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陈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2:57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23条

(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云南 楚雄 675000)

【内容提要】本文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背景,分析了该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剖析了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指出《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无证驾车、醉酒驾车等三种致害人的重大过错行为只是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所垫付抢救费的理由而并非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并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对待法律解释、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

【关键词】 法律适用 法律解释 交强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案例背景
2009年4月26日原告杨君驾驶云Q06795号长安车从兰坪县城驶往金顶街,当车行至黄金线K172+500处时,将行人和忠义撞倒,致和忠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兰坪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09)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忠义不负事故责任。杨君驾驶的车辆系从别人手中所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杨君未取得合法的驾驶执照,但其在保险公司以罗庆海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兰坪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杨君赔偿给死者和忠义家属各项费用221651元,之后杨君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杨君无驾驶证,作拒赔处理。
五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并赔偿支付保险金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在买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行车证上所有人是和智鹏,投保人是罗庆海。原告杨君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但2008年1月25日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君,2008年7月29日杨君在被告处办理了强制保险单,虽然保单上被保人栏填写的是罗庆海,但联系电话栏填写的是杨君本人的电话号码,杨君投保时,罗庆海已死亡,实际投保人应认定为杨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是保单的内容。杨君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格式合同,合同有效,但是原告杨君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不服,向云南省怒江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3、认定双方的合同中第九条系约定免除人身伤亡的违法、无效合同条款;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杨君于2009年4月26日因无驾驶证肇事致和忠义死亡,肇事车是参加交强险合同保险的合法车辆。一审法院以杨君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他上诉人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必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无证及醉酒等情况下,免赔财产损失,但没有规定不赔偿人身伤亡费用;4、无证驾驶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影响受害人的民商法上的权利;5、驾驶员无证驾驶违反了行政法规,是行政责任的范畴,上诉人杨君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不应因此影响受害人的民事权利;6、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不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7、中国保监会的复函属内部规定,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且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8、交强险是针对车,不能因为驾驶员的过失,影响对受害人的赔付,因为受害人无辜的;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适用。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因致害人杨君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被上诉人仅有垫付符合法律规定的抢救费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根据保监会办公厅[2007]71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有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的义务;3、云南省高级人民云高法[2009]234号《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6款的规定“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享有免责的权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的表面来看,法律与条例之间似乎存在冲突,但就其本质来看,两者并不矛盾。《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制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应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特别法来进行对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条文隐含之意是非常明确的,即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人身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否则,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仍是赔偿责任,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显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从立法的精神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强调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放纵。如果因驾驶人的明显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仍然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的本意。中国保监会是直属国务院,其所作出的复函不属于内部规定,且复函的依据是《条例》和《条款》,复函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234号《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加以适用,但其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统一执法认识和尺度方面具有指导作用。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的规定。本条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此基础上,对垫付的条件、标准和操作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已,其本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2010年4月1日,二审法院驳回五原审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是:第一、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的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的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第三、如何看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第四、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对待保监会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在民商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这其中,第一个问题相对独立,第二、三个问题联系紧密,将合在一起讨论,第四个问题将单独讨论。
一、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关于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判定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无非是我国的保险法和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列》)。然而,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该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使得该合同效力的判定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复杂。这是因为,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定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效力应该适用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因为原告杨君作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以罗庆海的名义办理强制保险单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然而,根据该解释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合同成立后被告保险公司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要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应该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
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这是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既然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公司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那么就可以参照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该解释第五条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两种情况规定的期间均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退一万步讲,即使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上述强制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吗,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同样有效。因此,尽管在理由的表述上不够充分,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
二、《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问题
既然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就应该按照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被告保险公司却以该合同的约定及《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为由拒赔,这就需要我们对这种拒赔理由做一番分析。
我国《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法理由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该条款,而要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必须将其和《条例》第22条之外的其他条款(比如第1条、21条、第23条)以及它的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旨意结合在一起加以研究。
应该看到,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实质其实是不同利益间的博弈,国家是在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后,优先保护在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这种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也就是立法的价值取向,一部法律或一部法规的价值取向,往往可以从它的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内容中看出来。《条例》 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此条不难看出,出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因此,当其他的合法权益(比如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进行赔偿时涉及到的保险公司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此条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由此确立了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第二,保险公司免除上述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其他因素(也包括无证驾驶在内的《条例》第22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则在所不问,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均应向受害人进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这也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相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直接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无法体现出公平正义。还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此项免责明示并没有改变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的“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
《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属致害人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是必要的,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生命的尊重和关爱,可是,如果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不得向致害人追偿,无异于鼓励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导致更多交通事故的产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也相悖。基于此种考虑,《条例》第22条第1款赋予保险公司在款下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时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有限的追偿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条例》第22条第1款是在三种情形下对保险公司赋予垫付抢救费追偿权的赋权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条例》第22条第2款允许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要在这里强调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是因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当然,对于此处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存在着争议,对此,最高法院立案庭曾于 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高院,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过,此复函遭到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因为如果按复函所称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那么《条例》所称“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有什么可赔偿呢?根据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当对何为财产损失存在着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财产损失是指狭义的财产损失,也就是与因人身伤亡直接引起的损失并列的其他财产损失。简而言之,在三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唯有这样解读《条例》第22条才不会给整个交强险制度带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这是因为,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对三个赔偿项目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然而,如果不把第22条1款当作抢救费用免责条款而非赋权条款,再加上《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也只是对保险公司前述三个责任赔偿限额中的两个进行了免责,即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免责,还有一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免责。这样的话,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免责依据何在?
