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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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2日 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青年律师培养体系,加大对青年律师的培养力度,促进律师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培养基金(以下简称“青年律师培养基金”)。为规范对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律师培养基金来源:


    1、全国律协每年从会费决算年度的预算中按2%的比例提取;


    2、全国律师行业的捐赠;


    3、社会捐赠;


    4、每年度基金结余及基金本身所产生的孳息。


    第三条 全国律协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青年律师培养基金进行捐赠。


    第四条 对青年律师培养基金捐赠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全国律协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全国律协应当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以在捐赠协议中约定捐赠资金的与青年律师培养有关的项目种类。


    第六条 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全国律协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项目种类使用捐赠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的项目种类,如果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七条 全国律协在接受捐赠人对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的捐赠时,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资金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八条 全国律协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其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用途:


    1、青年律师培训项目;


    2、青年律师的交流;


    3、东西部青年律师对口支援;


    4、优秀青年律师评选表彰;


    5、青年律师研究项目;


    6、其他与青年律师培养有关的项目。


    第十条 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的监督,接受审计监督。全国律协秘书处依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的受赠、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定期向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青年律师培养基金设专用账户,上年度结余的基金自然转入下年度的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青年律师培养基金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原则,每年基金支出以实有资金总额为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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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1月6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委外装卸工作的管理,提高装卸效率,质量良好地完成运输装卸任务,特制定本办法。凡铁路委外装卸组织与其承办单位,铁路各有关部门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2条 在铁路车站内的货物、行包装卸(包括装卸汽车、马车、船舶和搬运,下同)的组织管理工作应由铁路装卸部门负责。铁路装卸能力不足时,可委托路外单位承担装卸作业(简称委外装卸,下同)。
第3条 委外装卸队系指受铁路委托承担站内装卸作业的路外装卸组织,委外装卸是铁路装卸的辅助形式(参加委外装卸的人员简称委外人员,下同)。
第4条 车站组织委外装卸时,须提出计划,经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审定并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车站与委外装卸的承办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至五年,合同中应包括承包内容、责任范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凡未签订合同的单位和人员,不准在车站进行装卸作业。
签订合同的委外人员由铁路发给“委外装卸证”(格式由各铁路局制定),并定期进行安全考核,对新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5条 委外装卸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有一定文化,身体健康,能胜任装卸工作。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系指县以上交通部门所直接领导的专业装卸搬运组织,下同)人员的基本条件按照当地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6条 委外装卸队应成立队委会,设队长、财务等管理人员,根据作业需要划分装卸班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以适应铁路运输的发展。
第7条 加强对委外装卸的领导。各级装卸管理部门须健全机构,实行专业管理,按委外装卸人数的多少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委外装卸日常的管理工作。
铁路负责委外装卸的专管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要掌握委外装卸动态,总结交流工作,推广先进经验,并行使装卸质量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检查委外装卸安全生产设施、技术状态及作业情况,对违反国家或铁路安全生产规定的有权批评、教育,违章违纪的有权制止,予以处理。
第8条 有委外装卸的车站应由铁路及委外装卸(承办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外装卸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实行民主管理。管委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上级有关指示,对委外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文明生产。
二、指导委外队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检查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三、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劳动竞赛,决定奖惩事宜,不断总结经验。
四、审核生产费使用计划,添置必要的生产工具,改善委外人员的生产、活动条件,关心他们的收益分配(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自行负责)。
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按时向上级装卸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9条 铁路对在车站从事货物、行包装卸的委外装卸组织实行“五统一”管理:
一、统一管理 由铁路装卸部门统一管理,委外人员须服从铁路的调配与指挥,遵守铁路规章和车站有关规定。
二、统一派班 由铁路装卸部门统一派班。
三、统一费率 按铁路现行费率执行,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统一收费 委外装卸作业费,由铁路按规定的费率以专用收据(格式由各局自定)核收,任何装卸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收费或与货主结算。
五、统一清算 铁路以非现金结算的方式向委外装卸队或其承办单位清算。
对违反“五统一”的组织和个人,铁路装卸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停止其作业,按章处理,直至解除合同。
第10条 铁路从委外装卸收入总额中提取5—10%的管理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掌握使用,具体提取标准和分级管理办法由各局制定。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为委外装卸队添置专用工具、简易机械和安全防护设备;
二、修建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
三、表彰先进、劳动竞赛等活动、奖励费用;
四、有关文件、表报、票据和资料的费用;
五、铁路组织的安全技术教育、会议经费,与会人员的误工补助及差旅费等。
六、铁路专职管理人员的开支及办公费。
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一律按其在车站装卸收入的3%提取管理费,使用范围按本条三、四、五、六项办理。
管理费系铁路管理委外装卸的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和扩大使用范围。
用管理费投资的生产、生活设施属铁路固定资产,由分局有关管理部门列专项管理。
管理费经各级装卸部门批准后使用。路局每年要对管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超出使用范围,应立即纠正,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处理情况。
第11条 在车站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铁路集体单位(包括家属),生产上须严格服从铁路装卸部门的领导,实行“五统一”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缴纳管理费。集体企业管理部门与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应就上述事项签订协议,划定责任范围,并严格履行。
第12条 从委外装卸收入总额中提留10%作为生产费(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提留自定)。由委外装卸队自管、自用,用于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小型工具、支付水电燃料费、队内奖励、备品添置、脱产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委外装卸队用水、电、燃料,纳入车站计划,其费用自行负担,铁路在结算时清算核收。
委外装卸队应不断改善委外装卸队员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开发社会劳动保险。
第13条 根据铁路集装化运输的需要,委外装卸可在分局统一规划范围内因地制宜发展装卸机械,具体要求各铁路局应按铁运〔1986〕55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14条 委外人员在合同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所需劳保费用以及口粮等,均由承办单位自行处理。委外装卸责任造成的各类事故由承办单位负责赔偿。
委外装卸责任造成的货运事故,铁路赔偿以后,应向委外装卸队或其承办单位清算核收。
第15条 委外人员发生伤病时,如地方不具备医疗条件,可由车站介绍到附近的铁路医院自费医疗。
第16条 委外装卸属于繁重体力劳动,为保障委外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的生产积极性,除管理费外,铁路部门不另提取费用。委外装卸队除上述费用和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外,原则上不再缴纳其它费用。
第17条 分局负责装卸的调度员可根据各站作业情况,调动委外人员到外站作业,调站人员凭调度命令乘坐旅客列车(特快及国际列车除外)或货物列车,要有专人领队,保证安全。到外站作业所必须的装卸机具及材料,可凭调度命令在本局管内免费回送。
第18条 委外人员有与铁路职工共同承担“路风建设”和抢险救灾等项工作的义务,同时享有文明车站(货场)等竞赛奖励待遇(费用由管理费中列支),如发现偷盗或破坏“路风”行为,除负经济责任外,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和处分,直至解除合同。
第19条 加强委外装卸的统计工作。各级委外装卸管理部门要定期汇总资料,各局于每年元月底前向部提报上年度的“铁路委外装卸工作年报表”(见附表略)。
第20条 根据国家关于交通、铁路部门装卸用工制度的改革要求,今后铁路车站内货物、行包的装卸作业,除路内全民装卸队伍和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委外装卸要逐步采取承包工的形式,但规模要严格控制,对现有其它用工形式不再发展。
第21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5号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繁荣文化市场,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包括以下场所:


