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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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8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1年7月30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第九条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购货者如实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三)商品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

(六)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随附单;

(二)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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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9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第四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由村民本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由村(居)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委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区)民政局核准,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二)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并且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五保对象死亡,由乡(镇)敬老院或者村(居)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六条 维护农村五保对象财产权益,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五保对象文书和电子档案,并将电子档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除对其实施“两免一补”救助外,还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分散五保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同负责,每年进行一次巡查。需维修改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村(居)委会负责进行修缮改造,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直接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享受县(区)制定的其他医疗救助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五保供养标准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条 五保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住房、医疗等支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的20%列入预算。省、市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财政困难县的补助。县(区)、乡(镇、办)资金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县(区)、乡(镇、办)财政将五保供养资金足额列入预算,确保供养资金及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办)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封闭运行。县(区)按季度给乡(镇、办)拨付五保供养资金,乡(镇、办)按规定的供养标准和实际供养人数,及时拨付敬老院或分散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敬老院统一管理,其中,伙食费不低于供养标准的60%;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乡(镇、办)统一管理,其中,以实物(面粉、食用油)和货币(零用钱)按月供给五保对象的不低于供养标准70%,剩余资金用于分散五保对象的住、穿、医、葬等方面开支。
  分散五保对象的生活用燃料由村(居)委会负责供给。
  保护五保对象的土地承包权益。在自愿基础上,鼓励和支持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其收益归该五保对象所有。
  第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为五保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集中供养率达到70%以上,使愿意进敬老院的都能入院,基本实现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由村(居)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村(居)委会安排专人照顾。
  第十六条 入住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居)委会初审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五保对象入院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敬老院不得向申请入住的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乡(镇)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日常管理和维修经费列地方财政预算。敬老院要适合老年人居住,设有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做到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逐步实现集中供暖,配备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及办公等设备。
  第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院长由乡(镇、办)组织选聘或从乡(镇、办)工作人员中选用。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原则上按不低于l:10的比例配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或向社会公开招聘,县(区)民政局组织必要的培训。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和工作经费由乡(镇、办)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鼓励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五保供养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8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doc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渠道,保障基金销售机构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基金销售活动的安全有序开展,维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基金销售活动中,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宣传推介、基金份额的申购(认购)和赎回、相关投资顾问咨询和投诉处理等基金销售服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可以为基金销售机构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自行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四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备案;未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于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基金销售机构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及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予配合。
   第六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基金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满3年;
   (三)诚信记录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规则、规章制度,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六)具有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安全运行的信息系统,与基金销售机构、相关服务提供商相应的技术系统完成了联网测试;
   (七)具有与开展基金销售业务辅助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防范技术措施,信息安全保障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商业计划书、信息技术系统实施方案、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与基金销售机构以及投资人之间协议样本、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基金销售机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业务方案、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理制度、与相关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技术系统联网测试报告等材料。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确保销售适用性原则的贯彻落实。
   第九条 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维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要求,具备基金交易账户与投资人信息管理、基金交易、销售适用性实施、投资人服务等功能。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服务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其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和《网上基金销售信息系统技术指引》等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资人身份认证、支付结算等相关服务提供商。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认证和支付结算等相关服务提供商应当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在基金产品销售、投资人服务、信息安全保障、风险控制、技术支持等方面的权责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
   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合作协议还应当包括协议到期、合作终止以及一方资格被暂停或取消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违约责任等内容。
   因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原因导致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醒目位置披露其工商登记信息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信息,并提示基金销售服务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第十四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投资人的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资料。
   第十五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基金投资人开立账户的,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账户进行实名制管理,该账户可以用于基金投资人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完成的基金交易记录的展示。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服务提供商应当保证基金投资人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基金销售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服务提供商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业务备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行政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