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应构建遗失物归还可获酬的法律制度/何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7:40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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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应构建遗失物归还可获酬的法律制度
何 云 郭卫华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的、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遗失物经过一定时效后会成为无主财产,但其初始状态不是无主财产,也不是抛弃物。
  遗失物在一定时效范围内,其所有权和持有权仍属于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般都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明确规定:“拾得遗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拾得人负有无偿归还遗失物的强制性义务,否则将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严重法律后果。这些,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失主物权的原则。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获酬制度,虽然在一些地方规定给对拾得人进行奖励,但由于缺乏基本法律的支持,在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因此,法律规定虽然责任严峻,但由于缺乏权利动因,不利于激发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不利于人们道德观念的更新和升华,不利于调整因拾物及归还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使调整同一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严谨、完整和科学,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有必要设立归还遗失物获酬的法律制度,现特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其必要性。
一、有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首先应肯定,对于遗失物应归还其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立法内容的正确性是勿容置疑的。根据民法理论,拾得不是物权的取得方式,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否则构成对物的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归还的法律责任。然而该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在现实可能性上,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没有多大的约束作用。因为许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时并不为他人知晓,即使被他人目睹,也因不知遗失人的姓名、住址无法人告知,公安机关即使帮忙查寻,也未必能象办刑事案件那样慎重和认真,只是在具有巨款和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例外。在多数情况下,遗失人只有通过“寻物启示”和沿途寻访等自身努力来寻找遗失物,失物能否最终复归的关键仍在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准。就伦理上的可能性而言,如果遇有道德素质欠佳的拾得人匿而不报,这就会给失主造成难于挽回的财产损失。而我们在立法中适度引进利益机制,则能把这部分人引导到拾金不昧的道德立场上来,最终的结果是使遗失人避免更大的损失。有学者对此质疑,认为获酬的法律规定未必能唤醒那些觉悟低下的道德良知而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全面分析,按道德觉悟对人群分类,在我国当前社会,道德觉悟极高的固然不小,但道德觉悟一般的才为最多,道德觉悟极低的是极少数。设立报酬制度,虽对多数觉悟极高的人无激励意义,但他体现了社会对这种道德的肯定和褒奖。而对那些觉悟极低甚至有盗窃、诈骗等犯罪思想基础的人,自然发挥不了积极作用,这主要须依赖法律责任来制裁他们。除去这两部分人外,尚存在大量的道德觉悟一般的中间人群,他们既不愿冒众人不齿而独吞遗失物,亦不愿自己承担大量费用寻找失主。获酬制度对这些人来说,会起到引导和激励作用。因为他们本身具有一定觉悟,只是在利益面前意志有所摇摆,此时通过外力促使其向好的方面转化是完全可能的。从心理上分析,拾物不交的拾得人也往往受良心责备,有的不敢公开使用拾得物,即使使用也存在心理上的惶恐感。如果允许归还获酬,使其名正言顺的使用合法收入,虽然利少,但心地安稳,他们定然会舍彼择此的。如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促使拾得人交出遗失物的情况便是例证。如果说我们的立法能对这部分人起引导、激励作用,那么产生的社会效果也是可喜的。其最终结果是维护了失主的权益。
  我国立法有一条基本原则:立法要考虑实施的可能性和效果,不能脱离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道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脱离现实情况,去超前立法,必然实施效果欠佳。有一个基本事实是无法否认的,即现实生活中的拾得人成份复杂,思想觉悟、道德素养不齐。现行遗失物归还的立法实际上是建立在人人都是“活雷锋”,人人都能自觉归还、分文不取这样一种崇高的道德基础上,而这与现阶段全社会的道德状况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目前社会上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还达不到自觉归还遗失物的道德水准,即大多数人并非都似雷锋那样的人,而是普通人,脱离这个实施的法律规定是很难落到实处。多如牛毛的悬赏广告便是例证。纵然法律采取了严厉的强制责任,但这仅仅能制裁少数查明了身份的拾得人,却对那些不明身份的拾得人无可奈何,这便形成了实施效果欠佳的状况。
