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39:06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在网络环境下,传统著作权法中为个人目的使用作品属于著作权限制的原则开始动摇。网络环境下对待私人复制的态度应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在原则上将其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时,给予一定限制。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及相关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其行为性质。为更好地调整因私人复制产生的社会关系,我国应利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大好时机对相关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


复制权是自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诞生以来受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最重要的一种著作财产权(注:考察著作权的英文“copyright”可知,其最初主要涉及对复制行为的保护。)。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的进步,特别是当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权的范围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以著作权的扩张为鲜明特色,实际上是以复制权内容的不断延伸为核心的。甚至可以认为,“值得复制的就是值得保护的”。与此同时,著作权法作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知识产权法,其始终追求在充分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促进思想、知识和信息的共享、传播和利用,因而对著作权的限制也成为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的另外一道风景线。复制权保护与复制权限制的对立统一在很大程度上凸显了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私人复制作为著作权法中使用作品的一种极为普遍的形式,由于其牵涉到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特别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等重大问题,而成为当代著作权立法、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颇富争议和备受关注的重要话题。正如张今教授在《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一书中指出的:“基于私人复制行为的普遍性和复制权的基础地位,私人复制涉及版权理论的核心并且几乎触及版权法所有的制度,是一个隐蔽而又复杂的问题”。[1](P2)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拉开序幕之际,私人复制及其相关行为如何规范,也是颇具现实意义的问题。本文不揣疏浅,以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问题为考察视角,对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

(一)私人复制的概念、特点及其与技术发展的关系

私人复制是基于私人或者说个人使用的目的,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在著作权法语境下讨论私人复制问题,显然是针对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私人复制的“私人”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一是复制的目的具有非商业性、非营利性。当然,在著作权法中具有非商业性的复制行为并非仅限于私人复制。不过,非商业性确实是判断是否为私人复制的重要条件。二是复制在数量上通常是少量的,因为私人复制以满足个人或者其家庭范围内对作品的需要为限。这两个特点也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私人复制不会对著作权人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构成不受著作权人专有权控制、限制的合理使用行为。

然而,技术的发展会引起法律制度的变革,著作权法律制度本身作为技术特别是印刷传播技术发展的产物,其每一次变革都深受技术特别是传播作品技术发展的影响。与技术发展的轨迹和复制权的变革相适应,私人复制作为复制形式之一,在技术发展不同阶段对著作权人的影响大为不同,其相应的法律地位也不同。具体言之,在模拟时代,或者说传统著作权法时代,一般认为私人复制属于典型的合理使用范畴。技术的发展则打破了著作权法原有的利益平衡关系,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利用录音录像设备方便而廉价地复制作品的行为变得日益普遍,以致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德国一些国家开始针对私人录制行为征收私人复制补偿金,以补偿因为私人录制行为给著作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电子时代,私人复制合法性问题已经被提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则使得复制的技术特点、表现形式和方式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变革,私人复制更加普遍,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也变得前所未有。如果不加以规范,将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欧盟《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绿皮书》即指出:“基于目前的技术可以对私人复制的技术加以监控、制止或者限制,故而应对私人复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

(二)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及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定位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和限制的基本原理和规则仍然适用。从本质上讲,它不过是改变了作品存在、传播和使用的方式。仅以复制权为例,网络环境下在继续强调充分保护著作权人复制权的同时,同样应重视对复制权的限制,这尤其体现于在特定情况下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数字化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其中,私人复制仍然是复制权限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网络环境下之所以仍然需要对私人复制“网开一面”,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用户也需要享受网络技术进步带来的分享知识和信息的利益,而以法律限制私人复制自由的成本很高。

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在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定位,除了上述仍然作为合理使用行为看待以外,就是将其视为受复制权严格限制的行为,针对私人复制的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规范。从用户的角度看,一般都会主张这类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2006年英国公共政策研究所发表的《公共创新: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报告甚至主张增设“私人复制权”,以保护苹果公司的iPod和其他MP3使用者的权利。[3]不过,将私人复制视为使用者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对著作权中复制权的限制,是值得慎重考虑的。像德国《著作权法》就明确排除了赋予私人复制权的做法。在其2007年修订中,还特别强调了被复制的原件应系未采取防止复制保护装置的作品,以与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或者禁止私人复制的措施相适应。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则一般会主张对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应严格限制,甚至取消作为合理使用对待。实际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信息网络刚刚兴起之际,私人复制作为传统的合理使用形式就受到挑战,这也使得传统著作权法中建立的为个人目的使用作品属于著作权限制内容的制度开始动摇。这一点,在有关国际研讨中也引起了重视。例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3年召开的哈佛会议上,鲍姆嘉即认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并没有明确承认个人使用或者内部使用本身可以作为例外。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而进行的个人使用或者内部使用,只有在满足《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要求时才被允许。“个人使用豁免”这一概念是在学者使用纸张做记录的时代发展起来的,在现在继续使用这一概念将使第9条规定的保障变得毫无意义。[4](P486)该观点很清楚地表明了对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仍然作为传统著作权法中权利限制和例外而难以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担忧。

