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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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支持本市乡镇企业的发展,促进联营和鼓励出口创汇,加速乡镇企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促进城乡企业联营。凡城市工业企业、科技企业、外贸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企业)与本市郊区乡镇企业联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联营企业),均按以下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一)城市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开办的联营企业,从新开办的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在三年内允许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中,税前提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城市企业从联营企
业中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二)城市企业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增收入,按第(一)项规定实行减免税。
(三)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联营企业,从1988年起三年内,允许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中在税前提取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四)中央部门所属在京的城市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办的联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中央部门所属在京的城市企业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
增收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五)联营企业经联营双方同意,区、县财政局批准,从1988年起,可以在利润分配前提取企业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六)城市企业需要扩大生产能力、扩散产品或转让技术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郊区乡镇企业安排生产、转让或与乡镇企业联营。城市企业从乡镇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净收入,在规定的额度内免征所得税。
二、鼓励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下同)产品出口创汇。政府对产品出口创汇的乡镇企业,按以下规定简化审批程序,并实行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七)简化审批程序。出口创汇的中外合资企业,在平衡好外汇的前提下,投资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由区县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农林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出口创汇企业,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定额或定期减免税照顾。乡镇企业生产的出口创汇产品,除执行现行的优惠政策外,对出口产品销售额
占全厂销售收入70%(含70%)以上的,其产品所创利润比上年度新增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三来一补”项目,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年,免征所得税三年。
(九)对乡镇企业创汇,要按照“谁创归谁”的原则,认真执行外汇留成和奖励办法。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返给创汇企业;间接出口的,要从外汇留成中,划出40~50%返给创汇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截流和转移。在保证创汇企业优先使用外汇的原则下,有关部门
必须征得企业同意,方可调剂使用,价格要随行就市。
(十)对出口创汇的乡镇企业因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所需的原材料和能源,要与城市企业一视同仁,优先给予安排。
(十一)城市出口创汇企业,需要在本企业以外扩大生产能力和收购出口产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郊区乡镇企业安排生产和收购。
三、对新办乡镇企业、山区贫困乡和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和规定范围内的乡镇企业新产品,按以下规定实行减税或免税:
(十二)本规定发布后新办的乡镇企业,从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区、县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额或定期减免税照顾。
(十三)山区贫困乡和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1988年继续按原规定免征所得税。革命老根据地和从事开矿的乡镇企业,1988年继续按原规定减征所得税。
(十四)凡列入国家部委和市经济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计划的新产品,以及列入市食品工业办公室计划和市星火计划符合条件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从该产品销售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一至二年。