  设立获酬制度后,还会使那些在流通和使用上受限制的遗失物的拾得人,更乐意选择归还获酬的方式。例如拾得机械上的专用配件,尽管价值可能很大,但自己用不着,出售又十分困难,而当废品出售的获利则可能少于归还后的获酬额。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拾得人是愿意归还遗失物的。不管其动机如何,但这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失主财产权利的作用。如果不设立获酬制度,那么有的人可能因拾而无益而降低社会责任感,不尽对拾得物妥善保管的社会义务,使这部分财产遭受毁损或产生相关损害。因为法律并未强制人们遇物必拾,不拾不会产生法律责任。拾得不会带来利益反而会产生责任,拾物成了费力不讨好的额外负担,他们又何必自找麻烦呢?而这种消极态度必会使失主遭受并扩大损失。假如遗失物是化工类易腐蚀易污染物品,不及时为人所拾和保管,就可能给周围环境带来污染,影响社会的利益;如果遗失物为失散的饲养动物,则可能病饿致死,也可能会践踏毁坏庄稼或毁损他人财物,这无疑是失主和社会的一种不幸。所以设立获酬制度并不仅仅是对交还遗失物之人的吸引和褒奖,同时对社会也是有益无害的。
二、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强调了对失主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拾得人利益的考虑,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同一类失主或同一类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反映出无获酬规定的弊端,暴露出该项立法的有失公正和科学。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具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征: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得承担无权利的义务。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这种一致性反映得更为突出。而我国遗失物立法有关拾得人义务的规定,脱离了权利的对应性。立法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从原来的道德规范上升至法律规范,而受褒奖的权利仍保留在原道德规范之中。对于拾金不昧的行为的评价,仍停留在“口头感谢”和有关部门及传媒表扬阶段,得不到法律用物质方式的肯定评价。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既然规定了拾得人拒交遗失物的强制性责任,那么对拾金不昧的拾得人应给予奖励性报酬。这才使法律规范体现出公正和严谨。诚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的费用支出享有请求失主给予补偿的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同拾得人实际劳动、费用支出相对应的,而并非对拾金不昧行为的评价和酬劳,因此单靠此规定无法体现对拾金不昧的肯定性评价。另从失主的权利义务关系看,除少数是因自然原因外,多数物品的遗失是因物主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而我们的法律从维护社会财产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出发,使他们享有“完璧归赵”的权利,同时免除了他们对自己过错承担任何责任的义务,这同样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他们无过错,但物品遗失之后,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便处于法律拟制状态,而不具备事实状态,要使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统一和结合,尚期待拾得人的归还。对这种实质意义的权利回归,他们理应付出一定的恢复代价,这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再从现实生活情况看,失主采取悬赏方式来追寻遗失物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某地人民广播电台几乎每天都有这样的广告消息,有时一天多达上十则。由于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加之现行法律无获酬规定,势必在拾得人之间造成了同种行为不同“待遇”的差别。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与无赏而交者无酬的反差,构成了一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若比较和评价行为的性质,无悬赏而交还遗失物的品质更高尚,更应该受到物质奖励。此外,悬赏广告多为失主与拾得人之间的私人行为,由于缺乏必要的约束和规范,存在大量拾得人要挟失主或失主欺诈拾得人的情况。现实中已出现了大量此类案例,如果法律创设公平合理的奖励制度,就会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定。因此,法律有责任建立这样的公正机制。
  从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状况来看,对遗失物的拾得人进行奖励亦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和理性选择。1我们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这类立法的动因及作用,合理借鉴,以保证我国遗失物立法的公正与完善。
三、有助于我国公民权利范围的扩大
  我国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民法通则》对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也作了具体规定,这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从人类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民事权利发展的过程看,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呈扩大的趋势,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我们应当把公民的机遇发现作为公民取得新的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一般说来,财产原始取得的多寡与劳动付出是成正比的。但现实中,并非一切财产权的取得都需付出同等的代价,而机遇性财产取得正逐步扩大其法律地位和范围。机遇性发现虽具有较大偶然性,尤其是那些体积很小的财物和可行走的动物,很难被轻易发现。其发现往往是机遇与努力同时并存。如北方某市一位女士洗衣服时,不慎将戒指冲入厕所下水道,尽管她撬开室外的排水沟,但百番周折仍未寻着,正当其失望罢手之机,一位清洁工上来帮忙探寻,竟轻易找着了。又如一位女士在河中游泳不慎扯落了项链,尽管许多人帮忙寻找,也未摸着。女士怀疑有人拾而不报,也就罢休,竟被一“矢志不移”的男士寻着并还给该女士。象这种情况都不具备民法通则所说的“由此支出的费用”的条件,难以适用按劳取酬的原则。对此,应按机遇性的发现赋予财产权。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对上述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行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的规定,体现了对这种权利的肯定。如山东“常林钻石”的发现人受到国家奖励应当说是这种权利的落实。而目前社会福利摸奖所获则更是一种机遇性的财产权。笔者认为,我国应确认这种机遇财产收入的合法性,并象其它国家一样,将其作为我国公民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之一,这有利于我国公民民事权利的扩大和补充。
