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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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艺厅、网吧、茶座、旱冰 场、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公众健身、休闲场所;
  (二)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和其它室内市场;
  (四)礼堂、展览展销场馆、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摄影棚、演播厅;
  (五)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
  (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公共汽车、火车站(场)。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行政领 导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 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或其它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报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的房产所有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经营者为消防 安全责任人;共同经营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情况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防火档案,制订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练;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消防设施 和器材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并应确定 一名领导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和责任 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 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符 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 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 使用或者开业。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 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事故隐患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 的,可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或查封取缔。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具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安全 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其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 二级。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 口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和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设在门框上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 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 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加强电器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必须定期对电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电器设 备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禁止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举行集会、展览、比赛及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 人数(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m2,其它场所以0.5人/m2计算)。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全 体员工应熟知相关消防安全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够及时报警,熟练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 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应制定紧急安全疏散预案,发生火灾时,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工 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 )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和《高 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与“119消防指挥中心”联网。公众聚集场所自动 消防系统应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性能完好。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内,不得设置 在地下一层以下的建筑物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 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众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按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置。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和包间应设置火灾报警视听切换装置,保证在 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经贸部门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要制定防火管理制度,根据《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配备 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设立专职消防安全员,保证防火设施齐备有效和消防通道畅通, 并编制火灾应急疏散预案,以利于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第二十二条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 ;设置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出入口;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时,不应设置在四层 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耐火等级为三级时不应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上建筑物 内。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礼堂、宾馆、饭店等场所内的舞台幕布、银幕等应采 用防火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确需存放的, 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用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后限量存放。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举办展览展销、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主办 单位应制定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 现场检查,并对应急预案审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 西省消防条 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取缔等处罚;造成重、特大火灾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 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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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投资衍生品行为,提高衍生品投资信息披露透明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本所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投资衍生品行为,提高衍生品投资信息披露透明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主板上市公司(不含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衍生品投资及信息披露监管。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衍生品是指场内场外交易、或者非交易的,实质为期货、期权、远期、互换等产品或上述产品的组合。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既可包括证券、指数、利率、汇率、货币、商品、其他标的,也可包括上述基础资产的组合;既可采取实物交割,也可采取现金差价结算;既可采用保证金或担保、抵押进行杠杆交易,也可采用无担保、无抵押的信用交易。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衍生品投资风险控制制度,采取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对衍生品价值变化进行有效监控及风险评估,及时对外披露衍生品投资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衍生品投资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上市公司开展衍生品投资前,应建立有效的衍生品投资风险控制及信息披露制度,明确规定衍生品投资的授权范围、审批程序、操作要点、风险管理及信息披露等具体要求。

第六条 上市公司开展衍生品投资前,应指定相关部门评估衍生品的投资风险,分析衍生品投资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及时上报突发事件及风险评估变化情况。

公司应指定董事会的相关委员会审查衍生品投资的必要性及风险控制情况。

第七条 上市公司开展衍生品投资前,应合理配备投资决策、业务操作、风险控制等专业人员。参与投资的人员应充分理解衍生品投资的风险,严格执行衍生品投资的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上市公司在进行衍生品投资前,应当在多个市场与多种产品之间进行比较、询价;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待选的衍生品进行分析比较;处于督导期的公司应请保荐机构或财务顾问就衍生品投资出具专项意见。

第九条 上市公司在进行衍生品投资前,应当制定相应会计政策,确定衍生品投资业务的计量及核算方法。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严格控制衍生品投资的种类及规模,尽量使用场内交易的衍生品,本所不鼓励公司超出经营实际需要从事复杂衍生品投资,不鼓励公司以套期保值为借口从事衍生品投机。



第三章 投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可自行决定的衍生品投资种类及金额;超过董事会权限范围的衍生品投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构成关联交易的衍生品投资应当履行关联交易表决程序。

第十二条 对属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或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生品投资,上市公司管理层应就衍生品投资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且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生品投资,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发表专项意见后,还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公司应自行或聘请咨询机构对其拟从事的衍生品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衍生品风险管理措施出具专项分析报告并披露分析结论。

第十四条 对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衍生品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后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及时通过指定媒体披露衍生品初始投资相关信息,并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衍生品投资合同或具体说明材料;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股东大会决议(如适用);

(四)衍生品投资涉及的主管部门意见(如适用);

(五)咨询机构出具的专项分析报告(如有);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披露的衍生品投资相关信息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合法表决程序的说明。具体说明该项衍生品投资是否已获得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是否需要履行关联交易表决程序以及具体的表决情况;

