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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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山西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办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如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和风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与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要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审批、上网,并给予补贴。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 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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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运乘务人员轮换制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专运乘务人员轮换制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为全面提高铁路专运乘务人员素质,完善专运乘务人员轮换制度,以适应专运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一、轮换对象
部专运处的列车员、餐车服务员、乘务厨师、检车员、车电员、内燃机械员,在保留部分固定骨干的基础上,实行三年半定期轮换制度(其中半年为岗前培训)。
二、轮换人员条件
1.轮换列车员、餐车服务员条件(略)
2.轮换乘务厨师条件(略)
3.轮换检车员、车电员、内燃机械员条件(略)
三、轮换人员的选送
1.轮换人员从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同〕运输系统的列车、客运、客车车辆段或三等以上客运站的人员中选送。其中列车员、餐车服务员也可在签订一年以下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及劳务工中选调。
2.轮换人员每年5月上旬选送,轮换期满当年10月下旬返回。少数人员因专运工作需要,经双方单位协商和本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轮换期。
3.轮换人员在轮换期内,发现不适合专运工作的,由选送单位及时调换。
四、轮换人员的劳动管理
1.部每年初下达专运轮换乘务员选送名额分配计划,各单位按分配计划选调。
2.轮换人员由输送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中从临时工、劳务工中选调的,签订临时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轮换期限。
3.轮换人员在部专运处工作期间,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由部专运处负责管理。
五、轮换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1.轮换人员中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基本工资,以选送单位工资介绍信为准,由部专运处按规定支付,遇有工资调整时,仍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并抄送部专运处。轮换人员中临时工、劳务工的工资按部专运处规定办理。
2.轮换人员的养老保险按铁道部现行规定执行。
3.轮换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按部专运处规定办理。
六、轮换人员的日常管理
1.轮换人员的人事档案、户口等关系由原单位负责管理,部专运处负责建立临时档案、申报临时户口。党、团、工会关系随轮换乘务员转移。
2.部专运处应加强对轮换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对具备党、团员条件的,应及时吸收其入党、入团。对少数符合列车长、厨师长、工班长条件,工作又需要的,可聘用为列车长或安排其担任厨师长、工班长职务,但聘用期限仅在轮换期以内。
3.部专运处负责对轮换列车员、餐车服务人员进行半年岗前培训和参加铁路成人中专函授学习,他们在轮换期内经考试合格,可取得中专学历;对厨师和检车员、车电员、内燃机械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以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
4.轮换人员的奖惩工作,由部专运处按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可征求原单位意见。
5.轮换人员在部专运处工作期间,铁路局要经常了解掌握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和困难。
七、轮换制的实施要求
1.选送专运轮换乘务人员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政治工作。各单位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选送专运轮换乘务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坚持条件,严格选拔。单位主管领导要亲自把关,真正把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的人员选送到部专运处。
2.具体选送工作由各单位劳资部门牵头,客运、公安部门配合并抽专人对所选送的专运轮换乘务员,按照条件,层层进行审查把关,其中政审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对掌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现实表现不好的、有各种思想问题的,一律不得选送。选送单位应认真填写《铁路专运轮换
制乘务人员审批表》(略)一式二份,分别报部劳资司和公安局备案。
3.为确保专运轮换乘务员的素质,保证让一流的人员为中央首长服务,专运轮换列车员、餐车服务人员在各单位严格选拔的基础上,由专运处处长负责,严格按专运条件组织审查面试。经面试、政审、体检合格并填写《铁路专运轮换乘务人员审批表》,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部专运
处下发报到通知。
4.专运轮换乘务人员轮换期满回原单位后,各单位要根据其在专运处的实际工作表现和达到的技术业务水平,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轮换人员中的临时工、劳务工,轮换期满经部专运处鉴定合格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附件 1.轮换列车员、餐车服务员条件
2.轮换乘务厨师条件
3.轮换检车员、车电员、内燃机械员条件
4.铁路专运轮换制乘务人员审批表(略)



1997年4月8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 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劳务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税务局是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 产品) 收得货款、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取得经营收入时,必须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发票,但付款方索要发票的,则不得拒绝开具。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或其他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索取发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由北京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并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法定标志,由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制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主要内容包括: 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印制或批准印制的税务机关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经北京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同时套印中、外两种文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按下列种类分别专用:
一、商品(产品)销售发票;
二、经营(服务)发票;
三、资金往来发票;
四、调拨材料发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的, 应使用本市统一印制的发票(凭证):
一、负有代扣营业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代扣税款时使用《商业批发(扣缴营业税)专用发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中方雇员个人报酬时使用《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
第九条 使用下列专业票据的外商投资企业, 可自行设计票样、自行印制,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在印制前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游乐场、舞会的入场券。
二、经北京市税务局批准可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其他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当地发票。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外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发票, 由外商投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领凭证》到指定的税务机关购买。
发票使用数量较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凭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的印刷厂按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套印本单位印章的,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套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发票管理, 建立制度,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严格执行领用手续,如实登记《发票使用登记簿》,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使用发票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将整本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发票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如实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填写错的发票应加盖作废章,贴在其存根联上一并保存。
外商投资企业开具发票后的发票存根,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保存。销毁发票存根,必须造册登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四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 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套有“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转业、迁移、合并、停业、终止以及其他原因需要缴销或更换发票的,应在发生以上情况的次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禁止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禁止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丢失发票的,必须在丢失后3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发票的单位必须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保管、使用发票的;
二、由于管理不严,保管不善而丢失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五、伪造“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北京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对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使用发票,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发票承印单位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对发票承印单位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