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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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城市房屋拆 迁当事人提供可选择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在拆迁房屋中,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按规定标准折 算成货币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安置房的安置形式。
第四条 经政府批准,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性质未定的房屋拆迁,应当按本 办法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被拆迁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采用货币安置补偿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除私有房屋的共有人对货币安置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拆除出租房屋(含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出租人和承租人对 货币安置款的分配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五)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
(六)其它不适宜货币安置补偿的情形。
第六条 实施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货币安 置补偿测算方案,并将不低于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85%的资金,存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 门指定银行的拆迁货币补偿专户后,方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补偿的,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地段、地址、等级、成新率;
(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准,直管住宅和公有非住 宅房屋以公房租赁契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数额、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使用统一文本。
第八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房屋作价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
房屋作价补偿款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
居住区位补偿款等于居住区位补偿价格乘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对原住房面积较小(以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或租赁证为计算单位)的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所 能购买的安置住房达不到其基本居住条件的,由拆迁人给予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拆迁补 偿款不足5万元的,补足5万元;拆迁补偿款超过5万元、不足6万元的,补足6万元。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房地产价格变化,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物价部门适时调整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拆除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作价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单位 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中公房面积),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 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公有住房面积(含他处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超出房改政策规定的 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房屋作价补偿款归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十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公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 人。
第十一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 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 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 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生产、办 公、医疗、文教、仓储等用房。
对拆迁公告前,经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并办理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住宅房屋,可以认定为非 住宅。
第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房屋作价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 费三部分组成。
房屋作价补偿款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商业区位结合调节因素确定。
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缴纳税费情况综合确定,支付给被 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等级和使用功能按不同的补 偿标准执行,并按下列因素进行调节:
(一)非住宅房屋一层临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调节系数:
1小于0.6,调节系数0.85;
2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3大于0.8(含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4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5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6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二)两面临街(两面以上临街按两面临街计算),以区位等级级别高的临街面(主临街面)区位 补偿为准,当次临街面:
临街面宽达到主临街面宽的50%(含50%),调节系数1.05;
临街面宽超过主临街面宽的50%,不足100%,调节系数1.1;
临街面宽超过主临街面宽的100%(含100%),调节系数1.15。
两面临街调节系数只适用于营业用房底层。
(三)营业用房以区位补偿价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3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40% ,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60%。
底层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开间进深比调节系数乘以两面临街调节系数。
二层以上营业用房补偿价等于区位补偿基价乘以楼层调节系数。
非住宅房屋上述区位调整累计不低于同区位居住区位补偿标准。
第十五条 拆除由政府定价的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 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 以选择房屋补偿。
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作价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商业区位补偿款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期不满2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承租期超过2年,不满5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9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10%支付 给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5年,不满10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7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30%支 付给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10年,不满15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5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50%支 付给承租人;
(五)承租期超过15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3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70%支付给承租人 。