(二)拟投资衍生品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衍生品的种类、数量、金额、合约期限、履约担保、交易杠杆倍数、流动性安排、清算交收原则、支付方式等。如拟投资的衍生品属于场外签署的非标准化合约,上市公司还应披露交易对手方的基本情况、信用评级情况及履约能力介绍、交易合同生效条件、附加条件、保留条款以及争议处理方式等条款;

(三)本次衍生品投资的必要性。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衍生品投资的必要性、与公司日常经营需求的相关程度。如认定该项衍生品投资为套期保值行为,公司应对照企业会计准则说明其符合套期保值相关规定,并具体披露已拥有基础资产的数量或未来拟购入基础资产的安排;

(四)公司投资衍生品的准备情况。上市公司应披露公司的衍生品投资管理的组织框架、制度规定、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参与衍生品投资的人员是否已充分理解拟投资衍生品的特点及风险;

(五)衍生品投资的风险分析。公司应分项披露投资各类衍生品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公司应披露上述风险的估算方法、参数设置、发生概率以及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最大损失金额;

(六)风险管理策略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分类说明各种已投资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策略,评估各项衍生品投资的风险对冲结果及尚未对冲风险的敞口;

(七)衍生品公允价值分析。上市公司应引用公开市场交易数据或采用合适的定价模型,充分披露衍生品估值的假设前提与相关参数,对拟投资的衍生品的价值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八)会计政策及核算原则。上市公司应分类说明各种已投资的衍生品以及其风险对冲行为的会计确认、计量方法,具体说明采纳上述会计核算方法的规则依据;

(九)相关机构及人员发表的意见。本次衍生品投资如涉及独立董事的专项意见、保荐人或财务顾问专项意见以及其他专业机构的专项分析报告,公司应一并予以披露;

(十)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后续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的相关部门应跟踪衍生品公开市场价格或公允价值的变化,及时评估已投资衍生品的风险敞口变化情况,并向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不属于交易所场内集中交收清算的衍生品投资,上市公司应密切关注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变动情况,定期对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履约能力进行跟踪评估,并相应调整交易对手履约担保品的头寸。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根据已投资衍生品的特点,针对各类衍生品或不同交易对手设定适当的止损限额,明确止损处理业务流程,并严格执行止损规定。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相关部门应及时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风险分析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衍生品投资授权执行情况、衍生品交易头寸情况、风险评估结果、本期衍生品投资盈亏状况、止损限额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应针对已投资的衍生品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处理预案,以及时应对衍生品投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已投资衍生品的公允价值减值与用于风险对冲的资产(如有)价值变动加总,导致合计亏损或浮动亏损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人民币时,公司应以临时公告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对已经开展的衍生品投资相关信息予以披露,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衍生品投资的持仓情况。公司应分种类披露期末尚未到期的衍生品持仓数量、合约金额、到期期限、及占公司本期净资产的比例;

(二)已投资的衍生品与其风险对冲资产的组合浮动盈亏变化情况,及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

(三)衍生品持仓的风险分析及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

(四)已投资衍生品报告期内市场价格或产品公允价值变动的情况,对衍生品公允价值的分析应披露具体使用的方法及相关假设与参数的设定;

(五)公司衍生品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核算具体原则与上一报告期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

(六)独立董事、保荐人或财务顾问对公司衍生品投资及风险控制情况的专项意见;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地震灾区救灾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认真做好地震灾区救灾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人事厅(局):



根据5月12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精神,按照《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08]3号)的要求,为确保地震灾区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现就做好救灾期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难,按照“特事特办 ”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深入医疗救治第一线,全力做好地震救灾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保证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要切实保障因灾受伤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对急救 、抢救必需的药品及诊疗项目 ,各地可将其纳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受伤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协议 )医疗机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视同定点(协议 )医疗机构,按规定予以支付。



三、要及时做好参加抗震救灾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凡参加此次抗震救灾的干部职工,包括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伤亡的,要及时认定为工伤。要切实简化工作程序,积极主动为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等提供全面高效的服务。



四、要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因灾受伤救治医疗费用的支付。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费用,各地要做好结算服务,及时拨付。



对于抢救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费,要及时优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抗震救灾牺牲的工亡职工,要及时对其遗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其他工亡待遇。对因支付在震灾中因工伤亡职工工伤待遇出现基金不足的地区,当地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调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或调剂金,确保抗震救灾伤亡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及时和足额支付。



五、外地参保人员在此次地震中受伤的,其医疗待遇的支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参保地医疗保险部门要保证其医疗待遇的落实。对救治需要跨地区就医的受灾地区参保人员,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协助做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受灾地区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了解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和基金使用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