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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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二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1999)86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任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其医疗费用按我州2001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的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全州执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包括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流程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地税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改委、卫生、药监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均不计征税、费。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构成规定计算)。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州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州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的,以300%为基数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州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0%;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2%;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0%。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制,费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上浮或下调。费率的调整,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单基数征缴。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即退休人员本人和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认可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的,应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参保地的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满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划入个人账户。

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作为本统筹地区缴费年限累加计算,享受本地区参保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于每月30日前缴纳,实行单一的缴费主体,即由用人单位向征收机构缴纳,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属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缓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清偿债务时应依法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在清算财产时,应一次性清算退休人员5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国有企业依法破产的还应清算退休人员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兼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职工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标准,灵活就业人员以其缴费基数为标准,退休人员以退休工资为标准来确定,按参保缴费进度适时记入。具体为:在职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40岁以下记入1.5%,41岁以上记入2.2%,退休人员记入3%。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规定比例和数额记入的部分;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个人账户的使用情况;个人的其他有关资料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号码统一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人账户统一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IC卡)管理制度,IC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特殊慢性门诊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其他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定点医院门诊基本医疗费、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承担的住院医疗费;其他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长期在统筹地区以外工作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

(一)在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长期在外地工作的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台帐,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按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IC卡及有关单据核销个人账户资金。

(二)出国、出境(含港、澳、台地区)定居者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给本人,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职工工作调动时,其个人账户资金随其工作关系转移。

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用人单位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所持IC卡,注销个人账户,并将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划转到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如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个人账户,可一次性发给现金;没有合法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专户储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有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权利。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连续缴费满一年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有关待遇;中断缴费一年后续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未按规定缴纳或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欠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足应缴医疗保险费的,可支付医疗费用;超过一个自然年度未补足应缴医疗保险费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单位职工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是灵活就业人员的,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统筹地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统一使用IC卡,住院治疗的还须持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暂行管理办法》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参保人员,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由医院和患者自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属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共同负担: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乡镇、社区)300元;二级医院(县级)450元;三级医院(州级)57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者由个人自付。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累加计算,跨年住院、出院的住院费视同出院年度发生的费用,按出院年度住院费规定标准进行结算。

参保人员一年内的住院费、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门诊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以及特殊检查等费用之和,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通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等途径解决或由个人负担。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共同负担:



参保人员





项 目
在 职 职 工
退休人员

35岁以下(含35岁)
36—45岁
46岁以上

个 人 负 担
20%
15%
10%
8%

统筹基金支付
80%
85%
90%
92%


年度内医疗费用负担水平超过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参保职工,视当期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可按年度采取“二次报销”的办法,减轻参保职工住院的个人负担。具体报销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共同负担比例,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紧急抢救和门诊急诊留观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特殊疾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患有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每年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以二级医院为标准医院;按照医院等级差,共同负担部分个人负担比例相应调整:在社区服务点住院,个人负担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住一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降低1个百分点;住三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统一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使用甲类药品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经审核批准,抢救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按共同负担比例报销;使用丙类药品,由个人全部自费。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或者紧急抢救医治时单项检查治疗和特殊治疗费用在100元以上的,个人先自付10%(退休人员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医疗费共同负担比例付费。

参保人员安装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国产普及人工器官,个人先自付器官购置费及器官移植医疗费单项费用的10%(退休人员个人先自付5%),剩余部分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医疗费共同负担比例付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州外医院就医的,须有原住医院签署的建议书,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因病情危急,需紧急转诊转院的,须于就医后7天内补办转院手续。

转往州外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就医终结时,持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二十四条 异地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临时出差和在国内探亲休假的参保人员因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当选择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参保人员单位垫付后,凭医疗机构的有效单据和出院证 ,到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因公(私)出国或者赴香港和澳门特区、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到外地就医的;

(三)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杀、吸毒、酗酒造成的医疗费用;

(四)属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准入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通过年检和日常稽核规范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履行行为,建立和完善“两定”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两定”机构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被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零售药店的,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两定”机构应挂牌营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两定”机构就医、购药时,门诊治疗和用药费用的结算,使用个人账户IC卡结算记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拨付给“两定”机构。个人账户资金不够支付部分由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

经审核批准的特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使用个人账户IC卡按规定比例结算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两定”机构的费用结算,主要采用“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结算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地税部门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清册,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确保基金按时足额入库;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少报、瞒报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建立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以减轻特殊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使参保人员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州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发布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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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10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等与之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它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四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的用人单位。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按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经培训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申请人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除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可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各种关系的鉴证、出证、接转;
(三)流动人员的职称资格考评;
(四)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流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代办);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聘委托书或招聘广告(启事)文稿等,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招聘;
(二)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相关信息;
(三)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四)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六)未经应聘个人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求职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者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须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招聘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个人履历、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27号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款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在四川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各市(州)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27个扩权试点县(市)的税额标准授权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根据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平均税额具体规定所属县(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差别较大的县(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规定的适用税额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其中,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职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法,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后,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凭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纳税人或用地申请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违规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阅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情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抄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完免税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的税额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征。1987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