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3:01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1号


现发布《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维护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网络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它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供电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温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鹿城区、瓯海区街道及龙湾区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鹿城区、瓯海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温州市有线广播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温州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应符合城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温州市城区有线广播电视网总体规划的要求。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做好与通信网络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利用现有通信网络,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居民住宅、别墅、公寓、写字楼、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应持有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持证单位不得转让证件,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
第七条 外地有线广播电视设计、施工业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业务时,应到市、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及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整体规划要求。
第十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工程需要在建筑物上附设有线电视设施的(含挂线、铺缆、钻墙孔和楼道孔等),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程和不影响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产权人应当允许。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上铺设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注意保护建筑物上的各种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工程需要辅设或空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取得有关职能部门的许可。

第三章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三)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规定的噪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地下光缆电缆、架空光缆、电缆及其杆(塔)和其它附属设备;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光缆、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等化学物品的液体;
(三)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它线路、晾晒衣物或扎针;
(四)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五)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六)擅自调节放大器、均衡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七)擅自私拉、乱接用户终端或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第十六条 新架设通信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并行、交越的,在有线线路附近架设线路,如有可能危及广播线路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许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已经设立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移装、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电力部门因建设工程或检修需要,需对架设在电力柱上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按电力部门和有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有线电视入户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或移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网络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移装或拆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节目停播或部分停播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播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停播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播的,每十分钟五百元,不足十分钟按十分钟计算;
(二)造成县(市)级范围停播的,每十分钟二百元,不足十分钟的按十分钟计算;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停播的,每小时一百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四)造成乡(镇)、街道以下范围停播的,每小时五十元,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赔偿费由肇事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有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应增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日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日的按十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防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广播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影响广播电视信号传送程度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信号传送中断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本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袋装的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分区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推动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工: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各类市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各负其责: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三)非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投放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产生袋装生活垃圾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区域内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三)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的;

(四)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的;

(五)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

(六)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第十四条 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2008年开展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2008年开展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财发[2008]351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精神,加快推动大中城市"早餐工程"发展,商务部、财政部决定,2008年在部分中心城市开展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资金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主食加工配送中心是以现有餐饮加工企业为主体,采取原料统一采购、产品统一加工,面向早餐网点开展统一配送,为城乡居民提供早餐的经营实体,是推进"早餐工程"发展的关键环节。2008年,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在地方自愿申报的基础上,选择10个城市,每个城市确定2家影响力大、示范性强的企业进行试点。试点企业根据城市早餐需求规模,按照《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规范》(见附件1)的要求,建设、改造大型(面积超过8000m?)或中型(面积为5000m?左右)、小型(面积为2000m?左右)的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并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增强食品安全检测、信息管理、冷链与配送功能,完善早餐经营网络,健全管理制度,规范运作流程,使其在保障城市早餐供应、提供"卫生安全、方便快捷、经济实惠"的早餐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试点申报

  各地商务、财政部门要择优推荐试点城市和企业,原则上各省(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试点城市1个,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直接申报,每个城市推荐的试点企业不超过3家。

  (一)试点城市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由商务主管部门组织落实。

  2、已制订城市早餐发展规划,或将早餐网点纳入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3、具备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的各项保障措施。

  4、拟推荐的试点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

  (二)试点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社会效益好、带动就业多,在当地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企业信用与财务状况良好,近3年无违法行为和不良诚信记录。

  2、企业经营符合《早餐经营规范》(SB/T10443-2007)要求,具有产品生产标准、工艺与品控流程标准、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等。

  3、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中早餐服务收入占60%以上。

  4、企业已建有一定规模的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其面积在1000m2以上,相应提供配送的固定早餐网点不少于10个,或流动早餐网点不少于30个。

  (三)申报材料要求

  1、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对试点城市和企业审核后出具的推荐意见(见附件2表一、表二)。

  2、试点城市申报材料: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与改造方案、供应网点数量、覆盖区域与人口、预期达到的效果等;城市早餐发展规划,或含早餐内容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的各项保障措施;城市政府意见和城市商务部门对试点企业的推荐意见(见附件2表一、表二)。

  3、试点企业申报材料:《试点企业推荐表》(见附件2表二);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包括建设方式、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实现功能、预期效果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等经营资质原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对后返还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企业上年度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原件);企业相关标准和制度。

  (四)申报时间要求

  各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将推荐材料于2008年10月10日前报商务部(商贸服务司、财务司)、财政部(企业司)。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于2008年11月底之前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和专家论证并择优选择10个城市(每个城市选择2个企业)开展试点工作。

  三、资金支持内容和标准

  (一)资金支持内容

  1、食品安全检测系统。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测系统,配备相关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提高企业对食品原辅材料的农药残留、食品微生物和理化指标等的检测能力,实现对食品全方位、多环节的质量与卫生安全检验检测,加强对食品加工全过程的品质安全控制。

  2、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信息管理中心,购置总部机房管理系统、加工配送中心和各销售终端信息设备及其管理软件,购置加工车间与配送运输等联网监控设备,实现采购、仓储、销售等跟踪管理,完善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

  3、冷链与配送系统。购置冷藏、冷冻设施和冷链配送车辆等,完善仓储和配送功能,提高产品保鲜与保质水平,减少损耗,防止二次污染,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二)资金支持标准

  对验收合格的企业,对其符合支持内容的项目实际支出,按不超过50%的比例给予补助,每个企业获得的补贴总额,按建设大、中、小型主食加工配送中心的试点企业类别,分别最高不超过4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

  四、试点验收及资金拨付

  (一)验收工作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各地验收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将会同财政部适时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二)各地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照《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规范》和企业试点工作方案,逐项检查验收,并于2009年8月31日前将验收意见书及验收合格的企业资金申报材料报商务部(财务司、商贸服务司)和财政部(企业司)。对于不能按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企业,不予支持。

  (三)企业资金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试点工作总结;企业试点期间发生的实际支出情况说明;自发文之日起至项目验收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资金支持内容的相关费用情况说明及相关单据、凭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2008年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原件)。

  (四)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审核有关材料后,对符合试点规定和要求的,由财政部向相关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转拨有关企业。企业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设主食加工配送中心是解决城市早餐问题、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设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健全城市早餐供应体系。

  (二)及时择优申报。各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申报工作的指导,严格按照有关试点条件认真审核,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协助城市政府做好试点企业的遴选,及时择优推荐。

  (三)营造良好环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将"早餐工程"及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纳入服务业重点支持范围,加强对主食加工配送中心作用的宣传,公示早餐网点,为早餐经营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四)强化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确保试点企业在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成后,能够长期提供早餐供应服务,防止借各种原因退出早餐经营。对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补助资金,违反有关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财政补助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1、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规范
     2、2008年度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申报书



                          商务部 财政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