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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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7〕32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有关部门:
《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六日



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类考评、分级奖惩。
州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标准由州无线电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州政府分管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州政府办公室、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公安局、州工商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州广电局、州法制办、州无线电管理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州无线电管理处,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评议考核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是组织对下一级评议考核和接受上一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负责人,每年代表本级机构与上、下一级机构负责人签署无线电管理工作责任状。
第七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领导班子建设及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履行无线电管理领导和监督职责,提供无线电管理工作条件情况;
(三)组织宣传贯彻无线电管理政策法规,执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划情况;
(四)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以及无线电事业发展情况。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州政府评议考核领导小组于每年12月份组织实施年度考评工作。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自评。各县于每年11月底前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州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考评。州政府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考评,必要时组织考评组进行实地考评。实地考评将采取听取自评汇报,对有关岗位工作人员进行素质测试,随机抽样、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等办法进行。
(三)公开评议。考评组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共众意见箱、举行民意测评等方式进行公开评议。
(四)综合考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评、考评、公开评议以及日常监督情况,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经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结果。考评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条 无线电评议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经综合评分,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并以得分的高低评出优秀。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经评议考核合格的单位,按得分情况进行评奖,评奖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召开相关会议或行文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由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专项奖励县级人民政府、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必须如实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凡有虚报、瞒报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考评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无线电管理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考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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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 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局也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局备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及其处理设施,并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环保部门核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本市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但对固体废物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市补充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环保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统一组织编制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复核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出具复核意见。
当事人对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复核者承担;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核费用由出具监测数据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实行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二)提供单位的相关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专业知识和安全知识的证明材料;
(三)指导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四)应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审批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封存污染设施、物品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环保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对被暂扣、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组织编制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目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市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汇总和发布;市环保局应当每年发布本市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以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十二个小时内向区、县环保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环保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禁止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理或者处置。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并对本单位排放口的排放行为负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入口排出,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已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不符合环保部门关于排放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逐步推进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在线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排污单位报送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与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报告有关的监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和其他内河水域。
居住区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置,因特殊情况无法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和监管机制,确保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水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不完备的,不得引进产生污染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使用的煤、柴油、重油等燃料含硫量应当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但已安装脱硫设施的单位除外。
禁止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和生产性废气。
建设、公安、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扬尘污染、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室内装修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和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浇注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促进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本市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情况确需从境外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外省市固体废物作为原料运入本市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本市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具体目录以及回收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建筑材料放射性污染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目录。
