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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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对于探索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激励分配机制,充分发挥技术、管理等要素的作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我们制定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因企制宜、稳步推进、规范实施”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办法执行,既要营造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激发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开展自主创新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又要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在实施步骤、方式、范围上,不搞“一刀切”,不能急于求成,不能形成新的“大锅饭”分配体制。各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实施的监督,注意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的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按照《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第三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

(二)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

(三)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四)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2%以上,且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六)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第六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和企业股东的利益,并接受本级财政、科技部门的监督。

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业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

第八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九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技术人员。

企业引进的“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北京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中关村高端领军人才聚集工程”人才,教育部授聘的长江学者,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参与企业股权激励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应当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或者出售的股权。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经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第三章 股票期权

第十二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得低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票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的有效期。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过后,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自动失效。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其股权。

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后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一般应当由激励对象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以股权出售或者股票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在按期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额(股款)前,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10%。

大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分红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选择不同方式实施分红激励:

(一)由本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产业化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项目净收益为该项目营业收入扣除相应的营业成本和项目应合理分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税费后的金额。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含许可使用)的,从转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50%用于一次性激励。

转让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的,转让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三)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实施转化的,自合作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合作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合作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合作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后的金额。

(四)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自入股企业开始分配利润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收益为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后,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应当按照科技成果投资、对外转让、合作、作价入股的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专户核算。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探索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分别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实施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且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总水平(含岗位分红)的40%。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分红激励设定实施条件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相应条件以及业绩考核办法,并约定分红收益的扣减或者暂缓、停止分红激励的情形及具体办法。

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对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即予停止分红激励。
第六章 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拟订激励方案。激励方案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

第二十八条 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企业发展战略、近3年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 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三) 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五) 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

(六)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七)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八) 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考虑因素。

(九) 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十) 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 企业未来三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十二)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三) 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四) 激励方案的审批、变更、终止程序。

(十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应当要求企业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 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 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

(三) 激励方案对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是否充分披露。

(四) 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七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财政、科技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 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 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 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 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 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 股东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以上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但是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保持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不得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资委、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财政、科技部门对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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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物文字使用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版物文字使用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书、互联网等各类出版物作为大众性的重要传播媒介,是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实践者和宣传者,多年来,在规范使用语言文字,宣传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为正确使用语言文字起到了积极示范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书、互联网等各类出版物中,外国语言文字使用量剧增,出现了在汉语言中随意夹杂英语等外来语、直接使用英文单词或字母缩写、生造一些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等滥用语言文字的问题,严重损害了汉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和纯洁性,破坏了和谐健康的语言文化环境,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今年10月3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发布10周年纪念日,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以此为契机,大力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并在出版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为进一步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规范出版语言文字使用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及新闻出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就进一步加强规范出版文字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的重要意义。各类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高度重视出版物文字规范化工作,严格执行规范汉语言文字这一基本的语言文字政策,把宣传和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作为传承中华文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件重要职责,在出版活动中切实贯彻落实有关规范汉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

二、严格执行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有关规定。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包括封面、封底、书脊等)、包装装饰物、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出版物的内文(包括正文、内容提要、目录以及版权记录项目等辅文),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等有关条款,坚决抵制不良文化倾向,正确使用汉语言文字,为促进汉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三、高度重视规范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外国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化,尊重并遵循汉语言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的结构规律和词汇、语法规则。在汉语出版物中,禁止出现随意夹带使用英文单词或字母缩写等外国语言文字;禁止生造非中非外、含义不清的词语;禁止任意增减外文字母、颠倒词序等违反语言规范现象。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外国语言文字的翻译应当符合翻译的基本原则和惯例。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要按有关规定翻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语言文字使用及质量的管理和检查。将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情况,尤其是使用外语规范情况作为出版物质量检查和年度核验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日常审读范围。对违反使用语言文字规范的,要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出版媒体、出版单位及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规范使用汉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要引导社会大众自觉弘扬民族文化,使语言文字符合规范要求,适合国情,方便群众。

六、本通知要传达到所有出版媒体和出版单位,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关于印发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投资管理体制的近期改革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从1988年开始试行。