四、有助于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完备
  有的学者认为,对拾得人付酬的做法有悖于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势必产生见利忘义、世风日下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全面的具体的分析。首先,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应大力发扬和倡导,对那些分文不取的君子之风、模范之举应予肯定和颂扬。但从另一方面看,设立付酬制度并不妨碍这种高风亮节的继续发扬。因为它并不是强制拾得人非接受遗失人的酬谢不可。获酬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象其它民事权利一样,就可由权利人处分和放弃,拾得人仍然可以谢绝酬谢。正如有的地方设立了对企业承包负责人的重奖制度,而承包人放弃了重奖一样。我们不必担心拜金主义抬头而不设立重奖,设立重奖不必然引起拜金主义。其次,获酬制度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本质特征。因为获酬的前提是归还遗失物,而归还本身就是不昧的体现。对不昧行为的积极肯定,也是推进文明、促进道德建设的方式之一。再次,从本质上讲,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是对进步道德观的一种违背。最后,我国传统美德有“知恩必报”和“受人点滴之恩,当以涌泉相报”之说,作为因自己的过失丢失财物的失主,对拾得人使财产复归的返还之恩,也有按道德规范的要求表示酬谢的义务。我们既然把传统的道德上升为法律来约束拾得人,为什么不把传统的道德上升为法律来约束有过错的遗失人呢?最后从立法的动机、内容和效果看,凡对行为带有肯定和物质奖励内容的立法,正是法律倡导和认可的行为,具有呼唤、激励该类行为蓬勃兴起的积极作用。
  因而从立法上确认归还遗失物的获酬,正是倡导“拾金不昧”美德的继承和发扬,而不是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我国许多地方设立了“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其目的:一是对已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肯定和奖励,二是鼓励和号召更多的人去发扬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而决不能因其带有钱财因素认为其违反了我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因此,我们应全面的理解道德概念,在观念上有所更新,使我们的道德观更为完善。
五、有助于公平调整涉外法律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外国人来我国或我国公民去外国考察、学习、经商、旅游等相互往来的情况剧增。这些往来中,难免发生拾遗和遗失的情况,由于住所地和发生地的法律不同。调整这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截然不同,这往往产生对我国公民不利和不公平的现象。如我国公民在国内拾得外国人遗失物应无偿归还,而在国外遗失了物品则需付酬取得,对同一主体来讲,这是不公平的。当然,这种假设似乎缺乏逻辑上的缜密性:即未考虑外国人成为我国境内的拾得人和我国公民成为外国公民地域的拾得人的情况。诚然,这两种情况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际中也是存在的。但是,经过定量分析,我们就会得知,拾得人的机遇是同发生地国籍人的数量成正比的。本国人到外国去,与当地人的比例悬殊,拾得人的机会是极少极少的。这就造成了法律上貌似公平,而实际的不公平。显而易见,外国人来我国后的遗失风险减少,我国人去外国后的失物风险增大。二者形成强烈的反差,构成了对我国公民的不平等,降低了我国公民在国际交往中的身份和地位。设立获酬制度,则可通过调整涉外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这种差别。
六、有助于解决当前事实存在着的获酬争议
  目前,社会上不少失主为了追回遗失物,较普遍地采取悬赏方式,这种方式也确实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达到了维护失主财产权的目的。但由于悬赏广告普遍存在不规范性、不确定性,即使内容明确的悬赏也不乏失主事后反悔的情况,由此经常发生一些酬金数额纠纷,同时由于悬赏广告的地位、效力尚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便给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带来了无法可依的难题。从理论上讲,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权利放弃是不会受到法律干预的,但由于悬赏广告的意思不明或效力推定,在法律无获酬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时常举棋难定。如某市甲运输公司遗失数件货物,便在电视上做悬赏广告,表示拾得人将货物归还后必有重谢。乙拾得人看到电视后,便按要求承诺,将货物送交甲公司。结果甲的“重谢”使乙大失望,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最终闹上法庭。法院在审理中虽然适用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但对“合理”的尺度仍把握不准,致使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都不满意。假若法律有获酬的具体规定,解决这类纠纷就有法可依了。