第三十九条 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四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室外灯光照明设备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市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本市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市禁止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并不得随意改变湿地的用途;对滩涂等其他湿地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科学论证。
第四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中,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专业机构未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经济损失难以认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未立即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环境保护设施未保持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或者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或者设置标志牌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提供不实监测情况报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或者其他内河水域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燃料含硫量不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且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生产性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若干规定

电力部


关于贯彻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若干规定
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
按照国家科委1994年10月26日第19号令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已转发)和国家科委国科发成字〔1995〕048号文颁布的“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见附件)中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一般原则、鉴定范围、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管理的规定,由部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电力行业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现根据我部实际情况,作出以下若干规定:
一、关于鉴定范围
1、部承担或代为管理的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攻关项目;
2、部下达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
3、部内各专业司局制定并经认定的科技计划项目;
4、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武警水电指挥部、水电工程总公司制订的科技计划,上报部后经认定的项目;
5、部直属单位制订的科技计划,上报部后经认定的项目。
二、关于鉴定组织
1、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申请组织鉴定权:
2、由国家科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部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科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认定标准确定的)可进行检测鉴定。
三、关于鉴定程序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武警水电指挥部、水电工程总公司对被认定的科技计划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其鉴定工作由各单位严格按国家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科技成果鉴定规程”执行,鉴定证书由科技司统一编号并加盖“电力工业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并对各项目的鉴定工作进行最终系统复查,不符合规定者不予盖章,鉴定无效。
四、为保证新的鉴定办法顺利执行,部将对科技成果登记、奖励等办法进行调整,以鼓励采用多种方式,特别是通过市场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和认定。
五、国家经贸委将发布新产品鉴定办法,待发布后,部将另行规定。
六、软科学研究成果的评审,按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执行(见附件2)。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按照执行。同时,废止电力工业部电技〔1993〕459号文印发的“电力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八、本规定由电力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附件1: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

(国家科委 1994年12月)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第19号令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正确理解《鉴定办法》的有关内容,规范科技成果鉴定的操作程序,特制订本规程。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一般原则
(一)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目的是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四)科技成果鉴定是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评价科技成果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社会实践和生产实践,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方法得到评价和认可。
(五)科技成果鉴定严格实行归口管理,杜绝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带来的不良后果,以保证《鉴定办法》的有效贯彻。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国家科委科技成果司负责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具体由各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执行。
二、鉴定范围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1.本条所称的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
(1)国家科技计划包括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重大科技计划(如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只对专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八六三计划只对重大技术项目和课题取得的成果组织鉴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计划的范围,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商定,报国家科委备案。对于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的科技计划,就科技成果鉴定来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可视为省级科技计划的一部分;
(3)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是指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管理和认定的科技计划。
2.本条所称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3.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3)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4)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凡科技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组织鉴定。
4.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制定。
5.执行科技计划所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评价和认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是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研究的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其评价方法,应根据国际惯例,通过国内外同领域的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引起国内外同行专家的关注、评论和引用来获得认可,并由所在单位学术机构出具综合评价意见。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它的作用不仅表现为论文的学术价值,还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这种应用性理论成果可以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并依照《鉴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2.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研究结果,主要表现形式为研究报告。
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以该项目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为限,申请日后不组织鉴定。局部技术已申请专利但整体未申请专利且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
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是指由研究开发方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将研究开发的结果转让给其他企业,并投入工业生产的应用技术成果,应该由生产实施单位作出评价。
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除《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外,应通过市场机制得到社会认可。