《条例》第23条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设置了两个赔偿限额,即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使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尚需对受害人进行限额赔偿,更别说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仅有责任而且还是无证驾驶的严重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员伤亡进行限额赔偿应是理所当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中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先赔后划分责任”的原则,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再划分责任,再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驾驶资格的取得并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驾驶资格的取得与否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如前所述,《条例》第22条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综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对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
总之,交强险的公益性(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为目的)、强制性、权益保护定向性(强调定向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确立的保险公司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的处境(受害人无法了解和预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等信息)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司法实践中应谨慎对待法律解释、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还有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原则的问题。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判时适用了保监会的复函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范畴问题,本文将把其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 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高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放在一起讨论。
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作为司法裁判中就具体的个案进行的那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有别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带有某种司法立法性质的抽象的法律解释,因而,还不能算作是狭义的司法解释,保监会的复函由作为国务院保险业主管部门作出,但也不是针对一个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整体性解释,因此也不算是狭义的行政解释,而云南省高级法院的会议纪要,则充其量只是一个指导下级法院审判某类案件的内部文件,外界对其内容根本无从知晓。作为法官而言,面对着这些明显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和宗旨的复函, 最明智的选择就是绕开它们,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 。
此外,在法律适用的原则方面,本案同样值得关注。本案及类似的案件中,众多保险公司在主张免责的依据时往往会说,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条例》是特别法,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条例》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姑且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就算是真的存在矛盾,也应该是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这是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一个适用前提,那就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位阶要相同,即是由同一个立法主体制定,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条例》则是由国务院制定,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行政法规,两者的位阶根本不同。同时,《条例》第22条规定特定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
结语
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对法的精神的信仰比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更为重要,唯有这样,才不至于受某些强势利益团体的误导,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和交强险赔偿制度的根本宗旨,而交强险无过失赔偿责任的确立则是这一法律制度进步文明的最高体现。在交强险案件的审理中,必须按照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观念,按照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了特定情形下(包括无证驾驶事故中)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的权利(附有关案件判决书),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佚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怒民二终字第10号[EB/OL]. http://www. dffy.com/sifashijian/ws/201007/20100712091623-2.htm, 2010-8-12.