笔者认为,上述担忧不是没有道理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网络环境中复制的商业性与非商业性的分野显得更加模糊。在传统著作权法中,私人复制的非商业性目的相对容易区分,在很多情况下商业性利用与非商业性利用成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分水岭,当然也可以用于评判某种复制行为是否可能为私人复制。在网络环境下,复制的低成本和大规模化,使得作品有可能成为众多使用者使用的替代品的危险,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的界限也不再那么明晰。第二,网络环境下不受限制的私人复制很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如果不对私人复制行为予以规制,将造成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失衡,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在网络环境下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

基于此,对于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行为,在赋予其合理使用基本定位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限制,此即学术界所言的“反限制”。无疑,“三步检验法”是基本的原则和规范。除此之外,还应当特别明确网络环境中的私人复制的合法性应以被复制、传播的作品的合法性为基本前提,明确这一点对于公平、合理地规范作品著作权法律关系,充分保障著作权人利益,以及在网络空间重构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笔者在后面还将予以探讨。

(三)规制包括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的理论基础

从法理上探讨规制私人复制问题的视角很多,笔者在此拟以利益平衡为指针,分析著作权法调整私人复制问题的基本思路。从法学原理看,利益平衡是任何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它既是一种立法原则,也是一种司法原则。以民法而论,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利益的工具。[5]在法律层面上,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6]17-18在本质上,利益平衡是利益主体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对利益进行选择、衡量的过程,而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难以通过利益主体自身来调和,而需要借助于法律的制度安排加以解决。[7](P12)

著作权法当然也不例外,甚至可以说更具有代表性。这是由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既要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以激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也要保障社会公众对受保护作品的必要的接近,以确保基于作品的思想、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利用,促进国家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所决定的。换言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点和核心是建构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平衡的机制。事实上,这一点无论是在国际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充分肯定。例如,专门规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在序言部分就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著作权判例也反映了上述利益平衡思想。例如,在Computer Assocs.Int'l Inc.v.Altai Inc.案件中,法院指出:著作权法力图建立一种精妙的平衡,即既要保护作者的创作热情以激励其创作,也要适当限制著作权保护之内容,以免过于垄断作品而妨碍作品的利用。[8]在Feist Publ’s,Inc.v.Rural Tel.Serv.Co.案中,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保护中,需要确保作者对其原创表达的专有权利,但也应鼓励其他人自由地获取来自于作品的思想和信息。[9]

上述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不仅可以从法理学的角度加以理解,而且可以从经济学的视角加以认识。从著作权法经济学角度看,本质上著作权法关注的是在鼓励作者创作所需要的报酬和在消除负重损失中社会所失去的利益之间的平衡,[10](P3)即对创作作品激励的增加因应由于著作权保护而失去对这些作品传播与使用损失方面的成本间的平衡。为了在经济功能上适当发挥作用,著作权法必须在赋予作者的著作权和用户接近作品之间达成平衡。[7](P391)在经济学上,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与保障公众合理接近作品的法律机制是经济而有效地分配著作权客体这一知识产品稀缺资源的模式。经济学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首先是一种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本身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作者为了实现其作品的经济和社会价值,需要将其推向市场,但在不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很容易被擅自复制和剽窃,从而导致智力资源枯竭的危险。因此,即使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赋予作品以著作权也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另一方面,作品作为公共产品,广大公众对其也有合法的需求,为了最大化地提高作品的利用效率,实现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和学习的社会目标,著作权法制度设计必须保障公众合理接近受保护的作品。在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与合理接近的对价之间,利益平衡成为一个根本的适用原则。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法理学上还是在经济学层面,在著作权法中建构专有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对立统一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始终是著作权法的基本价值构造。