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是指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或主管行业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必须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如《药品管理法》和《卫生部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新药必须由“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应用;农业新品种必须经农业部确认的专门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正式推广应用。这些都是评价和审查科技成果的方式,因此,无需再组织鉴定。
凡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通过其它方法评价的科技成果,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格式。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资源有破坏作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科技成果(包括三废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科技成果),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鉴定的申请。已经受理正在进行鉴定的,应立即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三、鉴定组织
(一)根据《鉴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科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是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组织单位。
1.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可以视具体情况授权省政府有关业务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科委组织鉴定。
2.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特殊情况的,经商国家科委同意后,可授权其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派出机构)组织鉴定。
3.组织鉴定单位同意组织鉴定后,可以直接主持该项科技成果的鉴定,也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工作的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对该项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为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教委可委托清华大学主持由该校某系完成项目的鉴定;农业部可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主持其所属研究所完成项目的鉴定;冶金部可委托武汉钢铁公司主持其下属企业完成项目的鉴定等)或其他有关单位;但不得委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自己的科技成果主持鉴定。主持鉴定单位要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二)根据《鉴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鉴定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1.检测鉴定:凡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鉴定目的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组织鉴定单位应采用检测检定形式。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应依据检测报告对检测项目作出质量和水平的评价。凭检测报告难于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作出质量和水平评价时,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依据检测报告,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由省、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认定标准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会议鉴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组织鉴定单位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内容可聘请七至十五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不得因专家不到会临时更换鉴定委员。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有效。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3.函审鉴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函审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结论中明确记载。
(三)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特殊情况是指:个别地区专业不全,缺少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某些新型学科和边缘学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比较少;某些部门因保密的需要,选聘社会上专家受到限制。
2.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3.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同行专家”是指最接近被鉴定科技成果所涉及的专业的科技人员。选聘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或函审小组或检测鉴定小组)时,应尽可能同时有教学、科研、生产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下列人员不得选聘为科技成果鉴定专家:
(1)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2)计划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
(3)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
(4)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
由于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某些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不宜扩大知密范围,可以聘请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或委托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但不能聘请直接参加被鉴定的科技成果的研制工作的人员。
(四)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结论,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义务和责任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秘密。
(五)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独立地进行鉴定工作,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提出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请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四、鉴定程序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负责鉴定的全部过程,但不得成立鉴定领导小组领导鉴定工作。
(一)鉴定申请的渠道
根据《鉴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按下列渠道申请鉴定:
1.完成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
2.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申请鉴定;
3.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有权组织鉴定的单位申请鉴定。同一科技成果只能鉴定一次,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鉴定;
4.属于多学科、跨行业的,整体性能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鉴定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向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报告,由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并具备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1.没有完成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一律不能申请鉴定,“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主要是指计划任务书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性能与指标。
2.凡有异议或争议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不得受理鉴定申请,应待异议或争议解决后方可受理鉴定申请。
3.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主要包括:
(1)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2)技术研究报告(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3)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4)设计与工艺图表;
(5)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6)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国家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认定的,有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7)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8)经济效益(一次性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9)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10)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一般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作贡献大小排序);
(1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装订整齐,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程序为:
1.凡符合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申请;