承租期是指被拆除房屋租赁契约中租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 拆除按照协商议定租金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解除租赁关系(租 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 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货币安置补偿款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拆 迁人不得以现款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安置补偿款。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应当由被拆迁人专项用于购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许可销售的商品住宅及其它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存款单不得随意兑取现金,但被拆迁人购买住房的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或被拆迁 人确有别处住房,且面积达到届时市政府规定的人均居住面积标准,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以现金方式提取房屋拆迁补偿款。
购房存款单不得转让、质押。
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原则上用于被拆迁人购置非住宅用房。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 补偿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 额转帐支付给房屋销售单位。
第二十条 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属于购房人所有,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货币补偿与住房分配货币化相结合。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未领取过住房补贴 的,可以按照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向所在单位申请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补助费:
(一)一次搬家补助费;
(二)六个月的自行过渡补助费;
(三)移装固定设施的补助费;
(四)《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建筑容积率小于1,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 当按照区位给予补偿。
以批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生产场地系指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用于生产的露天场地,包括货运企 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厂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 件生产场地。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重 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补偿,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居住区位补偿价格、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 款、一次性综合补助费等标准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调整,适 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无锡市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 1住宅房屋居住区补偿价格
2非住宅营业用房一次性综合补助费
3生产场地补偿价格
4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价格
5无锡市一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6无锡市二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7无锡市三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8无锡市四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附件1:
住宅房屋居住区补偿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段




居住区位补偿价格
2300
1950
1250
800
注:住宅房屋居住区位按房改售房地段划分确定。
附件2:
非住宅营业用房一次性综合补助费
单位:元/平方米
年纳税额
101~500
501~1000
1001~2000
2001~3000
3001~4000
4000以上
调节价
100
200
400
600
800
1000
注:1、年纳税额指前两年纳税额的平均值;
2、每平方米营业面积纳税额低于100元的,不享受此项补贴费用。
附件3:
生产场地补偿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占地面积)
区位




补偿价格
800
600
400
300
附件4:
非住宅房屋商业区位补偿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区位等级
补偿价格
营业用房
非营业用房
一类地区
一等
3800
2700
二等
3200
2600
三等
2700
2500
四等

2500
2400
五等
2400
2350
六等
2350
2300
二类地区
一等
3100
2200
二等
2600
2100
三等
2300
2050
四等
2100
2000
五等
2000
1950
三类地区
一等
2400
1700
二等
1800
1500
三等
1500
1400
四等
1300
1250
四类地区
一等
1400
900
二等
1100
850
三等
800
800
附件4:
无锡市一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中山路:恒通大厦—胜利门口
县前街:好买得—明珠广场
人民路:健康路—新生路
崇宁路:中山路—新生路
二等
健康路:复兴路—学前街口
后西溪:健康路—中山路
新生路:人民路—县前街
复兴路:石皮路—中山路
人民路:新生路—解放北路
人民路:健康路—解放西路
学前街(学前东路):锡师—新生路口
解放(西)北路:县前西街—通运路
三等
后西溪:健康路—解放西路
学前街:健康路—锡师
解放北路:通运路—人民路
解放东路:新生路—中山路
新生路:学前街口—人民路
解放西路:后西溪口—县前西街
崇宁路:新生路—解放东路
中山路:中山路1号—恒通大厦以南
县前街:新生路—好买得以东
中市桥巷
公园路
四等
解放东路:人民路—学前东路
县前街:解放北路—新生路
县前街:明珠广场以西—解放西路
复兴路:石皮路—解放西路
健康路:体育场桥北堍—学前街口 南市桥巷
五等
新生路:解放南路—学前街口
解放东路:学前东路—新生路
解放南路:中山路—后西溪路口
学前东路:新生路—解放东路
学前街:解放西路—健康路
东河头巷、勤学路、北禅寺巷、前西溪
六等
一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附件6:
无锡市二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北大街:胜利门—北塘大桥
五爱路:五爱广场—通德桥
人民西路:五爱广场—锡惠桥
通运路
工运路
五爱北路
二等
县前东街:解放北路—古运河
人民东路:解放东路—古运河
振新路:健康路—清扬路
清扬路:文化宫桥—耕渎河
健康路:体育场桥—振新路
三等
南长街:解放东路—振新路口
县前西街:解放西路—外城河
人民西路:解放西路—五爱广场
东梁溪路、西新街
四等
向阳路:解放东路—古运河
绿塔路
槐古路
西梁溪路
五等
二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附件7:
无锡市三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锡澄路:通惠东路—锡澄三村
锡沪路:广瑞路—江海东路
广瑞路:上马墩路—广勤路
清扬路:耕渎河—金星路
五爱路:通德桥—梁溪大桥
梁溪路:青山西路—展览馆
永乐路:清扬路—通扬路
通惠东路:北新河—兴源路
北塘大桥:春申路—北大街
二等
锡沪路:锡澄路—广瑞路
春申路:通惠东路—江尖大桥
通惠东路:建设新村—凤翔路口
广瑞路:广勤路—江海东路
江海东路:北新河—学前东路
清扬路:金星路—清扬公园
健康路:振新路—梁溪大桥
青祁路:梁溪路—梁溪河
湖滨路:梁青路—梁溪河
梁溪路:江南学院—青山西路,展览馆以东至湖滨路口
永乐路:通扬路—南长街,清扬路以西
梁青路
三等
长江路:学前东路—金匮东路
兴源路:学前东路—金匮东路
塘南路:古运河—金匮东路
青石路:通惠路—春申路
南长街:金匮东路—清名桥
县前西街:春申路—外城河
人民西路:锡山大桥—锡惠桥
蠡溪路:梁溪路—梁溪河
青山西路:梁溪路—上里东小区
春申路:江尖大桥—运河东路
吴桥东路:吴桥—春申路
金匮东路:江海东路—运可东路
江海东路:学前东路—金匮东路
学前东路:古运河—江海东路
金城路:清扬路—运河东路
清扬路:清扬公园以南—金城路
红星路:健康路—红星桥
通惠东路:建设新村—通惠立交桥
上马墩路、锡惠路、通扬路、建业路、惠河路、广勤路 、通惠西路
四等
三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附件8:
无锡市四类地区商业区位等级表
等级 区域
一等
锡沪路:江海东路—友谊路
锡澄路:锡澄三村—锡澄立交桥
梁溪路:江南大学—荣巷
江海东路:凤翔路—锡澄立交桥
梅梁路、石门路、灵山路
二等
盛岸路:通惠西路—石门路
青祁路:梁溪河—金匮西路
湖滨路:梁溪河—中南路
梁溪路:荣巷以西—钱荣路
蠡溪路:梁溪河以南
长江路:金匮东路以南
兴源路:金匮东路以南
惠钱路:通惠西路—石门路
金城路:苏锡路—金城大桥
金匮西路:环湖路—金匮大桥
苏锡路:金匮西路—金城路
青山东路:惠河路—团结新村
江海东路:锡澄立交—北新河
红星路:红星桥以南
吴桥西路、湖山路、中南路、古竹路、丽新路、凤翔路
