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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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促进五保供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1号)、《山东省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辖区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五保供养服务网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资助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五保对象较多、具备条件的村也可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区)名+乡(镇、街道)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第六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在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基础上,吸纳其他有需求的五保供养对象,向其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同时,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供养服务,并逐步开展面向农村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各项生活服务。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所需资金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维持其正常运转的设备和管理资金。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帐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帐户。
  第十条 根据集中供养率、供养环境和管理服务水平,按照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级标准,民政部门对辖区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着眼长远和节约、舒适、方便的原则,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撤销实行审批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资产、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创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事业单位性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村集体组织、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集体资产、单位资产、个人资产等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到县级以上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各乡(镇)应建立一所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也可根据当地实际,由各县(市、区)政府举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服务机构。选址时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或集中居住区,靠近医疗卫生、体育健身、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
  总投资50万元以上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应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坚持新建、改建、扩建并举,整合利用乡村闲置基础设施资源,降低成本,避免浪费。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需要进行设计,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台阶、楼梯、扶手等设计要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的需要,并且不得采用易燃、有害的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生活起居、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康复训练、办公管理及消防等设备设施。(一)应在醒目位置悬挂标识。(二)实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硬化路、通电话。(三)居室、卫生间、浴室、走廊、楼梯等设施应符合无障碍设施规范要求。(四)居室使用面积每间不宜少于10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5平方米;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必需生活用品。(五)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六)公共卫生间设置,平房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卫生间数量和使用面积,楼房每层应至少设置一处;室外卫生间距居室不应超过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连;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居室内设置卫生间;卫生间宜选用卫生洁具并配置坐便器。(七)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齐桌椅。(八)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九)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十)有条件的应设置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九条 属于农村福利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并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在确保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机构可以适度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供养对象自费代养,也可以开展临时看护、托养等多种服务。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自主确定服务对象比例;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主管单位根据其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人数,确定对其供养经费的补助办法。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对象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根据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分散供养协议。协议应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范本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制定。
  开展自费代养、托养、临时看护服务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代养、托养、看护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有偿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医疗救护力量的也可接收入院,但必须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供养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服务对象特点和身心健康的膳食;(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家具;(四)保障五保对象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的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供养服务对象的丧葬事宜;(六)对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财力状况,发给供养服务对象适量的零花钱,满足其特殊消费需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其供养标准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集中供养标准执行,不应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供养服务对象的饮食应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根据供养服务对象特殊需求或不同饮食习惯,可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二)护理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分级护理制度。对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常规护理,提倡和促进五保供养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为行走不便的五保供养对象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特殊护理,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同时,注意做好供养服务对象的心理护理,消除其心理障碍,保持其良好心态。
  (三)医疗保健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医务室或诊所,医务人员应具有执业证书或经过专业培训,并配有常规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物;及时了解供养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定期进行健康查体,建立供养服务对象病历档案;经常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防止疫病流行;对患病者要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医院确诊;对患有传染病的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进行隔离治疗;患大病、重病的要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对象享受与当地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医疗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解决,对患大病住院的供养服务对象,其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优先安排。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并承担所需经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与当地专门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其精神生活。
  对病情垂危的供养服务对象应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分散供养对象的管理服务,督促落实分散供养对象的各项政策待遇、保障措施和供养资金,向分散供养对象开放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活动设施和服务项目,满足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
  必要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管理部门和人员岗位,负责本区域内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做好集中供养工作的同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的辐射和服务功能,开展农村社区服务,为所服务区域内的分散供养对象、其他社会救助对象以及有供养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的人员编制、配额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政府主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编制和配额比例分别由各县(市、区)人事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规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录用方法、岗位职责、基本待遇进行规定,并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主要由主任(院长)、护理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会计、出纳员、保管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有条件的地方,可组织志愿者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聘或从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选用,由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组织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干部兼职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聘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政治素质较高,事业心强,有较强工作能力,有开拓精神,会管理、懂经营,热爱公益福利事业,热心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服务人数,按精简效能、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的原则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主管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向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一)热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全心全意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一定的业务能力;从事医疗、护理、会计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三)具有开拓进取精神和科学管理知识,善于协调工作人员之间、供养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创造团结、和谐的生活氛围,实现民主管理;(四)能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适宜的文体活动和康复活动,科学安排供养服务对象的日常生活;(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炊事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各项身体指标应符合健康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素质状况、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和任务等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并严格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步解决其社会保障问题。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实行年度考核制,由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测评。其他管理和服务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予以奖励;工作有重大失误、考核不称职的予以免职或解聘。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增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身发展活力,改善供养服务条件;(四)加强班子建设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五)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开展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必须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是集中供养对象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组织,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项事务行使民主管理职能,日常工作可由供养服务对象推选的代表主持,也可由主任(院长)或其他行政人员主持。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讨论、通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同时对机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二)研究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建立健全供养服务对象大会、供养服务对象代表会议制度和院务公开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公布有关机构建设发展和内部管理的信息,接受全体供养服务对象的民主监督,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觉参与机构事务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确定管理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责任、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思想教育、值班请假、车辆设备、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强化治安教育和内部管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保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环境卫生。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垃圾、无蚊蝇;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应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室内环境应保持整洁、干燥、卫生,无蚊蝇,无鼠害;卫生间应经常冲洗,无异味。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丧葬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建立专帐,帐目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帐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是否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前提条件。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其不动产可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动产可由供养服务机构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经常组织进行经验交流,定期开展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培训;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级集体组织应给予必要扶持,无偿划拨土地或其他资产,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或创办经济实体。
  第四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为农村孤寡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弱势群体服务的特殊经济形态,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经济补充形式。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其发展。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供养服务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条 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停办或撤销。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能力差、工作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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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开展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19960109

煤安字(1996)第10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根据《煤炭工业安全监察暂行规定》(煤安字〔1995〕第165号,为提高煤炭

工业安全监察人员素质,部决定从1996年起,按照“统一教材、分级培训、考核发证

、持证上岗”的原则,对所有从事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管理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现将有

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工作的安排

1.培训的组织领导。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工作由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

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炭部按年度下达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

局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计划。由部组织培训的,按照煤炭部下达的计划到指定煤矿安

全培训中心培训;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直管矿务局组织培训的,按照部下达的

计划,到各自选择的培训地点进行培训。

2.分级培训范围。部负责组织对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

局、处、站长,从事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的区(科)级以上干部、主任工程师以上技术人

员的培训;其他安全监察与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直管

矿务局负责培训。

3.培训工作的考核。培训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由部安全司按年度进和考核,并将考核

情况作为安全生产工作评比和争创标准化安监局(处)的依据。

4.结业发证。对参加培训的学员在学习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均可颁发由煤

炭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证》。

二、培训工作的要求

1.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各单位要有专人抓培训工作,按部下达的计划制定好培

训方案,及时选派人员参加培训,认真抓好落实。

2.用统一教材进行教学。培训统一使用部安全司组织编写的《煤炭工业安全监察与

管理》一书进行教学。主要内容为煤矿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煤矿安全监察与管理知识;

煤矿安全新技术、新工艺和煤矿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每期学习不少于15天(70个学

时)。

3.保证培训质量。各单位在组织培训过程中,要选拔好师资队伍,搞好教学、教务

等方面的管理,按照统一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并适当组织学员进行安全经验交流和

典型事故案例分析及教学实验等。

附:1996年煤炭工业安全监察员培训名额分配表(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送主管大军区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备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
(二)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其他民用建筑,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以外,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
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