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8:43:10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0号

各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井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为了有效控制风险,促进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

  

  第一条为指导企业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管理,提高保险公司巨灾风险防范能力,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以下简称地震险)应坚持科学承保、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地震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异,致使地面或海底发生震动的现象。破坏性地震指震级在M 5级以上且烈度在Ⅵ度以上的地震。被保险财产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保险事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该72小时的开始时间,但两次事件的时间不应当有重叠部分。

  第四条地震险只能作为企财险的附加险承保,不得作为主险单独承保。

  第五条每年12月末,各保险公司应将地震险责任最大自留额确定方法报保监会备案,并应将下一年度本公司确定地震责任最大自留额的方法报保监会。

  第六条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需要使用单独的地震险条款。条款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并报保监会事前备案。

  第七条地震险条款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险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限及责任起止日期

  (四)赔偿处理

  (五)被保险人义务

  (六)免赔额

  第八条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需在保单中单独列示地震险费率,并不得以零费率承保。

  第九条地震险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项目风险情况自行制订。

  第十条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必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20%的法定分保。

  第十一条各保险公司对超过地震责任自留额的部分要按照优先在国内办理分保的原则,妥善安排商业分保。

  第十二条地震险的国际再保险接受人至少应满足下列一个标准:

  (一)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保险评级达到A-以上;

  (二)其他国际评级机构保险评级相当于标准普尔A-以上。

  第十三条地震险应“单独列帐、单独统计”。

  第十四条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一季度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本年度地震险分保计划和上年度地震险分保情况总结。

  第十五条各保险公司应于半年后45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半年报)(见附件一)及地震再保险统计表(半年报)(见附件二)。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半年后45天内向当地保监办报送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及地震再保险统计表。

  第十六条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办企财险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指导原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企业财产保险不得扩展承保地震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半年报)

  2、地震再保险统计表(半年报)

  

  

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是减少社会犯罪因素,维护首都治安秩序和安定团结的重要措施。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教育干部、职工和群众,积极协助公安、民政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饭馆、小吃店、夜宵店等处拣饭、要饭、抢吃抢喝,舔盘舔碗的,向过往行人讨要的,在街头流浪,露宿,生活无着的,都是应予收容遣送的人员,发现以后,公安部门要及时收容遣送。
凡是外地来京的,由公安机关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凡是本市的(包括外省市送回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交由有关街道、公社负责妥善安置;属于无家可归的,交由民政局负责安置。
饭馆、小吃店等饮食业,要指定专人负责,制止乞讨人员进入,对已进入的,要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予以收容。
三、在收容过程中,发现麻风病患者,要及时通知市卫生局。卫生局接报后,要立即派车到达现场,接可疑病人到医院确诊。属于传染型的,迅速收容送往第二传染病医院,进行处置。不属于传染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在收容过程中,发现患重病的乞讨人员,应先送就近医院诊治、抢救。医疗费由收容单位垫付,从社会救济费中报销。
五、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注意工作方法,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防止矛盾激化。发现乞讨人员有意煽动闹事、制造事端的,要依法处理。
对被收容人员向上级机关写的申诉材料或反映情况的文件,要及时传递,不准扣压。
严禁对被收容人员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违者要严肃处理。
六、收容单位要注意搞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管理,饮食卫生,加强医疗护理,防止发生传染病和非正常死亡。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六日



1982年9月16日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中“逾期不改的,按每字每日10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修改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道路、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商店、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上用字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公告、橱窗、灯箱、霓虹灯、荧屏、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城市综合管理、工商、文化、教育、公安、新闻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6月24日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译名用字;
  (五)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字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 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所在地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者制作的广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