附:关于投资管理体制的近期改革方案
近几年来,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在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方面,围绕着开辟多种资金渠道、实行投资有偿使用、简化项目审批手续和放宽审批权限、实行招标投标和承包责任制等,进行了一些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这些改革只是初步的,从总体上看,投资体制中一些带
根本性的问题还没有解决。主要表现在:
一、在宏观管理上,还没有建立起适应投资渠道多元化这一新情况的调控体系,对建设规模和使用方向缺乏有效的调控和引导,盲目铺摊子、重复建设和投资膨胀的现象仍然相当严重。
二、在重点建设上,还没有改变中央包揽过多的格局。中央掌握的投资与承担的重点建设任务不相适应,资金来源又不稳定,而相当一部分预算外投资由于过多地考虑近期效益,搞了大量的一般加工工业和非生产性的楼堂馆所等的建设,以致能源、原材料供应紧张和运力不足的矛盾难
以缓解。
三、在投资安排上,仍然主要采用行政办法,按条块隶属关系切块分钱,权、责、利严重脱节,敞口花钱而不管效益的情况相当普遍。
四、在设计和施工中,立法不健全,管理、监督薄弱,没有真正形成竞争条件下的招标、投标制度,吃大锅饭、损失浪费的现象极为严重。
只有继续推进投资体制的改革,从根本上克服上述弊端,才能消除“投资饥饿”的痼疾,促进投资结构的合理化,显著提高投资效益乃至整个经济效益。
固定资产投资,关系生产力的长期布局,关系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必须服从于国家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投资活动的管理,必须符合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把计划和市场有机地结合起来。一般性的建设投资,放给企业或市场,重大的、长期性的建设投资,必须
依靠国家计划调节,但要彻底消除吃大锅饭的弊端,建立中央和地方的分工负责制,以及投入产出挂钩的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建设项目的选定、设计、设备供应、施工中运用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并逐步建立新的宏观调控体系。“七五”后三年,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一、对重大的长期的建设投资实行分层次管理,加重地方的重点建设责任。
总的原则是,面向全国的重要的建设工程,由中央或中央为主承担;区域性的重点建设工程和一般性的建设工程,由地方承担。即实行中央、省区市两级配置,两级调控。
中央投资或以中央为主投资的具体范围,包括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业基地、跨地区的、面向全国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骨干设施,重大的关键的机械电子、轻纺工业项目,大江大河治理的骨干工程和重大农业基地和重点防护林工程,关键的新兴产业项目,重要的科
技和文教设施,国防工业等的建设,包括重要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建设的扶持。
地方投资的具体范围,包括农业、林业、水利,本地区需要的能源、原材料工业、地方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设施,机电、轻纺工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城市公用设施和服务设施等的建设。
根据以上分工,中央和地方各负其责。中央和地方可以相互参股。
“七五”后三年,按照上述划分的投资范围和中央、省区市两级的财力状况,将目前由中央承担的一批项目包括重点建设项目,转由地方承担,或由地方承担部分投资,共同建设。在下放一部分重点建设任务的同时,要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经济办法,实行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调动地
方兴办重点建设项目的积极性。

二、扩大企业的投资决策权,使企业成为一般性建设的投资主体。
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工程和必要的福利设施,主要由企业投资建设。资金有富余的企业,还可以进行基本建设,搞扩大再生产。为了保证产品规模的经济合理,企业应着重组成群体联合投资。
企业进行必要的扩大再生产,在服从国家中长期计划、行业规划和国家有关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地筹措资金(包括折旧基金、企业留利和经批准筹措的资金)和物资(包括投产后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有权自主地把本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折旧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捆起来
使用;有权自主地选定投资方式和建设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委托评估和开展各项前期工作,进行设计、设备供应、施工和工程承包的招标工作;有权自主地支配应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必要的扩大再生产,其项目建议书,限额以上项目,由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照国家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按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审批,地方企业由地方计委审批。其项目
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企业自行决定,但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地方项目还要报地方计委备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行业规划和合理经济规模,或地方计委对地方项目有不同意见时,在
文到之日起两个月内均可提出否决意见或修改意见。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必须纳入国家投资规模以内。

三、建立基本建设基金制,保证重点建设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以及一些重大社会发展项目的建设,需要的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后劲和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为了使这些项目的资金来源保持稳定,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经国务院批准,从1988年起建立中央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称基本建设基
金)制。基本建设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1)已经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中央使用部分;(2)已经开征的建筑税中中央使用部分;(3)铁道部包干收入中用于预算内基本建设部分;(4)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5)财