2.申请鉴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鉴定日期前二个月将鉴定申请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同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3.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阶段性成果,经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单独申请鉴定。“重大阶段性成果”是指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取得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
(四)组织鉴定单位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认真地进行形式审查和技术性审查,并在三十天内批复审查意见。形式审查由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技术性审查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业务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1.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鉴定证书》是否正确无误;
(3)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4)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2.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2)报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内容是否正确、翔实;
(3)初步判别技术的创造性、先进性、实用性、成熟性、可靠性、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或者其所会同的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听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技术情况介绍。
3.组织鉴定单位在完成审查后,应及时作出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同意组织鉴定的
A.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确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时可分三种情况: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和主持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责成其他有组织鉴定权的单位组织鉴定。
B.确定鉴定形式。采用检测鉴定时,根据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确定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并同时下达《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采用会议鉴定时,确定鉴定委员会名单及正、副主任委员,需要现场测试的,确定测试专家组名单;采用函审鉴定时,确定函审专家组名单及正、副组长。
C.责成其他单位组织鉴定时,需要采用的鉴定形式和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由被责成的组织鉴定单位确定。
(2)不同意组织鉴定的,应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根据《鉴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1)鉴于目前国家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尚处于试用阶段,入库专家的数量和专业以及地区的分布等还有待补充和完善,部分省、部的专家库尚未建立,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时,可先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A.从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部已建科技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选聘;
B.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C.通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的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D.由本单位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推荐。
(2)组织鉴定单位在确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名单时,应事先征得专家的同意。
(五)鉴定步骤
1.检测鉴定步骤
按《科技成果检测鉴定规则(试行)》进行,程序如下:
(1)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对口的检测机构,向检测机构和成果完成单位下达“委托书”,“委托书”是检测机构受理检测鉴定的依据;
(2)成果完成单位持“委托书”并携带成果实物和相关技术资料到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必要时,成果完成单位应向检测机构介绍成果的具体情况,但不得干扰检测机构独立进行检测工作;
(3)检测机构在接到“委托书”和被检测的成果后,一般在一个月之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委托书”的有效期为二个月;
(4)检测机构须在检测报告上加盖“成果鉴定一检测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专用章”由检测机构的认定机构统一刻制;
(5)检测机构对被检测成果的个别技术指标不能进行检测时,可委托其它机构对该指标进行检测,必要时可使用成果完成单位的仪器或设备,但事先必须确定该仪器或设备的可靠性;
(6)检测机构认为被检测成果不在本机构的检测范围之内时,应及时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其它检测机构;
(7)检测数据难以全面表征被鉴定成果性能、水平时,组织鉴定单位可会同检测机构聘请同行专家,并指定一名负责人,对成果作出综合评价,形成书面评价意见;
(8)检测机构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一并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组织鉴定单位将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作为《鉴定证书》中鉴定意见;
(9)《鉴定证书》的颁发,按会议鉴定步骤中《鉴定证书》的颁发规定办理;
(10)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2.会议鉴定步骤
(1)会前准备
A.组织鉴定单位批复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拟定并发出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发与鉴定会有关的通知或请柬),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批准组织鉴定的文号和机构;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名称;鉴定形式;鉴定日期、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具体事宜。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在鉴定会前十天将召开鉴定会的通知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寄(或)送到应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改变召开鉴定会时发资料的做法。
B.需要进行现场测试的,测试组专家必须在鉴定会召开前完成测试工作,并写出测试报告,测试报告需经测试组专家签字。测试组工作期间,成果完成单位应该为测试组积极创造条件,配合测试组顺利完成测试工作。
C.申请鉴定单位应在鉴定会前认真做好会务的准备工作。
D.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以及鉴定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在鉴定会前应召开预备会,听取成果完成单位关于鉴定会准备情况的汇报,并商定会议的具体议程,必须安排充裕的时间保证专家进行讨论和评议。
E.鉴定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鉴定委员起草鉴定意见。
(2)鉴定会过程(通常程序)
A.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的负责人宣布鉴定会开始,宣读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的批复文件,宣布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报告出席鉴定会专家人数,宣布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技术鉴定。
B.在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下,成果完成单位、专家测试组、用户单位等分别作技术报告、测试报告、应用报告。
C.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
D.专家质疑。专家根据已经审阅的鉴定材料和听取的技术报告、测试报告、用户报告、现场考察或观看演示等,提出质疑。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据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和提供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
E.专家评议。采取背靠背的形式,由鉴定委员会进行独立评议,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派一至二名代表列席会议(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了解专家评议情况,但不得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发表评价意见。
鉴定委员会评议内容包括: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核对起草的《鉴定证书》与提交鉴定会审查的技术资料是否相符。评议时,作出的总体性能、水平的评价要有可比的对象。
根据评议情况,由鉴定委员会指定的鉴定委员起草鉴定意见,不能由其他人代拟。不明确写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鉴定意见视为无效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参加鉴定会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评议情况,特别是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对外泄露。
F.鉴定意见形成后,鉴定委员会委员在鉴定意见原稿和《鉴定证书》中“鉴定委员会委员签字表”栏签字。不同意鉴定意见的委员有权拒绝签字。经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原件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复印件交成果完成单位填写《鉴定证书》用。
科技成果经鉴定委员会评议未通过的,鉴定委员会应正式写出未通过的理由,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通知成果完成单位,并报其主管部门。
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发现鉴定意见有不符合《鉴定办法》和本规程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鉴定委员会指出,责成鉴定委员会改正。
