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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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2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2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袋式除尘器用电磁脉冲阀》等948项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主要内容及起始实施日期见附件1)及6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样品(标准样品目录及成分含量表见附件2和附件3),其中:机械行业标准377项、制药装备行业标准8项、船舶行业标准98项、汽车行业标准71项、航空行业标准34项、化工行业标准3项、冶金行业标准49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45项、建材行业标准64项、稀土行业标准5项、黄金行业标准6项、包装行业标准5项、电子行业标准4项、通信行业标准179项,现予以公告。

  以上机械行业标准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制药装备、汽车、包装行业标准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船舶行业标准由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组织出版,航空行业标准由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组织出版,化工行业标准由化工出版社出版,冶金行业标准由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有色金属、稀土、黄金行业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建材行业标准由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电子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院组织出版,通信行业标准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

  附件:1.948项行业标准编号、名称、主要内容等一览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98251.files/n15397178.doc
   2.6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样品目录.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98251.files/n15397197.doc
   3.6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样品成分含量表.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398251.files/n15397206.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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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五大公司结构性调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


印发《关于五大公司结构性调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加快推进铁路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信信号五大公司与铁路运输系统实行结构性分离,部制定了《关于五大公司结构性调整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有关部分请按照执行。请工程、建筑、物资、通信信号总公司按照《实施意见》的原则要求,抓紧研究制定本公司的调整改
组方案,于10月底前报部。



铁路工业、施工、物资供销等非运输企业,长期服务于铁路运输,为促进铁路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这些企业贯彻改革开放方针,转换经营机制,走向市场,参与竞争,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由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企业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还不能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部研究决定,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对铁路非运输企业进行战略性改组。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1998年要以明晰产权为核心,迈出调整、重组的关键一步。为此,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步骤、原则及五大公司分离的主要标志
1.目标
按照国家对一般竞争性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使铁路非运输企业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2.步骤
1998年,铁路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五大公司系统初步实现与运输系统的结构性分离;
2000年,推进结构调整、企业重组,实现减员增效、扭亏增盈的目标,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2002年,发展成为若干技术先进、管理科学、实力强大、独立参与市场竞争的大型企业集团。
3.基本原则
非运输企业率先实行政企分开,全面走向市场;
工程局、工厂作为企业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在探索公有制的多种实现形式上,非运输企业要迈出更大的步伐;
总体规划,分类设计,分步实施,积极推进,平稳过渡。
4.五大公司实行结构性分离的主要标志
铁道部履行政府职能,对五大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再进行直接管理;
五大公司与铁道部签订了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了赋予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
五大公司所属企业实现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五大公司所属企业与运输企业、以及五大公司所属企业之间,基本形成了市场交易关系,按经济合同办事。
二、铁道部与五大公司的关系
1.铁道部与五大公司是国有资产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对五大公司依法行使出资者权利,包括:任命与考核公司主要经营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并负责监督考核五大公司国有资产营运状况。
五大公司要确保国有资产出资者的权益,切实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铁道部与五大公司通过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界定出资者与经营者的权责关系。
2.铁道部对五大公司进行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主要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铁路发展规划,负责审批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资产结构的重大调整方案,制定技术政策、标准、规范,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等。五大公司要接受铁道部的行业管理与宏观调控,努力保证铁路重点建设与技
术改造任务的完成。
3.“九五”期间,铁道部对五大公司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和技术引进等项目,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铁路发展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同时明确投资回报要求;作为过渡措施,部对五大公司按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非生产性的小型基建项目。
4.为了保证五大公司改革顺利实施、平稳过渡,五大公司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职工,在实行结构性分离后,仍保留铁路职工身份,与此相关的福利待遇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五大公司与所属企业、运输企业及五大公司之间的关系
1.五大公司与所属企业的关系
五大公司经营本系统的全部国有资产,并受铁道部委托对所属企业行使出资者职能。在经营方式上应有所不同:有的主要从事资产经营,有的也可从事生产经营,具体方案由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大公司按照铁道部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选择与任命所属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并考核其经营业绩。组织实施部批准的本系统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资产结构调整方案。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与所属企业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监督与考核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状况。为了
更好地完成生产、建设和物资供应任务,在本系统内,对生产与技术协作、人才培训与信息交流,以及引进技术与出口产品等方面,进行必要的组织协调。
五大公司所属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享有法人财产权。五大公司要转变职能,维护所属企业的法人地位,切实落实所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五大公司所属企业应接受考核与监督,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确保铁路建设改造任务的完成。
2.五大公司与运输企业及五大公司之间的关系
五大公司与运输企业之间,以及五大公司之间,要建立市场交易关系,形成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
机车车辆产品实行招标投标制。机客车招标采购主体逐步转向铁路运输企业。货车招标采购主体要逐步由相应的企事业单位承担。
铁路基本建设项目要进一步规范完善招标投标工作,各施工企业平等参与竞标。
物资供销方面,国家统配物资和关系安全质量的铁路专用物资,按部批准的物资目录,由物资总公司实行集采专供,但要逐步缩小范围。其他物资由各企业自行采购。
继续完善和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建立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完成指标的考核要实行硬约束。完善工效挂钩办法,工资奖励要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指标紧密挂钩。要搞好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落实,把动力与压力层层传递下去。
3.减员增效
严格控制职工总量,严把进人关,坚持劳动力余缺内部调剂,对富余人员实行下岗分流。要以产定人,按平均先进的科学定额核定人数,严格控制工资性支出的增长,降低人工成本。要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总公司机关机构必须大力精简。
4.扭亏增盈
要求经过三年的努力,五大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经营状况从根本上得到改善。工业、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要在1997年实现扭亏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盈利;物资总公司所属物资供销系统要继续增盈;工程总公司和物资总公司的工业系统要大幅度减亏,尽快实现扭亏为盈的目标。