以上述理论透视著作权法中如何对待私人复制这一行为,关键是给予私人复制以合理定位,平衡私人复制引起的著作权人与作品的消费者等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而言,无非是将其纳入受复制权控制的领域或者纳入合理使用范畴。如前所述,即使是在网络环境下,也应将其纳入合理使用范畴。笔者认为,这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第一,私人复制是个人利用作品学习知识、获得信息、启迪思想的重要形式和手段,将其纳入不受著作权人控制、不付报酬的合理使用范围,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障。从著作权法的理论看,促进知识和学习、保障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增进民主文化等是著作权法需要确保的重要的公共利益。为保障这种公共利益,需要合理调整围绕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赋予公众在一定的情况下合理使用的自由就是一种基本的制度设计。在信息产权意义上,赋予私人复制等使用作品的行为以合理使用体现了法律以临时限制信息流动的形式,追求更大程度的广泛传播信息从而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繁荣的目的,为著作权人针对信息传播中的公共利益提供了利益平衡的手段,[11]确认了包含在著作权中的思想或者信息对于社会的根本利益的作用。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看,合理使用制度则可以看成是制度安排下的特定智力作品创作者和不特定作品使用者之间就信息资源分配所进行的交换。[12]建立私人复制合理使用制度,公众获得的直接的公共利益体现为便利地从原创的作品中获得思想和表达。实际上,有关私人复制的案例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例如,在著名的Sony Corp of American v.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中,法院指出:应当鼓励创造性作品和提供报酬,但是私人激励最终必须服务于促进文学、音乐和其他艺术更广泛的公共接近。[13]第二,从私人复制行为的特点和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方面看,赋予私人复制以合理使用定位也具有合理性。私人复制具有分散性、广泛性和隐秘性,如果将其纳入受著作权人复制权控制的范畴,在事实上难以做到。

不过,在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作为合理使用一种方式并不是没有条件限制的(注: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复制行为应不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种限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不至于因为私人复制行为在网络空间的利用而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私人复制合理使用的“反限制”,深刻地体现了上述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对此,下面在分析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及相关行为时还将论及。

二、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及相关行为

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仍然是限制著作权的主要形式之一。网络环境下出于非商业性目的的私人复制极为普遍。但这些行为中由于被复制作品性质、复制目的和方式等不同而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一)网上浏览以及浏览后打印复制件

认识网上浏览行为的性质,可以先从计算机屏幕展示行为的性质讨论入手。对此,国际上曾对此进行过深入讨论。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联合召开过一系列专家委员会议,讨论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中印刷文字政府专家委员会即提出了电子存储和在屏幕上展示的法律原则,认为复制权应包括在计算机系统中存储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4](P140-141)不过,后来的示范法条款并没有明确展示之复制性质。在伯尔尼议定书委员会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报告提到了明确规定公开展示权的观点。

在网络空间,浏览如同模拟空间人们阅读购买或者借阅的图书、报刊一样,是用户利用计算机网络分享知识和信息的基本形式之一,是获取知识和信息的基本途径,也是人们上网的重要目的。所谓网上浏览,是将数字化作品调入终端计算机的内存并通过显示器在屏幕上显示出来。通常是通过自己客户端的浏览器或下载软件将作品从开放的服务器上以文件形式存储到自己的随机存储器中浏览。浏览本身并未使数字化作品永久地固定于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而只是通过用户点击作品的链接,在用户计算机随机存储器中暂时复制一份。在传统著作权法中,人们接触公开的知识与信息是不受著作权限制的,因为增进知识和学问是著作权法需要实现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标,也是繁荣民族文化、促进文化进步的保障。网络中浏览有点类似于模拟环境下阅读作品,其不同之处则在于浏览会伴随着复制行为,以及进一步的可能的传播行为,因为浏览时屏幕将自动下载到缓冲区中,具有临时复制的性质。

在网络空间,尽管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浏览势必涉及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复制问题,但由于其牵涉网络发展与普及,将其纳入著作权控制的范围也存在一定的困难。正如有学者认为,非商业性或者非营利性的数字浏览可归属于著作权人的许可范围,是一种合理使用。[14](P329)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在著作权人对上网的作品没有采取技术措施的情况下,任何人通过正常的上网方式可以获得其作品,并进行浏览,应推论为著作权人的默示许可。这一推论符合网络的开放性和人们有权分享技术进步带来福利的基本人权理念。同时,原则上浏览者除非知道网上作品包含了著作权信息,否则不应受到侵权的指控。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也是肯定的。例如,在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认定被告侵权的理由是擅自上载他人作品,而不是因为浏览网上信息而造成侵犯他人著作权。又如,在法国Parkerv.Yahoo案中,法院认为:Parker将其作品置于开放的网络中免费向公众提供,而没有采取限制浏览等措施,这意味着其默示许可用户通过网络浏览其内容,并为实现浏览的目的而进行附带性复制。[15](P24)当然,浏览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任何限制。不受任何限制的浏览可能损及著作权人的利益,因为它会使著作权人完全丧失控制用户在网络环境下浏览自己作品的权利。换言之,自由浏览网上作品应符合合理使用宗旨,以合理使用为目的,这应是其基本的法律要求。