  (一)歌舞娱乐经营场所;


  (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


  (三)游艺机娱乐经营场所;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五)演出活动和演出经营场所;


  (六)体育活动经营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化娱乐活动方式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按照既要规范,又要繁荣的原则,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环保、卫生、教育、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工作。


  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莲都区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莲都区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制度;


  (四)对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丽水市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支队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组织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文化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文化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与其提供的文化娱乐项目相关的指导(工作)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六)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条 审批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除依照第八、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省市有关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由其申请人向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丽水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服务)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同时附具第八、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的,发放相关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含场所面积的扩大或缩小)、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批(审核)部门批准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终止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保障经营场所安全,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城市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四)按照环评标准,严格控制和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五)依法纳税;


  (六)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禁止下列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或者具有赌博性质的;


  (六)危害社会公德或影响生态环境建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歌舞厅、演艺厅、电子游戏厅、网吧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原则上不少于200米。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演出节目资料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和售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等有关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若有赞助或者捐助的,或者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或演出中介机构承办。任何单位举办上述活动和营业性演出活动均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市场应当按照平等竞争的原则,防止独家演出公司或演出中介机构垄断经营。


  第二十四条 演出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核准同意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入场演出。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文化娱乐活动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带工作标志。


  第三十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设施和器材;损坏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