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中共江门市委
关于印发江门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发[2004]9号
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23日
江门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及依照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下同)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向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做遵纪守法的模范。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二)按时办结事项。严格按照所在工作部门公开办事的程序、时限等要求为单位、为群众提供服务。凡承诺在规定时限办结的必须按时办结,不能按时办结或办不了的事要向服务对象解释清楚。
(三)努力提高效能。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想方设法推进本职工作创新。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采取措施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间,提高办事效率。
(四)热情有礼提供服务。按照文明礼貌的要求积极主动为单位为群众办事,热情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并将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办事程序、方法和要求一次性完整告知咨询人。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指引到相关部门(科室),告知联系方法或联系人。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五)主动为服务对象排忧解难。单位和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要认真倾听,详细记录,迅速调查了解,及时解决或答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做到件件有落实。
(六)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要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如遇发生事故要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努力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工作部门公开办事的程序、时限等要求为单位和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文明、礼貌的要求接待来访、来办事的单位和群众或接听咨询电话;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事程序、方法及要求完整告知咨询人。
(四)不答复单位和群众反映的问题;符合有关政策且属本职工作范围的,推诿塞责,不解决单位和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六)以情代法,以言代法,以权谋私,徇私枉法。
(七)不作深入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决定问题,造成工作失误。
(八)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的情况是年度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二)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认真履行应履行的行为,没有违反规范行为是年度考核评优和表彰奖励评比的必备条件。
(三)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考核年度内(下同)受到有效投诉一次或被检查发现一次、但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
2、受到有效投诉二次或被检查发现二次、但情节轻微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3、受到有效投诉三次或被检查发现三次、但情节轻微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调离岗位或降职。
(1)受到有效投诉三次以上(不含三次,下同)或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但情节轻微的;
(2)受到有效投诉一次以上、但情节较重的。
5、调离岗位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的,予以停职检查。
6、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情节严重,或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7、情节轻重的划分:给行政机关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情节较重;工作作风恶劣,给行政机关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大的,属情节严重。
第七条 设立江门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试行办法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一)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有效投诉”是指单位或群众的投诉属实或基本属实。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本规定以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与实际制定本机关“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二)对行政机关的投诉,由接到投诉的监督机关、部门或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认定和处理,也可会同被投诉机关共同认定和处理。
(三)监督机关或其它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负责处理的机关或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连带处理办法。
(一)对被检查发现违反本规范三次或被认定为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该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不能评先受奖。
(二)对被检查发现违反本规范三次或被认定为有效投诉三宗以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要向市党政机关作风建设领导小组作书面检查。
(三)服务窗口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按上述办法作连带处理时,适当增加有效投诉次
数。具体以10个服务窗口为基数,每增加10个(计算时可四舍五入)服务窗口,增加一次有效投诉(服务窗口单位原则上以科计算,各机关上报服务窗口数,由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界定)。
第十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要按照《江门市投诉工作分类处理暂行办法》(江委办[2002]60号)规定的时限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如有
瞒报的,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每年1月10日前,市监察局、市投诉中心、市信访局、市党政机关作风建设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以及负责认定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及检查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市、区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市直各单位要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具体配套措施。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江门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0日
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域范围内化学需氧量(CODCr)、二氧化硫(SO2)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条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以收储、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方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四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共同推进机制。市环保局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和分配的实施意见,以及排污权收储、出让等具体规定,并加强对各县(市、区)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管。市财政局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对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监管,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市审计局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市环保局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构建,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强对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六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市环保局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各县(市)环保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
环保部门应对核定、分配的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八条 环保部门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重大建设项目排污权指标的保障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市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县(市)环保部门(或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回购或直接出让排污权指标,价格参照回购或直接出让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排污权交易机构平台上进行,一般采取以下方式:市场交易、公开拍卖或挂牌、直接出让等。
第十三条 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环保部门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 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可优先安排用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优先培育发展主导产业和县级以上重点项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并符合区域总量替代平衡要求。建设项目取消的,其通过出让获得的储备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为了完成减排任务可以申购排污权指标,但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任务应削减的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因生产波动可以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
第十八条 排污权指标闲置期超过1年的,应向环保部门申报。超过3年的,若其排污权指标是无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有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回购。
第十九条 交易有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排污权储备资金;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财政、环保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
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