不过,著作权人为某种目的而对放置在网络中的作品设置了浏览限制则另当别论。例如有的作品只能浏览梗概,详细内容需要在付费后才能获取全文。实际上,在商业性数据库中,权利人控制用户浏览是其基本的赢利模式。在这种情况下,用户不得以获取信息自由作为免费浏览的合法理由。另外,如前所述,浏览应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如果浏览会对作品发行市场造成不当影响,则权利人有权采取措施予以限制或者实行有偿浏览制度。

浏览本身不是复制,也不产生作品的复制件,与浏览以及浏览后的打印行为相关的是从计算机系统输出受保护的作品是否属于复制。在很多情况下,用户在浏览作品后为保存备份供下次学习、研究之用会执行打印程序,以获得被浏览作品的复制件。浏览后的打印行为确实符合复制的特征。其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需要从被浏览作品的法律性质(如是否非法传播的作品)、打印的数量和用途(如是个人学习等目的使用还是向他人提供)等方面加以考虑。
行政诉讼中的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探微

刘 辉  刘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对行政诉讼的实践有重大意义,它不仅关系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与幅度,也涉及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鉴于当前行政法学界对其区分标准的不确定性、多元性、分歧性、模糊性和不彻底性,我们有加以探讨的必要。
一、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探讨
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洁的说明。由于其突出了事物的本质,因而是区分事物的基础和关键所在。因此,我们应当首先明确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定义。
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和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笔者认为,以人和事作为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来定义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不科学的。
首先,如果以人和事作为行政行为的对象,并以特定与否加以限定,则会排列组合成如下情况:
①特定人和特定事;
②特定人和不特定事;
③不特定人和特定事;
④不特定人和不特定事。
而在上述概念中,抽象行政行为仅针对第④种情况,具体行政行为仅针对第①种情况,对对于②和③两种情况,上述概念未作反映,可见上述概念的界定是不周全、不科学、有漏洞的。
其次,事项的特定与否不能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地以事项特定与否而忽略了人的特定与否来判断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徒劳无益的。即使事项特定,如果主体不特定,我们很难相信该行为是具体的;而如果事项不特定而主体是特定的,笔者倾向于该行为是具体的。
再次,法理学告诉我们,只有人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物和事只能作为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而存在。行政行为作为引起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行为事实,是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作出的,只有相对人才能承受该行为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而事项只是联系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媒介,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我们不应把它与“人”等量齐观。
综上所述,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概念是有缺陷而又不科学的。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可见,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在于行政行为针对的主体——人——是否特定。
二、理论界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的见解及对其评价
关于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理论界可谓是千姿百态,莫衷一是。综观理论界,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的见解大致如下:
1、行为对象标准说。该说认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则该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作出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来划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理论界的主流和通说,新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按此说来进行司法解释的。但是该说在无一例外地认为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是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关键的同时,却并未从本质上区分何为特定与不特定,而是间接地通过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实施结果来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
⑴抽象行政行为一般都能反复适用,长期有效;而具体行政行为通常只是一次性适用,一次性有效。这是从行政行为实施后的结果来加以判断的。
⑵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制定之后发生的事项有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则通常对其作出之前的事项具有约束力。
⑶抽象行政行为要按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则按行政执法程序进行。
⑷抽象行政行为在表现方式和载体上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出现,往往有章、节、条、款等形式;而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以“决定”、“通知”、“认定”、“裁决”等形式表现出来。
笔者认为,对于事物的区分,不能仅停留在事物的表面特征上,而应当在分析其表面特征的基础上,挖掘其本质,通过感性上升到理性,这样才能抓住事物之所以是此事物而非彼事物的本质,才能彻底地区分此彼事物,而仅仅靠不确定的、易迷惑人的、表面化的特征来区分事物是不科学、不可行的。尽管形式再现内容,现象反映本质,但同一形式可以表现不同内容,同一内容可由不同形式表现,本质也可由真象和假象表现。可见,如果我们仅以行政行为的表现特征来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缺陷并易出现偏差:
(1)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都是能够反复适用的。举例来说,某地方政府制定了“某某年的发展计划”,那么该计划只能在该年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下一年。或许有人会说,反复适用不仅是指时间上的反复适用,而且还包括空间上和对象上的反复适用,如某某年计划虽然对下一年无法适用,但在该年内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反复适用。这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这一标准是从行政行为的实施结果角度假设而言的,我们可以再作最极端的结果假设,假如该计划规定对该地方的所有超标准污染企业给予关闭,而该地区的超标污染企业只有一家时,那么该计划就此项规定就中能适用一次了。
