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征兵办等五部门2002年度应征进藏兵员优待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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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征兵办等五部门2002年度应征进藏兵员优待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征兵办等五部门2002年度应征进藏兵员优待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征兵办、民政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财政局《2002年度应征进藏兵员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   

                  2002年度应征进藏兵员优待办法

             市征兵办 市民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为鼓励我市2002年冬季应征进藏入伍青年安心服役、卫国戍边,进藏兵员(含入伍后调入西藏地区的)优待如下:
一、进藏义务兵服役后原系农村户口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原籍就地转为城镇户口,由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会同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有关手续。
二、农村入伍的进藏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优待金,按本地农村入伍新兵优待金3倍以上发给;城镇入伍的进藏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优待金,按本地城镇入伍新兵优待金3倍以上发给,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并于次年底兑现,由民政部门负责发给进藏兵员的家属。
三、农村入伍的进藏义务兵服役期满退伍后,退伍安置补偿金按当地城镇兵补偿标准发给,但不安排工作;城镇入伍的,安置补偿金按当地城镇兵补偿标准的1倍以上发给。各地可根据上述精神,对进藏兵员的优待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四、进藏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给予农转非,不得领取退伍安置补偿金:在藏服役时间(自入藏之日起计算)未满一年,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服役而退伍的;进藏义务兵在藏服役期间,中途调离西藏地区的;服役期间受到部队行政严重警告以上纪律处分的;因政治原因被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或被地方公安部门从部队羁押回乡的。
五、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于2002年12月底前,将进藏兵员花名册交县(市、区)民政局,以便落实优待安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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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1991年4月 江苏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对外开放的重点旅游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以及旅游院校;省外、境外派驻我省的和我省派驻省外、境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和
经营单位。
第三条 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旅游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旅游全行业管理。
各级各类旅游企事业单位的人、财、物,由企事业单位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省旅游局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全省旅游事业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省旅游系统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核立项和管理工作。
(四)一、二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核报批,三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批颁证,以及其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的审批,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五)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导游证的颁发和年审。
(六)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和复审。
(七)国际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定点标志牌的颁发和年度复审。
(八)组织全省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九)对省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地区旅游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初审报批和管理。
(四)国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和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初审报批。
(五)国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的审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六)组织本市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七)对本市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省会城市旅游行业管理按照原定的分工规定管理。
第六条 旅游业属第三产业中的重要行业,各旅游城市政府要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研究审定和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实施发展地方旅游业的重大决策和规划。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外事、财政、物价、外汇管理、工商、公安、轻工、文化、城建、园林风景、经贸、计划、民航、铁路、侨务等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旅游项目建设,必须纳入旅游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权限分别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局投资建设的项目,由省旅游局参与指导和管理。
旅游项目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
第九条 省内组建的旅游企业集团,须由省旅游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旅游企业集团的饭店管理公司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聘请海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省内旅游涉外饭店,应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省旅行社招徕外国旅游团(组),由省旅游局核发旅游签证通知。有签证通知权的非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以经商、洽谈业务等名义为外国旅游者发签证通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或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出国进行业务活动,或邀请境外旅游单位和个人前来考察、采访、洽谈业务,以及向境外、省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设立经营单位,应按报批程序事先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计划,经同意后,再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依法纳税,执行有关价格政策,并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内容和期限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种财务、外汇、统计报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定期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属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报表,直接报送省旅游局。
第十四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公安、安全等部门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风景、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游览点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止套倒外汇、兜售伪劣商品、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坚决打击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处理,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行风,按照国家和省旅游局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的服务。
旅行社要实行计划购物和促销奖励。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索要小费、回扣。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院校和职业班的招生、分配工作。统一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按照全国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做好旅游企事业单位员工的业务考核、评职、定级工作。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凉府办函〔2005〕17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八届州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投资为主体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凉山州审计局负责全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投资来源是州级的或者主要是州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级或者主要是县(市)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州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计划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属财政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经费和外聘工程技术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及时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符合《建筑法》规定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工程价款结算中不规范行为执行审计署等六部委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发现违纪或其他涉嫌犯罪线索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纪检或司法部门依纪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