(十五)按本规定实行减免的税款,一律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由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专项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不得挪作它用。税务部门要监督执行,违者,取消其减免税待遇,并追回减免税款。
由于执行本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造成区县财政减收,由市财政局同区县具体商定解决办法。
四、在资金、信贷方面予以以下照顾:
(十六)建立扶植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由市财政拨出5000万元,周转使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占用费。重点用于支持发展外向型乡镇企业、联营企业和乡镇企业中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改造项目。
(十七)农业银行要积极支持乡镇企业发展。信用社在保证上交农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实行多存多贷,互相拆借、自求平衡。
五、培养、交流人才,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在认真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的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十八)北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专院校应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学生。乡镇企业可以到大、中专院校招聘应届毕业生。凡是家住城区的,户口可以留在城区,工资人事关系落在区县,工作在乡镇企业,待遇从优。
(十九)城市助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自愿调到远郊区县乡镇企业工作,其爱人在外地属于国家正式职工的,可以解决两地分居,双方都到区县落户,十年后允许调动。
(二十)电大、函大、职大、业大、夜大毕业生和自费走读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自学高考的毕业生以及少数职业高中(干部部分)毕业生,凡是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经考核可以吸收录用为干部,户口留在城市,五年后允许流动。
(二十一)城市各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到乡镇企业工作,人事关系落到区县,工龄连续计算,户口可以留在城市。退休金由聘用单位按月向区县统筹部门交纳统筹金,具体办法另定。其专业技术职务,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和聘用,聘用指标由市职
称改革办公室核定后拨给。凡居住原单位住房的,可继续居住三年。
(二十二)城市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企业服务,其工资和服务报酬可列入成本。乡镇企业职工上学和短期培训所需经费由教育基金支出,不足部分可在营业外收入中列支。乡镇企业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务津贴可列入成本。
(二十三)按照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实行职工养老金社会保险。集体负担部分可以税前列支,列支比例由区县决定;个人承担部分不能低于保金的10%。具体实施细则另定。
六、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的关系
(二十四)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上交乡、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40%,企业利润不足50万元的乡和20万元的村,上交比例可放宽到50%。乡、村不得以任何借口无偿占用企业资产或乱摊派,否则企业有权抵制。
(二十五)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兼顾乡村、企业、经营者、职工四者利益。职工报酬要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上下浮动,其增长速度必须低于效益增长速度,用于职工奖励部分不得超过留利部分的1/4。分配水平较高的企业,要把职工奖金的一部分转入奖励储备基金,以丰补欠。
(二十六)乡镇要普遍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以镇乡为单位,由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审计小组,对乡镇企业进行审计,不经审计的企业,不得兑现合同。凡有违反财务制度及上述规定的,银行、信用社不予贷款,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停借或收回周转金,税务部门取消企业所享受的减免税优
惠的资格。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解释;有关财税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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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唐律中首露制度的现代刑法意义


冯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唐律中首露制度的文本内容:
??、?取人?物而於?主首露者,??官司自首同。
「疏」?曰:?,????、??。?,??欺取人?物。而能悔?,於?主首露,??官司首同。若知人?⒏娑?敦?主首者,亦得?p罪二等。
  ??曰:假有甲?乙?五疋,?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檎?⒈兜融E,合?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甲既?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主,而乃因事受?,合科坐?之罪。其於??????伲?谶^?主者,??p本罪三等坐之;