(2)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针对未来,具体行政行为不一定面对过去。我们知道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今天做明天的事,否则就会破坏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进而破坏法律秩序。然而法律能够溯及既往是一项例外,如果法溯及既往对社会、公民更有利时,我们应当溯及既往。同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类似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面向未来是其原则,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它有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与例外。同时,我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加以适用,当条件成就(或消除)时或期限到来时,它才发生效力。可见,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面向未来的。
(3)对于按立法程序作出的决定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不科学的。依程序行政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主体不按程序行政的现实性与可能性,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有可能按普遍程序作出,尽管其违法,我们也不能据此就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本质。
(4)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以规范文件出现的观点更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在现实中,有的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司法审查,往往把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条、款、项,其徒具抽象行政行为之形而不具抽象行政行为之实。而有些抽象行政行为虽不具备条、款、项,但却是不折不扣的抽象行政行为。
2、职权性质标准说。此说认为,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来源于一定的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如果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制订规范性文件的职权,那么,行政机关据此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无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行为就不能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了。“立法必须基于立法权,它有必须明确的授权,如果没有立法权,就不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职权应当作为判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标准。”
这种观点看到了行政权的重要性,并看到了行政行为是以行政权为基础的,这无疑较形式上区分标准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但这种划分存在如下缺陷:
(1)缩小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我们知道,抽象行政行为可划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非行政立法行为,即制定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行为。而该观点只看到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立法权作出的,而忽略了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而作出的不具有立法性质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2)该观点只看到了依法行政的应然状态,理想地认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立法权所为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没有看到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制定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大量存在的。我们不能因为其无法律依据而否定其抽象行政行为之本质。
3、行为方式与内容划分标准说。此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某一类管理对象的普遍特征为标准而进行的制定法律规范文件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实施对某一类管理对象的规范性管理,依据该类对象的普遍生、共同性的本质特征,以理性方式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观念形态的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个别的人和事所为的具体管理,依据该对象的特征、性质和状况,以硬性事实的方式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行为,所以,抽象行政行为是以理性方式表现出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以感性方式作出的,这是行为方式的差别;而在内容上,抽象行政行为反映的是某一类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具体行政行为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特殊性、个体性。
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是以哲学理论为基础的,尽管它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差异讲得深刻、生动,但它在实践中是很难判断和操作的。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应用于实践,理论只有在应用中方能显示其价值,而如果理论无法应用于实践,这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4、主体身份特征说。该说认为,行为对象主体固有的身份特征才是主体特定化、个别化的根本所在。此主体之所以区别于彼主体,完全是由于此主体自身固有的属性、特征。人们能够把张三、李四区分开来是因为张三有不同于李四的个别特征。而人们的某项行为能够区分张三、李四的时候,该项行为就是把张三的个别特征作为行为适用的标准,这才是认识特定的基础。这种行为与适用对象固有个别特征的联系,使该行为成了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与所适用的对象之间,没有这种与个别特征的联系而只有类别特征联系的时候,该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就是具有或符合类别特征的一类或全部主体,构成抽象行政行为。
