对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进行体检。



第四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各类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利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网吧、电子游戏场所。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相关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在有条件的学校或幼儿园设置上学、放学时段临时停车位,方便接送学生车辆停放。

第四十三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和交通秩序管理。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实行专案专人责任制及时处理、整治。

第四十四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同时在2小时内向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由举办者支付。学校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及时、足额予以理赔。

第四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在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教育、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校方责任险是指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和教职工人身伤害保险。

第五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