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聘请市长、市政府顾问,是有效利用社会各界高层次人才资源,服务我市经济和社会建设,提高我市战略决策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贯彻“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思路,大力支持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开展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其智力优势,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以下简称市长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市长顾问对市长在重大决策事项时的咨询、参谋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顾问是指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长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市长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市长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国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市长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市长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长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除前款第㈠项规定外,市长可以直接选定拟聘人员。
第六条 市长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本市有关文件、资料;
㈡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㈢预约市长就某一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长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长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长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长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第八条 市长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市长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长与市长顾问预约联络;
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长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市长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长参阅;每月向市长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㈢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市长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条 市长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请市长审批,向续聘人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一条 市长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损害市长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市长顾问职责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顾问(以下简称政府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政府顾问对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顾问是指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政府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在本市工作并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人士;
㈥省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㈦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政府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第六条 政府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市政府有关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料;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和考察活动;
㈢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第七条 政府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政府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政府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政府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㈤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应约代拟市政府重要经济合同、重要法律文书。
第八条 政府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政府顾问的活动方式:
㈠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咨询大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咨询会;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㈢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选送研究报告等方式参与市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第十条 政府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政府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政府领导参阅;每月向政府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每年召开一次政府顾问座谈会;
㈡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的政府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根据第五条规定履行续聘手续,并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严重损害本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政府顾问职责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九日
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居民环境卫生质量,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市建成区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所、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聊城市城区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厕的改造、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使用、便于经营”的原则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厕应一律为水冲式。新建公厕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现有公厕必须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一类公厕标准进行改造。
聊城市城市建成区应力争在三至五年内取消旱式公厕。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按规划确定的公厕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不得擅自改建。
第八条 公厕的改造、建设,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具体分工为: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规划定点、设计和方案审查,负责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公厕的建设;
(二)各类市场内公厕的改造、建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三)宾馆、饭店、商场(店)等公共场所内部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改造,市、区有关机关负责监督落实;
(五)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厕,由其负责组织改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六)已建成的居民区内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内的公厕,由开发单位配套建设。以上两类公厕,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七)车站、公园、影剧院等场所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八)建城区内村庄的公厕改造、建设,由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负责,东昌府区和有关办事处负责监督落实。
第九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新建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统一组织建设。凡投资建设管理公厕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占用土地由市政府出让给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者承包受益30年,到期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受益权;
(二)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厕的附属建筑物;
(三)免缴供水增容费、供热入网费、地下管网接口费,对建设过程中的行政性收费可酌情减免;
(四)鼓励居民和单位,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各自现有区域,自行投资建设公厕,可采取下店上厕或前店后厕的建筑形式。
第十条 市场内和居民区内新建或改建公厕,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规划建设对外使用的公厕或原内部公厕需要改建的,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建设或改造的,按有关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现有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改建,条件允许的可以按第九条规定增加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管理收益,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公厕的改造、建设工作实施统一督导检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凡实行招标、拍卖和出租管理的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与公厕管理者签订卫生保洁管理责任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新建沿街建筑、居民小区等,凡按规划要求应建公厕的,必须在适当位置规划设计对外开放的公厕,否则不予立项审批。
第十六条 按城市规划需要拆除公厕时,由拆迁人连同附属建筑物给予等面
积恢复重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厕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厕原则上实行定时开放,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开放时间,特殊位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并公布)应当24小时开放。
公厕应当设置醒目的中、英文标志。
第十九条 除了国家规定的如已收取门票费的公园、旅游区内的公厕不收费以外,其他所有公厕均可收费,其标准应严格按照鲁建城发[1996]350号文件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公厕及附属建筑的日常水、电、暖费用,由经营管理者负担。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厕配套建设的经营用房,可以销售洗化、花卉、旅游纪念品、报刊、音像制品、纺织品、小商品等,但不得从事食品加工或销售,不得占道从事加工作业、修车、洗车等项经营活动。
公厕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公厕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维修,保持容貌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公厕产生的粪便、污水应排入化粪池,不得排入河道或污染周围环境。
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公厕
的改造、建设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和改造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厕卫生保洁监督检查制度和定期卫生考核制度。
公厕卫生考核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公厕的管理收益权,并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公厕及附属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及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厕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