G.鉴定意见形成后,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领导主持会议,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在鉴定会上宣布鉴定意见,有关领导讲话。鉴定会结束。
特别注意事项:鉴定会开始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不能对被鉴定科技成果发表导向性评价意见;专家的技术咨询费应在专家评议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发给,经费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3)颁发《鉴定证书》
科技成果鉴定结束后,由组织鉴定单位按照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颁发《鉴定证书》。
A.成果完成单位将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中,再将《鉴定证书》送主持鉴定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主管领导审查签署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委组织鉴定的,由主管主任签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厅(局)组织鉴定的,由主管厅(局)长签字;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由科技司(局)主管司(局)长签字。
B.《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按年度统一编号,并填写“鉴定批准日期”。
C.成果完成单位按国家科委制订的格式和尺寸要求印刷《鉴定证书》,《鉴定证书》最多不超过五十份。
D.印制的《鉴定证书》先送主持鉴定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主持鉴定单位印章,再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无误后加盖组织鉴定单位“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鉴定证书》生效。
E.科技成果鉴定会全部程序完成后,组织鉴定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成果鉴定的有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鉴定会的所有原始文件和资料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3.函审鉴定步骤
(1)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函审专家组成函审组,并指定正、副组长。
(2)组织鉴定单位将同意鉴定的批复件、《科学技术成果函审表》(以下简称《函审表》)和技术资料以及起草的《鉴定证书》初稿送函审专家审阅,函审专家收到函审材料后,按会议鉴定评议内容进行审查,在《函审表》中填写审查意见,一个月内将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技术资料、《鉴定证书》初稿寄回组织鉴定单位。
(3)组织鉴定单位将各函审专家已填写审查意见的《函审表》寄函审组正、副组长,函审组正、副组长根据专家的函审意见,写出综合鉴定意见,签字后寄组织鉴定单位。
(4)鉴定意见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后填写在《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栏。
(5)函审鉴定意见原件和《函审表》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
(6)《鉴定证书》的颁发程序与会议鉴定相同。
五、鉴定的管理
(一)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由国家科委统一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统一刻制本地区授权的组织鉴定单位的“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

附件2: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

(国科发政字1995年24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成果(以下简称软科学成果)的管理,加速软科学成果推广应用,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结合软科学研究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成果评审由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软科学成果的质量、水平等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相应结论。
第三条 软科学成果评审是科学技术成果认定的一种形式,国家科委、各地方科委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归口管理成果工作。
第四条 软科学成果的评审,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评 审 组 织
第五条 执行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成果,由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管理机构会同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评审,或者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相应管理机构主持评审。
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成果,由部门和地方相应管理机构组织评审。
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及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的决策具有重大作用的软科学成果,可以由项目完成单位申请,并经所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推荐,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评审。
不属于各级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一般软科学研究项目(即计划外项目),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
凡需通过国家科委上报中央和国务院的重大软科学成果,必须经国家科委组织论证后,方可上报。
第六条 软科学成果评审采取会议和通信两种形式,组织评审单位可以根据成果特点选择采用。但对跨地区、多学科、协作规模大、技术难点多的软科学成果,应采用会议形式评审。
会议评审由同行专家七至十一人组成评审委员会,采用评审会形式进行评议和审查,通过讨论、签辩、测试等对软科学成果作出评价。评审结论须经评审委员会多数通过。
通信评审由同行专家七至九人组成评审委员会,通过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对软科学成果做出评价。评审委员须填写评审意见表,组织评审单位安排专人对评审意见进行整理、汇总,评审结论须经评审委员会多数通过。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组织评审单位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学术骨干;
(二)对被评审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研究发展的状况;
(三)能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该成果完成单位人员、参与该成果研究的人员以及该成果的顾问人员不得入选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应对被评审的软科学成果进行全面、认真、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被评审成果的技术秘密。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可以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向成果完成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答复。对最终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 评 价 标 准
第九条 软科学成果的综合评价,采用下述指标:
(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科学价值和意义;
(三)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四)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五)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
(六)科研规模和效率。

第四章 评 审 程 序
第十条 申请评审的软科学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要求;
(二)对成果完成单位或人员名次排列无异议、无权属争议;
(三)经费使用合理;
(四)文件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评审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做出答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组织评审单位应当在确定的评审日期前14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送达承担评审任务的委员。
第十二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软科学成果的评审结论包括下列各项:
(一)成果的水平、作用和效益;
(二)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任务;
(三)技术资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规定;
(四)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结论应写明存在问题或后续改进意见,未载明的,应予以补正。
第十五条 组织评审单位和主持评审单位应当对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评审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评审单位或者主持评审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评审委员会改正。
第十六条 经评审通过的软科学成果,由组织评审单位颁发《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
第十七条 软科学成果评审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评审单位和申请评审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评 审 管 理
第十八条 参加软科学成果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抵制不正之风对评审工作的干扰,保证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十九条 可通过组织评审单位对评审委员发给适当咨询费,但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评审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和礼物。
第二十条 完成软科学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评审单位应当中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参加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