三等 四类地区不在以上道路的其它区域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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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明知工业过氧化氢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品类可添加原料,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谋取利益,将死牛的牛肚、牛肠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加工,冒充好牛的牛肚、牛肠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索引】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张明学、王淑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张明学,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淑萍,女,1960年6月1日出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学与被告人王淑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在北安市北方商城经营16号熟食摊床,被告人张明学负责购买牛肠、牛肚在家中进行加工,被告人王淑萍负责在16号摊床出售。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明学购买了部分死牛的牛肚、牛肠,回家进行煮制后,用工业过氧化氢对死牛肚、牛肠进行浸泡,使死牛肚、牛肠颜色变白,然后运到北方商城16号熟食摊床进行销售,获取利益。2011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被告人张明学抓获,现场查获正在浸泡的死牛肚一付。
【审判】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在经营食品过程中,明知工业过氧化氢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品类可添加原料,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谋取利益,将死牛的牛肚、牛肠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加工,冒充好牛的牛肚、牛肠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相互配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学系主犯,被告人王淑萍系从犯,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明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淑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评析】
1、生产、销售的这种食品有以下两个特征:(1)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物质。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之物质。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质,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鉴定。(2)掺入的有毒、有害食品是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本案中所用的“工业过氧化氢”、“工业酒精兑制的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的石灰水”等。
2、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术人员的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鼓励我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到沿海和山区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可采取如下形式承办各类事业:
(一)承包、承租和领办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二)承包“星火计划”项目或应聘到中小企业工作;
(三)兴办或经营集体和个体所有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
(四)创办各类小型合资企业和股份公司等。
第三条 科技人员可自由组合或由个人承办上述各类事业,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
第四条 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不得停薪留职)到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原单位应予批准。发生争议的,由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仲裁解决。
第五条 科技人员需离开单位承办各类事业的,应提前两至三个月向本单位提出报告,单位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科技人员已承担国家和省重点科研项目的,原则上应在完成该项任务后方能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已签订科研合同的,应征得合同各方同意。
第六条 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如需使用原单位科技成果的,应与原单位签订使用合同。
第七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其原居住地户口;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需暂住原单位住房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合同;人事关系(包括个人档案)、党团关系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管理;保留国家干部身份,并按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龄连续计算
,但辞职后超过一年未到新聘任或承包单位工作的,间歇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八条 辞职的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期满不再延期的,可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分配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劳保福利待遇,并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在原单位受过半年以上资助培训的科技人员调离或辞职的,其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或本人予以补偿(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工作的除外)。补偿标准:从培训结束之日算起,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培训结束满五年者,不再补偿培训费。
第十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到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应与原单位、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期限、待遇、各方权利义务等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停薪停职的期限为三年以内(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五年以内),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的,可按其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业绩,可作为晋升技术职称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例如相当本人原工资额的百分之几,按年(月)交回原单位作为福利基金。具体办法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
停薪留职承办各类事业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工伤亡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聘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工作的,工资待遇可高于原工资(含补贴和节支奖),个人收入可免交原单位。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研制开发新产品,可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所创外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确定的比例分成。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外汇收入,在省未有新规定前,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44号文办理。
第十六条 辞职和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个人所得收入应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承办种类事业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并可享受原离退休待遇。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应予承认并可参加科技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外省及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来我省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