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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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6〕6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锦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锦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市政府与开发银行共同确定的融资平台,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贷款以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土地出让收入为主要还款来源,不足部分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贴。

  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投公司作为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含白沙湾配套生活服务区)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区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五)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项目的初选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督;代表政府协调并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项目选定与贷款申请

  第九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十一五”规划和锦州湾西海工业区建设规划;

  (二)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等审批手续;

  (四)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五)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六)其他必需的要件。

  第十条 城投公司向市发改委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投资金额、贷款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三)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和重要程度对备选项目进行初选,并将初选名单报锦州市开发性金融机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将市领导小组审定项目名单反馈城投公司。

  第十三条 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 提款程序及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提款前,城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城投公司应保证按《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五、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应优先将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列入第二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现金动态还款机制。

  六、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用款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城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项目完工后,城投公司要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城投公司还应接受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七、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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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州人大代表的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州人大代表的办法

(1991年11月29日凉山州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精神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人大代表的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州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加强与州人大代表联系,是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常委会各项工作的基础,也是联系人民群众的一条重要渠道。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结合自己业务工作,经常了解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反映。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原则上应回到选举单位同当地的州人大代表一起集中视察或调查,了解有关方面的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常委会每次举行全体会议时,邀请部分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题,也可邀请有关方面的省、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至少每半年应分别同各自的选举单位或若干代表或代理小组,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通信等形式,同代表直接联系,了解情况,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帮助州人大代表有效地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也可通过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同省、州人大代表的间接联系。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各县、市视察或调查研究时,应走访当地的省、州人大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州人大常委会以及“一府两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可持代表证分散视察,随时了解社情民意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并指导州人大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八、对州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过程中,州人大常委会可组织部分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办理。

九、州人大代表要求约见常委会领导时,主任或有关副主任、专职委员应安排时间接待,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询问。

十、州人大代表向常委会提出的对“一府两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的重要信件,主任或有关的副主任应亲自批办。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8 号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九月七日

                     
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促进中外广播影视交流,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批准。

  第三条 国家鼓励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

  在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参赛及展播展映的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须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的要求。

  第四条 在境内外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中外政府间广播影视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由广电总局举办或与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地方政府等联合举办。

  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经广电总局批准可以举办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

  第五条 地方性涉外电影节(展)由地方政府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 国际性广播影视科研、学术交流活动可由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或广播影视科研、教学、研究机构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七条 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境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举办单位须持文化行政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我国驻外使、领馆举办非商业性的中国电影展映活动。驻外使、领馆如代表中国选送影片参加在所在国举办的电影节,应商广电总局同意。

  第九条 赴境外举办中国广播影视节(展),可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须符合国家外交和对我国港、澳、台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事先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的整体布局和规划要求;

  (二)如设评奖,应符合国家有关文艺评奖的规定;

  (三)成立举办活动的专门工作机构和制定切实可行的办节(展)方案;

  (四)举办综合性国际电影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的,还应具备专业标准的放映设备、设施;

  (五)节(展)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外交方针、政策。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举办方案,举办方案应包括节(展)名称、活动内容、性质、规模、时间、地点以及活动组织机构等内容;

  (二)如设评奖项目,还应提供拟设奖项名称、数额、参评条件和评选办法;

  (三)在境内举办的,须提交拟邀请的境外机构、主要人员及拟参展的境外广播影视节目情况;赴境外举办的,须提交与境外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文件或境外合作方的邀请函。

  第十二条 广播影视节(展)的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应遴选内容健康,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较高的影视片(剧)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节(展)。

  入境参赛的境外电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入境展映的境外影片,由广电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电影片报广电总局备案。

  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广播电视节目,送展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要求进行审查后,事先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拟入境参赛、展映的境外电影片,申请审查时应提交电影片简介和录像带(或DVD光盘),并需有中文(或英文)字幕或其他形式的中、英文翻译。

  第十四条 赴境外参展的国产电影片由出品单位报广电总局备案,合拍电影片由各方出品单位共同报送备案。备案应在节(展)举办二十天前报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

  (二)拟参加电影节(展)的名称、时间、地点;

  (三)该电影节(展)主办单位的邀请函及中文译文;

  (四)电影片出品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通信地址;

  (五)如需广电总局向海关出具电影片拷贝临时出入关函,须在申请中提出并注明出入海关的名称及时间。

  第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审查决定。

  对入境参赛、展映的电影片和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需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参加国际性广播电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入境,须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获准在境内参赛、展映的境外影片入出境,由节(展)等有关活动的举办单位持广电总局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入出境手续;赴境外参加电影节(展)并已备案的影片出入境,由参展单位持广电总局相关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出入境手续。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在广播影视节(展)结束后三十日内,将举办节(展)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在境内举办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举办、参加中外电影节、展管理规定》(广发影字[1998]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