2、佚名.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EB/OL]. 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
201007/20100728153532-3.htm, 2010-8-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五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两西”建设资金和扶贫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办理水土保持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水土流失具体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划区要求,因地制宜地划定本地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业、林业、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工矿企业必须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水土保持科研单位,应当结合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和治理开发的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不断提高水土保持防治的质量和效益。
农、林、牧、水、铁路、交通等部门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应当积极承担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土石山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的,应当限期建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采取措施,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半干旱地区、草原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兜等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三条 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破坏地貌和植被的工副业生产,均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具体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挖砂、采石:
(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植被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山、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山、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
(八)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设项目,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必须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矿山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必须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计划部门审核项目时,必须
严格把关。
地矿、冶金、石油、化工、煤炭、建材等部门对其在地质勘探活动中揭露的地表土石和废弃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方案论证制度。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论证工作由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费用在生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监测网点和试验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和破坏。
第十九条 凡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毁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水土流失补偿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分类指导,开展治理。
水力侵蚀区,以小流域为单元,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水土保持技术规范,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建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区,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户,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任务列入承包合同,负责治理。
鼓励、支持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以承包等形式治理开发小流域。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公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和有偿转让。
承包治理开发小流域,必须签定治理开发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承包证书。承包后满两年包而不治的,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由发包单位终止合同,转包他人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坡耕地作出分年治理实施计划,兴修水平梯田、沟坝地、铺压砂田,做到田、林、路、渠配套建设。
小流域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暴雨径流的调控体系,搞好坡面蓄水工程和沟道治理工程建设,控制水土流失,充分利用水土资源。
第二十三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制定管理办法、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六条 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加强对水土保持质量效益的监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减灾防灾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坚持在水土保持第一线工作,治理开发成效显著者;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成果者;
(五)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六)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处理违法案件有显著成绩者;
(七)在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八)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治理水土流失成效显著者;
(九)坚持长期承包治理小流域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者。
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设立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风沙区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落实水土保持防治措施”。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体系,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职和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
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处以罚款的,罚款的幅度按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4日,财政部


为了规范企业商品期货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企业在开展商品期货业务时,应在现行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以下会计科目:
(一)“期货保证金”科目,核算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划出和追加的用于办理期货业务的保证金。
(二)“期货损益”科目,核算企业在办理期货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平仓盈亏和会员资格变动损益。
(三)在“长期投资”科目中设置“期货会员资格投资”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为取得会员资格而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的投资。
(四)“应收席位费”科目,核算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
(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设置“质押保证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用质押品换取的期货保证金。
(六)在“管理费用”科目中设置“期货年会费”明细科目,核算有会员资格的企业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年会费。
二、帐务处理
(一)期货投资和缴纳席位占用费
企业为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而缴纳会员资格费,应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申请退会、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应按实际收到的转让收入或期货交易所实际退还的会员资格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按其差额,借(或贷)记“期货损益”科目。
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借记“应收席位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退还席位,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的席位占用费,作相反分录。
(二)缴存期货保证金
企业划出和追加的保证金,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划回的保证金,作相反分录。
企业为取得保证金而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提交质押品,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实际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收到退还的质押品,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到期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处置质押品时,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质押品为国债,应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原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与原划入保证金的差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短期投资”科目,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与处置收入的差额,贷(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如质押品为仓单,应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原划入的保证金款项,借记“其他应付款——质押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和增值税额与原划入保证金的差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按处置收入的金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贷记“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同时,按质押品的帐面价值,借记“商品销售成本”、“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
收到划转的期货保证金存款利息,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对冲平仓
期货合约平仓了结时,企业应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结算单据列明的盈亏金额入帐,对实现的平仓盈利,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期货损益”科目;实现的平仓亏损作相反的分录。
强制平仓的会计处理与上述规定相同。
(四)实物交割
对进入实物交割期的合约,应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资金结算及有关单据,先按结算价对冲平仓,按本规定(三)进行处理。
企业在实物交割期被确认为买方的,根据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交割货款的金额,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在实物交割期被确认为卖方的,按期货交易所单据列明的交割货款金额,借记“期货保证金”等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货记“商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收入”等科目,按应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对方出现质量、数量等方面的违约行为而收取的违约罚款收入,借记“期货保证金”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如为本企业责任,应向对方缴纳的违约罚款支出,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五)支付交易手续费和年会费
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支付手续费,按结算单列明的金额,借记“期货损益”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按期缴纳年会费,借记“管理费用——期货年会费”科目,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企业因违规被处以罚款的,应按实际支付的罚款金额扣除应由责任人承担的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应由责任人承担的部分,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期货保证金”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上设置“期货保证金”和“应收席位费”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在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保证金余额和企业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这两个项目应分别根据“期货保证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和“应收席位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在补充资料中增设以下项目:
(1)“期货会员资格投资______元”项目,反映企业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的投资。本项目根据“长期投资——期货会员资格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持仓合约的浮动盈利______元”(亏损用“-”号表示)项目,反映企业持仓合约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浮动盈利额或亏损额。
(3)“提交的质押品的帐面价值______元”项目,反映企业向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提交的质押品的帐面价值。
(二)损益表
在“投资收益”项目下设置“期货收益”项目(亏损用“-”号表示),反映企业进行期货业务实现的损益。本项目根据“期货损益”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分析填列。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企业年度内申请退会、转让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收回的会员资格投资,包括在本表“收回长期投资”项目内;年度内为取得会员资格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对期货交易所形成的投资,包括在本表“增加长期投资”项目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