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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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文化部


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19日,文化部

近年来,拍摄文物古迹电影、电视和使用文物古迹作为场景拍摄故事片、电视剧的现象日益增多,从而损坏文物古迹,损害国家权益的事件亦时有发生。为了确保文物古迹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对利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片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拍摄故事片(电视剧等,下同)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可以使用其室外作为拍摄场景,室内一律不得作为拍摄场景。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有壁画、彩塑、悬塑、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不能提供作为拍摄内景。哪些古建筑可以提供作为拍摄内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决定。
(三)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提供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二)所述原则决定。
(四)古建筑之屋顶,宫墙、院墙之墙脊,有壁画、雕刻之墙壁、走廊,以及保护范围内之古塔、古树、石碑、假山、雕刻物等附属文物,均不得作为演员格斗、攀登、跳跃、碰撞等的实景使用。亦不得因拍片而变动或损伤原物的色泽和形状。
(五)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
二、关于拍摄纪录片(科教、风光片等下同)
(一)拍摄纪录片,一般不得移动原有文物的陈列位置;确须移动文物时,应征得管理文物的基层单位同意并由他们委派专业人员进行。
(二)拍摄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彩绘等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
三、审批权限
(一)拍摄故事片,须一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剧本,列明使用某古建筑室外场地拍摄某场戏,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北京故宫由文化部文物局审批。
(二)拍摄纪录片,须一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剧本。申请须开列拍摄文物的具体项目、镜头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中央直属博物馆,由文化部文物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四)有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加的摄制组去非开放地区拍摄的,应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同意后,始得向文物部门提出申请。
四、拍摄单位在开拍前,应向文物管理的基层单位交验授权单位批准的函件并与基层单位签订保护文物的协议书,由基层单位安排拍摄时间。在保证文物不受损坏的前提下,基层单位应积极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不交验授权单位批准函件的,基层单位有权拒绝拍摄。
五、拍摄过程中,拍摄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工作岗位防止发生意外;文物基层单位应指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场监督,以确保协议的执行和文物的安全。
六、文物基层单位如发现拍摄单位有超出批准项目或不遵守协议书的行为,有权制止继续拍摄。
七、不论拍摄哪种类型的文物片,拍摄单位应向管理文物的基层单位支付文物保养费;对协助拍摄的文物基层单位工作人员,应支付劳务费;为拍片影响观众参观造成文物基层单位减少收入的,应支付补偿费。支付费用的标准应适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制订(北京故宫由故宫博物院制订)。
八、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拍摄者,文物基层单位可给予没收胶片、罚款等处分,对文物有损伤者,要追究摄制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文物工作者循私造成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拍摄和对文物有损伤者,从重处理。
九、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和中外(包括港、台、澳)合作拍片,过去颁发的有关拍摄文物电影、电视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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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送接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接收




第八条 下列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一)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抗震工程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电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资料。

第九条 报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真实、完整;档案的归档整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补测补绘,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重新提请预验收。

未进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或者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条件核实,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的纸质档案应当是原件。

第十四条 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和管线数据信息及时修改补充,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全部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期限不超过五年。

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乡建设档案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乡建设档案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馆库建设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文件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境外机构、个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捐赠、寄存档案的,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并指导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整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准确、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逾期六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报送单位提供虚假的城乡建设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测绘成果或者报送的测绘成果资料不真实,造成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被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的、在本部门保管使用超过五年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管辖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房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09〕1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订的《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提高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14个部门《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是指除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国投新集公司以外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第三条 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经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不具备瓦斯治理能力的,必须由有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托管。2010年3月底前不能实现托管的,要退出煤炭开采业,或将采掘作业范围退出突出危险区域。

第四条 托管单位必须是具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能力的国有大型煤矿企业或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验证基地。

第五条 托管形式有全面托管、部分托管、技术服务等。鼓励托管单位全面托管或收购、兼并、控股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第六条 实行全面托管的,被托管煤矿的所有权和采矿权不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仍由被托管煤矿承担,托管单位对被托管煤矿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被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收购或控股的小煤矿,并入大型煤矿企业、原企业法人注销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大型煤矿企业承担;保留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企业法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七条 实行部分托管的,托管单位必须选派通风、瓦斯防治等方面符合规定、满足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驻被托管煤矿,对其建设、生产过程中的通风、瓦斯防治等受托管环节进行托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实行技术服务的,托管单位必须选派符合规定、满足需要的技术人员进驻被托管煤矿,对其建设、生产过程中的通风、瓦斯防治等受托管环节提供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九条 托管单位选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是托管单位在职职工,并具有相应的瓦斯治理理论知识、技术水平和3年以上实践经验。

第十条 托管单位选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进驻被托管煤矿,按托管协议认真履行职责,对受托管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托管单位与被托管煤矿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方式、托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第十二条 被托管煤矿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托管协议和托管单位及其选派的人员资格条件等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办理托管手续和交接期间,被托管煤矿须停止建设或生产,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调整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实行全面托管的,要按规定变更除采矿权许可证外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托管单位对受托管煤矿的安全监管、安全考核指标和煤炭行业管理实行“属地监管、分级负责”。通风、瓦斯治理等审批权属被托管煤矿所在地的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托管交接完成后,被托管煤矿所在地的市、县政府要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建设或生产。

第十六条 托管协议到期或因故中止,被托管煤矿必须停止建设或生产,重新签订托管协议;不能重新签订托管协议的,由市、县政府作出矿井是否关闭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建的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井筒或石门揭煤前须完成托管工作;否则,不得揭煤。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进行煤矿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将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倾向的煤矿建设项目核准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核准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

第十九条 煤炭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将高瓦斯、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倾向的煤炭资源出让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现有地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不得扩大采矿权范围。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从煤炭行业发展规划、设计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生产能力核定等环节严格把关,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托管又不愿退出煤炭开采或将采掘作业范围退出突出危险区域的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要责令其停止生产或建设,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把安全准入关,严格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的煤矿,要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要加大对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力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退出煤炭开采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