政定额拨款。
1988年基本建设基金总额计划按三百零四亿四千五百万元(不包括地方预算内统筹基建投资五十三亿五千五百万元,包括对银行基建贷款的贴息八亿元)确定。其中: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百四十八亿五千万元,建筑税七亿五千六百万元,铁道部包干收入中用于预算内基建部分
四十九亿五千万元,“拨改贷”投资收回本息十五亿元,财政定额拨款八十三亿八千九百万元(包括七个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三亿零一百万元,由财政部按国家年度计划的安排数相应扣留)。在执行中,“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等项比计划有较大减少时,另行解决。
1989年、1990年基金中,财政定额拨款按1988年计划数不变,其余各项均按当年实际收入计算。如果国家对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建筑税办法有较大的改变时,另行调整。
基本建设基金与财政费用分开,由建设银行按计划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纳入基本建设基金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仍按原渠道征收,这些资金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财政部按期拨给建设银行。经过若干年后,基本建设基金
回收的本息可以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需要时,基金中的其他部分即可停止拨付。
基本建设基金分为经营性的和非经营性的。经营性的投资,由国家计委切块给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主要用于“七五”计划内的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的重点工程,非经营性的投资,主要用于中央各部门直接举办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建设和大江大河的治理,其中,小型项目由国
家计委核定基数,由主管部门管理,包干使用,三年不变;新建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按程序报批。
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分为软贷款和硬贷款两种,软贷款可用于国家政策性投资;硬贷款用于还款能力较好的项目。
由于基本建设基金尚保证不了“七五”后三年必需由中央安排的重点建设的需要,除转给地方、推迟或停建一部分项目外,还要通过银行筹集一部分资金。一是由银行继续发放基建贷款,二是通过人民银行向专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和社会发行重点建设债券。
在基本建设基金制建立后,现在由财政专项安排的其它基建资金,如军队退休、转业干部建房和“三西”建设资金等,继续由财政安排;现在由财政安排的基建储备资金,根据需要与可能,继续由财政拨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根据财政情况,相应建立各自的基本建设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统筹安排。

四、成立投资公司,用经济办法对投资进行管理。
中央一级成立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六个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本行业中央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四个投资公司由国家计委归口领导,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参与指导;
农业、林业投资公司由国家计委与部门归口领导,以国家计委为主。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是从事固定资产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的企业,是组织中央经营性投资活动的主体,既具有控股公司的职能,使资金能够保值增值,又要承担国家政策性投资的职能。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计划分配的投资,承担本行业中央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任务,也可以横向交叉,承担与本行业有关的项目。专业投资公司要向国家包新增生产能力、包资金回收。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落实各项承包任务。
(二)对列入一九八八年计划的本行业中央投资的基本建设在建经营性项目剩余工作量实行总承包,并发包给项目建设单位。为此,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对以中央投资为主的联合投资的项目,要负责和有关投资各方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协商,成立董事会;对全部由中央投资的项目,负责
成立管理委员会。由项目董事会(或管委会)对在建项目剩余工作量按批准概算承包,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般改、扩建项目可不成立董事会(或管委会),由企业负责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三)对中央投资为主的新建项目,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会同项目董事会(或管委会)、有关部门组织招标(包括向国外招标),并由项目董事会(或管委会)承包,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对国家实行总承包。
(四)对总承包项目,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要按规定收回投资本息(参股项目要分股利)、外汇,按合同规定分产品。收回的投资本息和参股部分分得的股利,除按规定可部分留成外,其余的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五)经专项批准,有权委托银行发行国内外建设债券,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有权在国外独资或在国内外与外商合资(或合作)建设项目,经营企业,或进行其他经济合作;办理进口设备材料等;对外担保和办理国际租赁等业务。
(六)受国家计委委托,对其负责管理的本行业中央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
(七)对非经营性项目,可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承包建设任务。
(八)定期向国家计委、财政部、主管本行业的部门和建设银行提供资金筹集、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
(九)按照国家计划向地方、企业投资的项目参股。
(十)可以接受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委托,为其物色国内的合资伙伴,介绍投资机会,提供有关投资信息。
各专业投资公司要独立核算,用经济办法进行管理,将现在建设工作中的行政关系改变为经济合同关系。
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公司的人员要精干,从各部门现有的行政、事业人员中调剂解决。