  综上所述,设立归还遗失物的获酬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有着积极作用,而且也是可行的。现实中,一些地方对拾得人给予奖励起到了很好的效果。2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一项严肃而又复杂的事情,即使被论证、检验是正确和科学的规范,也未必不存在一点副作用。我们只是应采取将负效应同正效应进行全面比较的原则和方法,对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本文仅浅析设立归还遗物获酬制度的积极作用,并非说它没有副作用而完善无缺,而是认为其某些消极作用可采取相应措施,以限制到最低点。如获酬比例确定是百分之十还是百分之三十?如何保证大额或巨额遗失物失主的承受能力?比例可否采取诉讼费收取的递进计算方法?获酬额是否实行上限制度?这些思路都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副作用进行恰当的限制。由于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故不在此赘述。总之,我们应观大局,看主流,不因该制度存在的某些副作用而放弃该项制度的设立。
  值得高兴的是,1999年5月17—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召开第一次“物权法”研讨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稿建议稿》。草案中第一章第三节关于“拾得”规定:拾得东西,应及时向失主报告,失主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物价格20%~30%的报酬。这个信息表明,建立失物归还获酬的法律制度,已经提上了立法部门的议事日程。但须强调的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创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纵观任何一部法律的产生,从立项起,到反复论证,通过并公布,都需要若干年的时间。而现实生活中又急需规范,不能机械地等待成文法制订出来之后,再来约束之。对于大量的失物索酬纠纷,现阶段可以由最高审判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先行作为恰当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根据。3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应统一的:即在规定拾得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拾得人获酬的权利。如英国规定获酬是该项遗失物的10%;法国民法典规定,沿海的遗失物三分之一属于拾得人,陆地上的遗失物以全部属拾得人为原则;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拾得人在向主管官署报告后经过六个月仍未有受领者,拾得人将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就是与大陆具有同一传统道德观念的我国台湾省,也作了类似规定,如台湾民法物权篇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除受偿保管费外,可“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
  2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部门先行垫付,而后由遗失人支付。该办公室负责人介绍:乘客遗失财物在车上的事经常发生。1990年以前,出租车驾驶员主动上交拾物到出管办的事每年有190余起,但所交拾物大多值不了几个钱。而每年乘客在车上遗失贵重物品的事件则达290余起,丢失的财物主要有手机、照相机、装有巨款的密码箱、钱包等,驾驶员主动上交这些贵重物品的不多,大多遗失物被一些觉悟不高的驾驶员占为己有了。推行拾物有奖办法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交拾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交拾物有手机290余部,其他还有照相机、现金等,总价值达700余万元,平均每年100多万元,为以往上交拾物价值的10多倍。另外还有国家机密文件、工程设计图纸等。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地影响着遗失物的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是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只是表面上由于传统社会心理不便承认而已。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归还获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
  3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许多规定存在欠缺和粗疏,基于法律规定大量滞后于社会关系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自改革开放以来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于及时规范民事法律关系,正确化解纠纷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笔者有理由相信,对失物归还获酬作出司法解释,一定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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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教技[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效推进高校科研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促进高校专职科研队伍建设,指导高校科研助理的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高等学校科研助理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促进高等学校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提高创新人才的培养质量和创新能力,稳步推进高等学校专职科研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科研助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助理是指学校根据承担科研任务和学校科技长远发展需要聘用的从事项目研究、实验(工程)技术和科研辅助的人员,是学校专职科研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应紧密结合科学技术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国科发财[2009]97号)精神,积极吸引优秀毕业生担任科研助理参与学校科研工作。