「疏」?曰:「??」,??、?之外,??米镎撸?K是。?不於官司?首,能悔??主者,??p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十疋,合流;悔??主,得?p三等,?徒二年之?。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主???撸?p罪亦?蚀恕?br> 「疏」?曰:「?主???梗?^受?枉法、不枉法、受所??及坐?,??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主,得?p三等,?主亦?p本坐三等科之。
??曰:?易官物,?鸵员疚?s?,或本物已?,?e?⑿挛锵嗵妫?绱嘶谶^,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s?,得免???樽铮?砸馈副I不得?」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退阶耘?洌?Q易之罪仍在。(唐律疏议 (唐)长孙无忌等撰 刘俊文点校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细致全面,基本为后世律典所沿用。作为自首制度一部分的首露制度也一并得到传承。虽然在宋刑统、明律和大清律例中,首露制度在一些细节方面有所变化【1】,但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本文虽然旨在考察中国古代的首露制度,但是却基本以唐律中的首露制度为考察对象。这种考察也基本可以视为对中国自唐以来的古代社会自首制度的考察。
一般来说,自首原罪的根据在于犯罪人的悔罪之心【2】。儒家学说强调仁政,因此唐律对于自首原罪的解释便是“?而不改,斯成?矣。今能改?,?硎灼渥铮?院系迷?薄1硐殖龆曰诠??说娜拾??摹H欢?绻?烟坡芍械恼?骞劢鼋隹闯墒且恢痔岢??撕涂砣莸恼?握苎У恼瓜值幕埃?俏抟墒嵌源嬖谟谔坡芍?校?辽偈嵌源嬖谟谧允字贫戎?械募壑道砟畹奈蠼狻J率瞪希?谔坡傻淖允字贫戎?写嬖谧乓恢峙?ζ胶獾恼?骞郏?恢植唤龉刈⒎缸锶说幕诠?⒏?杩泶螅??庇植煌?卣毡缓θ说恼?骞邸U馐潜疚慕酉吕吹穆凼鲋兴?M??偷牡谝桓龉鄣恪?br> 无论从体系上还是内容上解释,现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与唐律中的自首制度都有着极大的差别,可是作为中华法系的独有制度【3】在现代也依然为原中华法系国家刑法所继承的事实却使得一种基于现代化强调与传统断裂的论调黯然失色,一种文化的承接在自首制度的传承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历史法学派所谓的“民族精神”在这里展现生机。于是本文将要论述的第二个观点是:我国现代刑法中首露制度的缺失不是一种扬弃,而是一种遗漏。当然这里所说的缺失并不是指现代刑法没有完全照搬唐律中的首露制度,而是指一种与此相似的制度的缺失。

一、 唐律中首露的条件
首先,首露构成自首限于特定的罪名,只有所犯之罪为“诸?、诈取人财物”者才可能构成自首。亦即首露作为唐律中自首制度的特殊形式,首先在于其对罪名的限定。 “诸盗”是指强盗,窃盗。“诈”是指诈欺。这三种罪名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只涉及财产的犯罪。唐律中首露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也就在于犯罪要能构成自首,其侵害的客体必须是被害人的财产。任何侵犯被害人人身的犯罪都不能构成自首。在关于自首的一般规定里有“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也就是说,自首只适用于非人身伤害的犯罪。一旦存在人身伤害,自首就不再适用,当然这种不适用并非绝对的不适用,“所因之罪”仍旧得免。在这样的背景下来理解构成首露的罪名时,就必须排除人身侵害的因素。于是强盗应该就相当于现在的抢夺,窃盗相当于现在的盗窃,诈就相当于诈骗。抢夺、盗窃、诈骗在现代刑法中仍然不具备人身伤害的因素。而且从后文的首露必须是向“财主”做出的来看,首露构成自首只能是和财产有关的犯罪。
首露构成自首的第二个条件是犯罪人必须向“财主”悔过首露。也就是说首露的对象是限定的。一般的自首,犯罪人必须向“官司”做出。首露却可以通过向财主做出获得与向官司自首相同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首露是一种自首原罪对象外延扩大的结果。但是从首露仍然限定对象以及首露构成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的意义上讲,唐律中的首露制度却并不是对自首原罪制度的滥用。而是一种更具特色、更具内涵的自首制度。
首露构成自首的第三个条件隐藏在唐律对首露制度的描述之中。亦即虽然犯罪人可以通过向财主首露的方式构成自首,但自首本身并不由财主来确认,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构成自首时仍然由官司掌握主动权。只有在案发以后,经过官司的确认,首露才能成为犯罪人构成自首的根据。
由此可见,平衡原则在首露制度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一方面首露构成自首实际上确实是自首对象外延的扩大。但与此同时唐律又规定只有“诸盗、诈取人财物”的才能首露构成自首。一种犯罪只要涉及人身伤害,该侵害人身的犯罪就不可能构成自首。另一方面,犯罪人是否因首露构成自首,决定权掌握在官司的手中,也就是说,一旦案发犯罪人是否因首露构成自首由官司而非财主决定。这就有效地排除了作为受害人的财主在判断犯罪人是否构成自首中的影响。而且无论是自首,还是首露构成自首,这种中华法系独有的制度本身就表达出一种在惩罚犯罪和宽宥悔过以及案件侦破效率之间的平衡。

二、 首露制度的现代影响
在日本和韩国的刑法中存在一种特别自首制度。亦即所谓的首服制度。所谓首服,是学理上的一种概括,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4】于是有的论者在大致了解了唐律中的首露制度后就简单地得出了这样的结论:“首服”制度肇始于唐朝的“首露”。唐律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明清之时,改为“首服”。1910年12月颁行的《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因受我国传统立法的影响,日本、韩国两国的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有首服制度。如日本刑法第42条规定:“(一)犯罪未被官方发觉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人向有告诉权的人认罪的,亦同。【5】