为推进非运输企业改革,铁路投资体制、检修制度等相应的配套改革也要加快推进。
四、五大公司当前的改革任务
1.企业组织与结构的调整
工业总公司要按照部批准的改组实施方案、“九五”期间资产经营责任书及“改革、改组、改造”方案,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资产结构,加速实现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
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为在1998年之内顺利实现结构性分离,可以按照现有的总公司名称和组织形式,由铁道部批准结构性调整与改组的方案,与部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
各大公司都要抓好组建企业集团的工作。工业总公司要尽快完成南方和北方铁路机车集团的组建工作,进行以齐齐哈尔车辆厂为核心的货车集团、以长春客车厂为核心的客车集团和以贵阳车辆厂为核心的企业集团的组建工作。工程和建筑总公司要根据各自不同的特点和条件成熟的情况
,采取适当形式,组建施工企业集团。物资总公司要改组为物资企业集团。通号总公司要以铁路专用通信信号产品为龙头,进行企业重组和资产重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集团经营。
搞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业总公司要积极推进齐齐哈尔车辆厂改组为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和贵阳车辆厂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工程、建筑总公司要继续抓好二局、十二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物资、通号总公司也要继续抓好本系统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
五大公司目前普遍存在生产能力过剩问题,即使在加快铁路建设的新形势下,不少产品的生产能力也难以得到充分利用。要加快对现有产品结构进行调整,对土地、厂房、设备等进行新的开发利用,通过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努力发展社会产品,大力强化营销工作。在调整过
程中要注意防止不合理的重复建设,出现新一轮“大而全”、“小而全”。五大公司要以更大的力度放开搞活所属各类小企业。进行所有制结构调整,实行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等。对无竞争优势的企业,要进行改组、兼并、转产、停产,少量的可按规范破产。要精干主体,剥离辅助,
逐步分离社会职能,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2.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
继续完善和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建立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完成指标的考核要实行硬约束。完善工效挂钩办法,工资奖励要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指标紧密挂钩。要搞好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落实,把动力与压力层层传递下去。
3.减员增效
严格控制职工总量,严把进人关,坚持劳动力余缺内部调剂,对富余人员实行下岗分流。要以产定人,按平均先进的科学定额核定人数,严格控制工资性支出的增长,降低人工成本。要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总公司机关机构必须大力精简。
4.扭亏增盈
要求经过三年的努力,五大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经营状况从根本上得到改善。工业、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要在1997年实现扭亏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盈利;物资总公司所属物资供销系统要继续增盈;工程总公司和物资总公司的工业系统要大幅度减亏,尽快实现扭亏为盈的目标。



铁路治〔1998〕6号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
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1998年9月2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1、将《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规章中的“房管部门”一并修改为“住房保障部门”

2、将《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3、将《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第十六条修改为“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住房保障中心是市住房保障局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

(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

(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以及永宁、贺兰两县的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2004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银川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市属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受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绿化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房产管理、水务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全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性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对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在主要街道上的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三区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市属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业务上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领导,日常工作由各区政府指挥调动。

对市区内公园、广场等特殊区域,由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其执法人员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维修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违章乱搭乱建、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地点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依据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乱搭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渠道、沟道、景观水道范围内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机动车辆在人行道非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需要赔偿损失的,由综合执法局告知相关部门责令当事人予以赔偿。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全市性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可指挥、调动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队伍共同参与。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岗位轮换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和业务水平,做到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设计和建设。配套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八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无障碍设施。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改造计划,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公交车辆上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配置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城市道路人行横道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119、110、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广电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电视新闻节目应当加配手语翻译;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维护、爱护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依照《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