  高等学校要继续深化学校内部科研体制和用人机制改革,探索建立符合现代大学发展规律和要求的科研体制和用人机制,结合高校教学科研的实际,在实践中逐步建立起一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能进能出、稳定与流动相结合的专职科研队伍。

  第三条 学校应建立主管领导负责,人力资源、科研、财务、就业指导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科研助理聘用和管理机制,统筹协调学校科研助理聘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所承担科研任务的需要,自主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包括项目研究、实验(工程)技术和科研辅助等岗位。

  项目研究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实验(工程)技术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学与工程技术实验、分析测试、仪器设备运行等工作;科研辅助岗位人员主要从事科研行政、业务秘书类等工作。

  第五条 科研助理的选聘应遵循公开招聘、双向选择、平等自愿、择优聘用的原则。

  高等学校根据科研工作需要设立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科研助理岗位,并分别在学校和国家有关高校就业或招聘等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通过规范的选聘程序,遴选出符合岗位要求的科研助理人选。

  第六条 高等学校根据岗位需要和聘用对象,采用灵活多样的用人用工形式选聘科研助理,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与选聘科研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应不超过3年。

  高等学校和科研助理应按照所签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履行期间,科研助理或学校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或服务协议的应分别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前通知对方。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规范的科研助理薪酬管理制度,按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保障科研助理的薪酬待遇。

  学校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具体要求,并参照学校同级同类岗位工资标准等确定科研助理的薪酬标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科研助理的薪酬费用应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

  学校应按照国家和当地相关规定为科研助理办理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第八条 科研助理受聘期间,其户口、档案可按国家相关规定存放在学校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其他能接受科研助理户口、档案的机构。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对科研助理的业绩等进行考核,并可根据考核结果给予适当奖励或激励。

  第十条 科研助理对所承担的科研任务按照有关规定负有保密义务,受聘期间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属职务成果。

  第十一条 科研助理的薪酬经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科研项目经费和学校其他经费等多渠道筹集。

  从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经费中筹集的,如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重大项目等,应在新立项时结合项目研究实际需求做好科研助理岗位设置计划,认真测算相应经费需求并纳入项目预算申请,立项后按核批预算据实列支。在研科研项目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并需调整预算的,应按照相应科研项目的管理规定和程序进行预算调整。

  鼓励高等学校从横向科研项目等其他渠道筹集科研助理的薪酬经费。

  第十二条 各学校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其有效正常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为防治水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内市属以上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区属以下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工程项目,均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配备专人负责操作和管理,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规章制度,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须将其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存档,并于每季度末的前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表。

  第九条 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处理的水量应当与相应的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相符。

  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厂生的污泥,应当妥善处置,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建有污水处埋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处理后的水质进行监测。暂时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除做好感官项目情况的记录外,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报废或改造的,须提前一个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行,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停止排放污水,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有发明创造的;

  (四)举报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和妨碍检查人员工作或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