该观点以行为对象主体的个别特征和类别特征来区分具体与抽象行政行为仍然是难以划分的,在实践中会遇到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如某市政府发布了一个拆迁决定,要求在本市某一街区内的居民于某日迁出该区域。如果按主体身份特征说来分析,该街区内的所有人是具有类属特征的,他们都属同一类属的人,而不是专门针对张三、李四的,那么该决定是抽象行政行为,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5、能否直接适用标准说。即“看行政行为能否有直接进入执行过程,一个具体行政行力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直接的执行根据,必须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中介,才能进入执行过程”,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对象(可以是特定对象,也可能是不特定对象,这并非为抽象行政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标志)的权利义务仅是在法律条文上设置一般的模式,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尚未发生实际的后果;而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实际存在的,是已造成现实后果的”。
笔者认为,该观点避开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点不谈,而另辟蹊径,试图达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看似效果容易区分,实则难以区分。
(1)“把抽象行政行为看作是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提供前提与可能的说法是有问题的,例如交通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交通规则,是每个行人行走、车辆行驶过程中必须现实遵守的,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不是什么可能与前提,至于违反交通规则引起的处罚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而不是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实现,所以说,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要产生现实的、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比如某市政府规定每个干部每月交几元钱作为什么基金的时候,则在创设某种关系,但同时也直接对每一位主体产生法律上的现实效力,直接扣除行为是它的执行行为,正是实现前述法律效力行为的体现,我们不能把执行甚至强制执行行为看作是直接的、现实的效力”。
(2)即使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不直接产生效力,而具体行政行为能直接适用,能直接产生效力的假设是成立的,但由于能否直接适用标准,避开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点而偷换言他,我们对据此标准而得以区分的结果之纯正性是持怀疑态度的,正如为了区分男人与女人不是依据性别而是凭借诸如头发、衣着等标准一样,这是不能从根本上区别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笔者的观点:权力、区域标准说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人)作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见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所在是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
我们知道,特定不特定是相对而言,相比较而存在的,任何事物在一定条件下既可表现为特定,又会表现为不特定,关键是要看其选择的参照范围和标准。我们认为,特定是整体中的局部、部分,它相对于整体而言,是特定的、具体的;不特定是就整体、全部而言的,正因为是整体、全部而非部分、局部,所以才显得不特定。比如就某市辖区来说,此区的居民相对于整个某市来说是局部的、部分的、特定的、具体的;而相对于某区来说,这些居民却代表着整体、全部,是不特定的、抽象的。可见,我们在探讨区分特定与不特定时应当选择一个固定不变的参照系,来衡量、判断处于不断变化中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讲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并非与对象数量多少成正比,它不是指主体对象的数量多少,也不是用主体对象能否可计量来衡量的,“因为主体的数量只反映行为与主体联系以后的客观结果,并不代表该行为与主体的联系形式,任何行为针对适用的对象都是可计算的,数量多少只是通常情况下的表象,不代表也不能代表抽象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具体到某一行政行为而言,具体行政对象实际上比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还要多,这是完全可能的。”
从本质说,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可以说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本源,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资格和权能,它“一般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职权名目、职权系属、职权方式、职权界限、职权对象……职权对象是行政权力所向的对象,即权力指向谁的问题”。据此,我们可将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特定与否转化为行政对象特定与否。而我们要判断权力对象特定与否只能在权力作用的范围(即行政权限)内判断。行政权限可分为地域权限、时间权限、事务权限、层级权限。我认为,真正对权力对象特定与否有意义的是地域权限,即行政职权适用、作用的行政区域。因为首先,行政区域(即行政区划)是国家为了便于管理而将其领土划分为若干个不同层次的区域,并设立相应国家机关对其进行管理。一定的行政区域都有一定行政机关与之相对应,并且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大小是与地域大小相适用的,据此,我们可以行政权作用地域的大小及整体与局部关系来衡量行政权作用对象的特定与否。其次,地域标准是一个标固定准,我们以相对静止、固定不变的地域为标准来判断生活工作于其上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也是容易做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其全部管辖地域内的对象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其部分管辖地域内的对象作出的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例如某市政府决定全市的的企业都要交纳一万元,对于这一决定,由于市政府针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作出,是整体的、全部的、不特定的对象,从而是抽象行政行为。而如果某市政府决定某市辖区所有企业都要交纳一万元的话,由于该区只是某市的一个区,因而某市政府的决定只针对其管辖区域的部分、局部的企业而言,因而对象是特定的,从而这是具体行政行为。
总之,行政行为之作出最终是基于行政权行使的,把握住了行政权标准,就把握了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一般的行政决定、命令都明确地规定了权力作用的范围,所以我们是易于判断该行为抽象还是具体的;而有一些规定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并未明确指出其作用的范围,这就需要我们用理性来判断。例如某市政府规定某某路两旁严禁摆摊设点。对于这一规定而言,其并未指出该规定适用的范围,并且还表述出了一个易于迷惑人的特定、具体地点——某某路,但我们可以挖掘出其隐含的作用范围,即某市内所有人都不能在该路两旁设点。可见,这一决定是针对某市这个地域范围内所有人的,可见这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