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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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二)注册建造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咨询工程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从事质检、安全、资料管理等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
  
  实行设计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设计进行专业分包。
  
  实行施工总包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开发包。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总承包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但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范围及方式,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办理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手续和有关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包揽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的定额以及计价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放开价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实行市场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工程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招标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必须与中标价格一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制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
  
  建筑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质量标准。建筑产品的审查、供应单位应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未经施工承包单位同意,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设计单位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不得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 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依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整体或者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条 在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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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的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特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调剂应采取扶持与管理相结合的政策,对符合政策的,予以支持,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加以管理和限制。
二、各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调剂应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结合起来,对外商投资企业卖出或买入调剂外汇的申请,应经外汇管理分、支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进入调剂市场。
三、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卖出调剂外汇时,应掌握下列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包括业务范围内的贸易、非贸易收入、中外双方外汇投资款、企业借入的外汇资金等)均可申请卖出。
2.对有违法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汇资金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冻结或监管的,不允许参加调剂。
四、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买入调剂外汇时,应根据调剂外汇市场外汇供求情况,尽可能地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用汇,并按下列原则予以支持:
1.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所鼓励的项目的用汇,应予优先支持;
2.对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根据国务院“二十二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的生产用汇,应给予优先支持;
3.经可行性分析,使用调剂外汇能促进其产品达到出口创汇或其产品能以产顶进、引进先进技术的企业,应给予支持;
4.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利润汇出应予优先支持。
五、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买入调剂外汇,应予以控制:
1.投资者不能按规定缴足股本金;
2.企业的国产化进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执行;
3.违反合资、合作合同,不履行产品外销或返销责任。
六、属于同一外商投资的各个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外汇调剂及企业中方主管部门支援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应给予优先考虑,但必须按调剂程序办理成交。



1989年9月14日

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步行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单位、居民、业主、从业人员和来商业步行城旅游观光、休闲购物、宣传促销以及从事其它活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步行城,是指朗州路以西、武陵大道以东、沅安路以北、建设路以南的区域。

  第四条 商业步行城实行市场化经营,区域内街道、广场、建筑物立面和楼外空间等所有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主要指商业步行城的物业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经营活动管理、市政公共设施管理、环境保护及其它事务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成立常德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管理商业步行城的协调机构。

  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商业步行城的发展和建设规划;

  二、审定商业步行城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方案;

  三、协调商业步行城建设、管理中的矛盾。

  第七条 市商业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拟制商业步行城的发展、建设规划和管理方案;

  二、负责商业步行城的日常事务管理,协调解决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户外广告(含门店招牌)的规划和管理;

  四、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公共资源的管理;

  五、协调督导城管、环卫和治安工作;

  六、承办市政府及步行城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务。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八条 商业步行城实行物业管理。封闭式居住小区分别由相应的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由市房管部门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道路和广场等公共部位的管理由步行城管理办公室负责。有独立院落的单位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九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业主都必须遵守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业主义务,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条 由城管部门派出专门执法队伍,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市容市貌管理方面的行政。

  第十一条 商业步行城设立环卫所,负责区域内所有街道、广场等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占用商业步行城公共场地从事广告发布、产品促销及各类宣传活动,均应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公共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对在商业步行城内违反市容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在商业步行城派驻专职干警,负责区域内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步行城步行区域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方案由市公安交警支队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除以下车辆外,其它任何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商业步行城步行区域内通行和停放:

  (一)机动车:银行运钞车,执行特殊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二)非机动车:残疾人代步车、经营业主运送货物的四轮手推车。

  第十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管制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城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商业步行城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业主,都必须恪守职业道德,文明守法经营,主动诚信纳税,热情周到服务,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商业步行城内所有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业主,都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无商标、无产地、无合格证的产品。所有商品都必须明码标价。

  第七章 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步行城的公共设施主要指商业步行城内的供电、供水、路灯、燃气、电信、有线电视、道路、广场、自动扶梯、休闲座椅和绿化设施等。

  第二十条 商业步行城的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及时维护。供电、电信及有线电视信号等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商业步行城供水、供气、道路、公共亮化和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步行城内产权单位和经营业主自行投资建设的亮化设施享受市政府亮化用电优惠政策,按路灯电价计费。但必须分户装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局负责商业步行城区域内公共部位的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产权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商业步行城的绿化设施,不得损毁。

  第八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商业步行城内不得有以下行为,否则,由公安、环保或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临街安置空调器室外机和其它冷却设备;

  二、施工、经营、娱乐导致噪声超标;

  三、焚烧有毒、有害、有异味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超标扬尘;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它行为。

  第九章 其它事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步行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及社区管理等其它方面的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武陵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