如果我们细细分析,这样的论断显然有问题,至少是过于武断的。首先,日本和韩国刑法中的自服是否肇始于我国唐律中的首露制度需要很多的根据,如果单凭感觉,这两种制度确实很“神似”,但是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实际情况并不那么简单。例如唐律中的首露作为自首的特殊形式一旦成立就是原其罪,而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现代刑法中的自首仅仅是一种量刑情节,属于刑罚论的一部分。唐律中的首露仅限于财产犯罪,而日本韩国刑法中的自服却以亲告罪为背景。虽然唐律中首露以财产犯罪为根据和自服以亲告罪为根据在立法目的上具有相同点。但是由财产犯罪到亲告罪却需要很多的环节和理论支持。在我国刑法中亲告罪包括:侮辱罪、诽谤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但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侵占罪。日本的刑法中强奸罪也是亲告罪【6】其次,《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并不能作为日本韩国刑法中自服制度受我国传统立法影响的根据,恰恰相反,《大清新刑律》的制定反而有日本学者的参与。而且事实上我国传统刑法中并没有所谓“亲告罪”,所以《大清新刑律》中的首服制度所反映的应该是我国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日本刑法对中国刑法的影响。而不是相反。
那么日本和韩国刑法中的自服制度与我国传统刑法中的首露制度之间到底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笔者认为首先这两者之间是有联系的,也就是说之所以会在日本和韩国刑法中存在自服制度,关键在于日本和韩国的历史上采用了唐律中关于首露的规定。但同时这种联系却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承接,这种联系是一种超越语言和形式的精神传递,相比较而言,“路径依赖”这种说法比较能够表达笔者的意思。具体表现是:
(一)、首露和自服都对成立自首的罪加以限定。首露只有和财产有关的犯罪才能构成自首。自服则只有亲告罪才能构成自首
(二)、首露和自服都对对象加以限定,当然从自首向官司做出的一般规定来说,首露和自服对对象不是限定而是扩张。首露向财主做出,自服向亲告罪的被害人做出。
由此可以看出,首露和自服之间是有微妙的联系的。而且一个有趣的事实是,历史上只在中华法系中存在独立的自首制度。而在现代法系大致被分为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背景下,虽然很多国家都属于同一或混合的法系,但也只在原中华法系的国家刑法中才存在独立的自首制度。因此首露与自服之间虽然可能并不必然具有上下相承的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必定存在类似“路径依赖”的关系。一种历史法学派的观点才能解说清楚的关系。

三、 我国刑法中对自服采纳的可能性
首先一种完全照搬唐律中首露制度以弥补这种遗漏的方式并不可取。现代刑法体系与古代刑法体系有着较大的差别,而且现代刑法与古代刑法在具体制度的立法解释上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由此一种完全照搬的承接并不可取。而移植日本和韩国刑法中的自服制度应该比较恰当。而且事实上这种移植本身也并不意味着革新。正如上文所言,在清末修编的《大清新刑律》中实际上是有自服制度的。
中国刑法中采用自服制度的可能及意义:
(一)、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独立的自首制度。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认同自首制度存在所依据的基本立法精神。自首虽然已经不能像唐律中那样“原其罪”,但是自首作为量刑减轻情节仍然得到承认。于是作为这种基本精神之表达的首露制度自然应当在现行刑法中有所展现。
(二)、现代刑法在注重私人意思自治的背景下,出现了所谓亲告罪。并且以此为基础现代刑法在先存首露制度的历史条件下发展出了自服制度。自服制度一方面考虑到犯罪人主观因素在量刑中的作用,以期做出更加合理的裁决。另一方面也在实际上考虑到诉讼效率的刑事诉讼目的。也就是说自服制度本身是符合现代刑事司法需要的,并不仅仅是一种历史偏好。我国刑法既然存在自首制度,并且也有具体的所谓亲告罪的实体法规定,那么采用自服制度就不仅仅可能,而是必要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中不存在自服制度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扬弃,而是一种遗漏。自服制度本身可以被看做现代刑法中的一种特殊自首。从唐律中首露作为一种特殊自首来看,一种兼顾被害人在刑事裁判中的存在,考虑到相当范围内私人意思自治的可行性的完整制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我国现代刑法中也应当在自身的体系和内容上补足这种制度。



【1】参见(宋)窦仪等撰,《宋刑统》第78页,中华书局84年版。
参见(明)雷梦麟著,《读律琐言》第40-4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参见(明)雷梦麟著,《读律琐言》第40-4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参见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台湾雨利美术印刷公司,民国七十年(1981年)
【4】参见http://xuefa.org/article/3048.html,耿梅玲著,刍议首服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与立法设想
【5】同上
【6】日本刑法第180条规定强奸除了产生了致死伤的结果和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犯罪以外的情形均属亲告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8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8月1日)


任命宋广常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副庭长,洪涛、胡石峰、王许生、张剑、冯瑗、宁建业、赵立勋、杨正之、晋德善、刘端祥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