五、简政放权,改进投资计划管理。
(一)对投资活动实行多种计划管理形式。全社会的投资活动,都要以不同的形式纳入国家统一计划,进行管理。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国家财政对技术改造的拨款,国家统借外资以及银行贷款、建设债券用于重点建设和重点技术改造部分,其投资总额、建设项目、项目投资额、新增生
产能力、建设工期,作为指令性计划;其它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投资;作为指导性计划。用于重点建设和重点技术改造的银行贷款,要同信贷总规模相衔接。城乡个体投资总额,作为测算社会投资需求的参考性指标。在投资活动中,要充分利用经济杠杆和签订合同等办法,保证
计划的实施。
(二)减少国家计委对投资活动的直接管理。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建立以后,国家计委不再直接管理项目投资。经营性投资由国家计委切块给各专业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按计划承包新增生产能力,自主经营。非经营性投资,小型项目,财经、文教部门的,按核定的基数包给部门,中直
、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按归口管理部门切块分配,投资切块后,一定几年不变;大中型项目仍按项目安排。每年基金的增加额,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规定投向。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立项的大量具体工作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承担。行业归口部门根据国家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着重从建设布局、资源合理利用、经济合理性、技术政策等方面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从建设总规模、生产力总布局、资源优化配置以及
资金供应可能、外部协作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后审批。行业归口部门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国家计委不能立项。中央投资为主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项目,具有一定规模的,由行业归口部门按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控制额度进行审批立项;一般小型和限额以下的项
目由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审查确定。
国家计委还要审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开工报告和中央投资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调整国务院主管部委和地方计委在投资方面的管理职能。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建立以后,国务院各主管部委结合机构改革,转变职能,不再直接管理经营性项目投资,主要精力是搞好行业规划和管理,对归口行业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对
中央投资为主的小型和限额以下具有一定规模的项目的立项进行审批;协同国家计委制订投资计划,以及检查、协调计划的执行。地方计委负责编制地方范围内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计划,按照两级调控的原则,做好建设规模与资金、物资以及投产后所
需要的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的平衡;按照行业规划,审批地方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地方投资安排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的不得审批;协调本地区的投资活动;并对集体单位和个体投资进行指导。
(四)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进行自主经营。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是国务院开发和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在国家方针、政策和法令、规定以及行业规划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国家切块给本公司的经营性投资。投资公司由国家计委归口领导(或由国家计委和部门归口领导,以
国家计委为主),但不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专业投资公司在国家计委和行业归口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中,根据资金的可能和经济效益情况择优安排(政策性项目按国家计划安排),并与建设单位(新建项目为董事会或管委会,改扩建项目为原有企业)签订承包合同,实行包投资、包新增
生产能力、包建设工期。
为了使资金能够保值增值,国家计划要给专业投资公司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允许在国家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划范围内自主选择项目进行经营。
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是经济关系。中央基本建设基金切块给专业投资公司以后,由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国家规定免还基金本息的投资除外)。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建设项目,用款时开始计息,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对项目的拨款、贷款、资金回收的业
务,由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建设银行办理。建设银行要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国家确定发行的建设债券,债券资金也由国家计委切块给专业投资公司,专业投资公司为债务人。根据承包任务,由专业投资公司按项目安排资金,并由建设单位与专业投资公司签订借贷合同。专业投资公司委托有关银行办理债券资金的拨款和回收业务。投资风险,由专业投资公司承
担。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地方是经济关系。专业投资公司可以向地方项目参股,地方也可以向专业投资公司经营的中央项目参股。通过相互参股,推动地方发展横向联合和发展企业集团,促进技术进步和达到合理的经济规模。

