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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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3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昆明市辖区内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傣族、壮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屏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
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艰苦奋斗、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维护社会主义公德的优良传统,增强
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和纪律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生产秩序,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干预婚姻和计划生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应当有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在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应高于其人口比例。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人口特少的民族,采取特殊政策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内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稳定现有科技人员,重视和培养使用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欢迎外地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在生活待遇、子女上学、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有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动员干部职工到边远特困山区工作,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基层工作。
自治县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根据各乡、镇民族人口分布的状况,应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和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彝族苗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战略和计划,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优化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加速水电、矿藏、林果、畜禽等资源的开发,农业、工业、商业综合发展的方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生产条件,推广科学技术,确保粮食稳步增长。同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和骨干产业。
农村要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困山区要放宽政策,重点扶持,发展生产,逐步改变其贫困面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树造林,重点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和薪炭林,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森林保护,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凭证销售。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破坏水源林和风景林,加强封山育林,搞好护林防火,切实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节柴灶,提倡以煤代柴,以电代柴,努力减少林木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地方,要尽快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止生态环境恶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禽养殖业,加强科学饲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生产以及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地方工业,实行电矿结合,积极发展水电、采矿、化工、冶金、建材、建筑、机械加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和民族特需品工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并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私营企业和股份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动力优势,积极鼓励和组织劳务输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省内外、国内外的投资者或承包者以各种形式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或承包企业,在收益分配、税利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的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山区驿道和通讯线路的建设,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城镇和集市建设,坚持人民城镇人民建,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的方针,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镇,并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有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自治县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资金应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共部分逐步增长。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要积极筹集资金,参与宏观调控。引导资金流向。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贫困山区适当降低贷款单位自有资金比例,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实行优惠利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保险事业,增强抗御灾害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管好用活资金,发挥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应该接受初等教育的儿童和少年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或者办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切实办好半寄宿制高小班和高初中民族班;创造条件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职业中学。
自治县所属学校招生时,应适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山区学生的录取条件。
以招收少数民族生为主的小学,应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培养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并有计划地把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或者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方针,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普及和推广各种适用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和档案等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和民族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制定规划,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开办各种培训班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巩固和发展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业余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正确处理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关心自治县内人口较少的民族,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他们的子女族别在未成年之前由父母双方商定,成年后由子女在父母双方的族别中自由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四条 每年1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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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福建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福建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福建省(按此定义)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福建省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福建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福建省”,系指作为借款人的一个下属行政机构的福建省或其任何继任者。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福建省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d)“各分项目”和“分项目”,系指包括在项目B部分中的单个分项目和全部分项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万美元(USD14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用途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促使福建省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福建省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福建省:
  (i)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福建省应按本协定第2.05节所确定的利率的90%按时交付利息;
  (i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福建省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按时交付承诺费;
  (iv)福建省应承担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福建省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福建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福建省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项目协定》已得到福建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福建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关于颁布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为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人防工程(含地面伪装及各项附属设施)。人防工程按战时用途和平时维护管理的责任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是:
(一)市、区春民防空指挥所及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直属的各种专用人防工程;
(二)疏散机动干道和人防部门建造在山头、公用绿地、公用场地地下的人防工程;
(三)中、小学内的人防工程;
(四)街道的人防工程。
除上述公用人防工程外,均属单位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由市人防办公室督促实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事管理所、各区人防办公室、市级各系统和各大单位的人防部门,分别负责直属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辖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落实管理部门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使用的维护管理制度,切实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认真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凡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档案齐全;
(二)防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可靠;
(三)内部设备设施完好,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事无渗漏水,金属件无锈蚀,木质件无腐烂;
(五)防火、防倒灌措施可靠;
(六)工程内部整洁,空气新鲜,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已完成主体部分尚未全部竣工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应达到交付使用工程的相应标准,并设置好管理门。
对停缓建工程,已被复好的,应保持工程主体补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坏。
第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制定管理制度。
第八条 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检查、报告制度。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使用公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每半年要对所属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检查一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要对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检查一次;检查情况要向上一级人防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防工事管理员是市、区人防部门派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不得遗失工程图纸、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参观人防工程,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防指挥所工程的核心部分,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参观市、区指挥通信工程应经上一级人防部门审批,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时间、项目等进行登记。
(二)对外宾开放的工程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安排,陪同人员在介绍情况时,须按经批准的解说词讲解,不准涉及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参观中禁止拍照和录象。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事的职责和义务,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便溺。
(二)严禁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修建地面设施和埋设各种管道。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征得市、区人防办公室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拆除时,简易级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五级以上(含五级)人防工程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按规定标准赔偿,所收经费由市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补建人防工程。
(四)严禁擅自在工事的外墙、密闭隔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必须开凿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五)除专用库房外,禁止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报废,须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做好拆除、回填等善后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四条 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本着因地、因洞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安排使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战备效益,以用促管,用管结合。
第十五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南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工作和劳动防护设施;不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不污染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人防部门申报,经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和出租人防工程。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个体规定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成两年以上、迄今未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经人防部门督促限期仍不使用和使用不当的,人防部门有权调整给其它单位使用。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五章 经费材料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材料,按苏政发[1985]52号文《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改造经费,属于战时防空需要的由人防部门解决;属于平时使用需要的,全民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其行政事业费中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
(一)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或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者,除责令修复或按造成的损失赔偿外,视情处以经济价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往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倾倒污物、堵塞人防孔口和进出道路者,损坏人防工程的各种设施者,除责令限期清除、修复、赔偿外,对个人罚款十元,单位罚款一百元,经劝告无效应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人防工程,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者,根据不同情节,由市、区人防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或市政工程的建设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供水、邮电、电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用电
、用水、通讯,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对本办法的解释,责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



198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