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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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3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业产品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产品(含食品及其相关产品)。

本规定所称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资质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和吊销生产许可证,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生产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 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回、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九条 作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吊销生产许可证,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办案程序管辖权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的,应当通报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听证权利。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听证规则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和有关情况,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至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复。

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准予生产许可部门同意吊销的批复,向被许可人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章 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提出处理建议,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公告注销生产许可的被许可人名单或有关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撤回、撤销、吊销、注销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许可承办机构、执法机构的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被注销后,被许可人仍继续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无证生产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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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和草拟
第三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使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保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和草拟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人员组织草拟。
第六条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都必须有维、汉两种文字的文本。

第三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七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会议建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首先由提案单位或人员对法规草案进行说明,然后进行审议。
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原提案单位或法制委员会继续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可作出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及有关报纸上用维、汉两种文字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已公布实施的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须由原提案单位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废止案,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2日

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加强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现作以下规定:


一、凡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精神清理整顿后,经国家批准允许继续开办并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年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和新开办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其财务管理和费用(成本)开支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凡是以全民所有制单位资金全资投资开办的、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级各类公司,均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其财务收支计划均应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及财务决算等各种报表,由主管部门(总公司)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实行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外单位投资联营兴办的公司,其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执行。
三、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配备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程序任命主要财务会计负责人(含总会计师)。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出适合本公司经营活动业务类型(工业交通、建筑安装、商业金融、物资供销、外贸旅游、对外承包、科技咨询、劳动服务等等)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及报表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公司对全民所有制资产全权负责管理,保证资产的完整无缺,年终应及时对本公司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查、盘点、登记入帐,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如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处理。
五、公司如宣告破产或撤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六、凡是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含以经营为主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下同),均应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司必须按照其经营活动业务类型的特点,执行国家现行统一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管理办法、成本费用开支办法、专用基金管理办法、利税收入解缴办法、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劳保福利待遇等等,不得自行选择其他的财务会计制度。
从事多种行业经营活动的综合性公司,可以按照不同业务类型的财务会计制度,分级进行财务核算,由公司统一汇总。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营企业的现行规定,根据公司的隶属关系,明确公司的财务体制,核定公司的留利分配比例。
七、凡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少数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其日常业务活动经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及标准,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比例及标准,实行向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或抵扣利润的办法解决。公司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如下:
(一)工资,是指按国家现行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务工资系列标准,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公司应根据国家核定批准的编制人数和工资总额指标,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指标编列预算。
(二)补助工资,是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价贴、奖金等。
(三)编外人员生活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不在编的长期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等。
(四)离退休人员费用,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金、退职费(含离退休统筹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五)职工福利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出的个人和集体的福利性费用(离退休人员在内)。个人的包括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费、丧葬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集体的包括机关行政用于食堂、幼儿园、托儿所、浴池、卫生所等集体福利设施的经常性补助费用的开支。职工福利费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核定。
(六)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并经单位批准,为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进行在职培训所支出的学习费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核定。
(七)工会经费,是指按《工会法》的规定,单位向基层工会组织提供的活动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核定。
(八)公务费,是指日常工作必需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燃料费、零星修理费、会议费、保险费、国家税费(车船使用税、房产使用税、公路养路费等)等等。
(九)业务费,是指与业务活动直接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仓库费、展览费、实验费、科研费、技术资料费、运输费、材料费、检测费等等。
(十)设备购置费,是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的各种设备仪器、低值易耗品的购置费用支出,包括测试仪器、试验器皿、计算机、复印机、打字机、传真机、电话、汽车、沙发、空调、监视器等等的购置费。
(十一)修缮费,是指用于固定资产的定期大中修理的费用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仪器等等的修缮费。公司应在年初编制年度大中修计划。
(十二)外事经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而进行国际间交往时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驻外机构、出国人员和接待外宾的差旅费、业务活动费、办公费、租赁费、招待费等;支付给外国专家学者的劳务费、差旅费、礼品费等。
(十三)租赁费,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租金费用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设备、仪器等等的租金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是指不经常发生的、不属于上述费用项目内容的费用支出,包括呆帐损失、非常损失、搬迁费等等。
凡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应按上述费用开支标准,在年初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在年终编制年度费用决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审批。年终经费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公司不准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之外另向所属单位摊派钱物。
公司管理机构的经费收支管理应与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分开,在财务会计管理核算上应自成体系,单列计划、单独核算、单编报表。
八、公司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