六、强化投资主体自我约束机制,改善宏观调控体系。
(一)改革建设项目领导体制。联合投资的项目,设立董事会,董事由投资各方派人担任。全部由中央安排投资的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商行业主管部门选派或聘请企业家担任,并保持相对固定。董事会或管委会代表建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从项目前期工作
开始直至投产以后的生产经营,均由董事会或管委会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董事会或管委会聘请经理,全权负责企业的建设和经营工作;经理对董事会或管委会负责。原有企业进行的一般改扩建项目,不成立董事会(或管委会),由企业负责各项工作。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项目董事会、管委会或企业是经济合同关系。在项目建设期间,专业投资公司要监督工程质量和检查合同执行情况。项目建成后,要按合同收回投资本息(参股项目分股利),但不管企业的生产经营。
(二)实行包干责任制。董事会、管委会不仅管建设,还要管生产经营。因此不仅要包投资、包建设工期、包新增生产能力,还要包产量、包效益。投资包干要包死,不留活口。建设工期短的项目,生产资料涨价因素自行消化;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在包干时要考虑价格变动因素,列一
部分不可预见费,执行中超支的不予追加。
(三)经营性投资实行有偿使用。一种实行贷款方式,按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实行差别利率和不同还款期,到时收回本息;一种实行参股方式,按参股占投资的比例分得股利。中央投资的都要按投资比例分得产品,交国家分配。
(四)实行年度投资规模和在建总规模的双重控制。除了合理确定年度投资规模之外,要认真清理在建项目,对剩余工作量经过审核后,实行投资包干;资金、物资和投产后电力等供应不落实的,坚决停建缓建。列入“七五”计划的新开工大中型项目,不能按合理工期安排投资的,后
三年一律不开工建设。
(五)在财政、外汇实行中央、地方“分灶”以后,电力、煤炭、原材料(包括轻纺工业原料)等,也要实行“分灶”供应。1987年底原有企业原则上按原有渠道、原有基数供应(电力增加部分由地方从每度电增收二分钱解决);1988年起新投产项目生产所需电力、煤炭、原
材料(包括轻纺工业原料),原则上实行中央投资的由中央供应,地方投资的由地方供应,已签订合同的仍按合同规定执行。也可互相参股建设,按股分得产品;也可从市场订购。港口、公路和其他运输设施提倡集资建设。中央和地方都要加强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抑制加工工业的
盲目发展。
(六)改进建筑税征收办法。根据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调整差别税率,合理设档,拉开距离,以调节投资方向。
(七)对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技术改造中用自有资金安排的非更新改造工程和城镇集体单位用自有资金安排的建筑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购买重点企业债券,以加强国家重点建设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八)制定合理的经济规模标准和先进的设计规范及施工验收规范,制定各类标准、定额和技术经济参数,为项目决策、设计和施工提供科学依据。限制或禁止规模太小和技术、工艺落后的项目特别是加工工业项目的建设。
(九)建立严格的、科学的投资决策制度。所有基本建设项目都要切实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重大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都要经过有关咨询公司认真论证后再行决策。咨询公司从立项开始就要按照系统工程的要求,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论证,衡量各方面的利弊、得失,提出
对项目的评估意见。严格禁止各部门、各地区和各领导人在项目不经过论证,资金和物资不落实的情况下自行决策,增加项目,提高标准,追加投资。
(十)制订投资法,把整个投资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并要逐步做到对特大项目实行建一个项目立一项法。

七、实行招标、投标制,充分发挥市场和竞争机制的作用。
(一)设计、施工单位要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创信誉、权责利挂钩的企业单位。也可在自愿的原则下,组建成为水平高、信誉高的咨询设计公司和各种工程承包公司。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选购、施工多种任务,也可以只承担其中一种或几种任务。这些企业在
取得合法资格和划分等级以后,通过招标、投标开展竞争、承揽业务。
(二)全面实行招标、投标制。新建项目不涉及特定地区或不受资源限制的,都要通过招标选定建设地点;建设项目的设计、工程承包、设备供应和施工,都要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不得按行政办法分配任务。大型项目的招标、投标必须在全国进行,部门、地区不得封锁。
(三)各级计划部门要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检查监督,直至对违法活动进行起诉。国家计委负责对重大项目招标、投标的检查监督。要制定招标、投标法,作为招标、投标以及对其检查监督的法律依据。
(四)采取调整、提高的措施,使施工企业成为精干的、效率高的队伍。从现在起,不再扩大国营施工队伍,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逐步减少固定工。根据各自特点和优势,兴办社会急需的第三产业,开展多种经营,转走一批不适宜在施工第一线工作的职工。逐步建立施工队伍后方基
地,家属不随施工队伍转移。退休职工的退休福利金要从施工企业中划出来,实行统筹。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技术水平。

八、基建物资供应办法,参照物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执行。
以上各项改革,从1988年开始试行,逐步完善。



198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