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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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139号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9月8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中央、军队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征收。
第四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各项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征收生育保险费。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确需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暂缓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缓缴期内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补报;欠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单位,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报。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
(三)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参保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因妊娠、分娩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因分娩住院期间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本人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工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核减相关费用。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引产)前12个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本人工资额除以365,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计发天数。
女职工生育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剖宫产、胎吸、产钳助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已婚女职工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60天生育津贴。
女职工妊娠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至4个月(含4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4个月至7个月(含7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男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男职工护理假工资计发标准,每年七月一日随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二)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男职工配偶户口在本市、不在参保范围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待遇。女职工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女职工因妊娠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以及计划生育手术所引发的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的,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它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七条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待遇调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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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庆义诉争房屋案件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庆义诉争房屋案件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3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1953年12月12日来呈收悉。我们认为刘庆义与原辽宁省教育会间的契约,由1929年到1944年即满15年期限。在满期后,因为日冠占据沈阳关系,未能收回。迄今刘庆义已多利用近10年。解放后该房应归全国人民所有,由人民政府收回,毫无问题。而刘庆义拒绝交房,显属不合。其对于该房产所有权的要求,应予驳回。至其所欠租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在其宅交房人情况下,稍加照顾亦可。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处理刘庆义房产问题的请示 法督字第4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29年刘庆义由原辽宁省教育会租得土地一段,建筑楼房一栋,坐落沈阳大街52号。当时双方订立契约规定租期为15年,除每年建筑主应纳地租大洋1860元外,期满后建筑物无偿由土地所有人收回。此契约订立两年后即逢“九一八”事变。1938年刘庆义又与伪满奉天县教育会重订契约,除将每年租金改为700元外,另外又规定新契约订立后,如有新建时,当租期届满新建筑物由土地所有人按时价收买,其他各项仍按原契约规定执行。1945年日本投降后,原教育会向刘庆义提出交房问题,双方争执未获解决即逢沈阳解放。解放后刘庆义仍依1938年订立的契约向房产管理局登记,当时由于该局工作人员马虎未发现原契约规定“15年满期后该土地上建筑物应由土地所有人无偿收回”。遂于1951年6月发给刘庆义房屋执照,确定了产权。当“三反”、“五反”运动中经群众揭发,市政府研究后于1952年收归公有。刘庆义拒不执行也不纳租,曾多次提出意见:认为原契约规定“每年交纳地皮租金,15年满期后由土地所有人无偿收房”,是带有封建剥削性质,不合理的契约,报上曾公布过,这样不合理的契约,如果有一方提出异议,应考虑更改。
我们对这个问题在处理上没有把握,特呈请批示。
1953年12月12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坚持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是各级政府深入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具体体现,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履职尽责,协调配合,确保今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22件实事如期完成。市政府办公厅将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承担的任务推进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在哈尔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六日








  [表格1:2005年市政府为群众要办的实事任务责任分解落实方案]
http://www.harbin.gov.cn/hrbzfw/hrbnews_zb/display_form.php?formid=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