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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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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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林业厅更名为林业局。林业局是省
人民政府主管林业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由水利厅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行政
职能。
  (二)强化的职能
  1.林业生态环境及森林与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与保
护。
  2.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
  3.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
  4.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
  5.依法治林,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管理和监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林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林业建
设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编制林业建设总体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组织、指导林业执法工作。
  (二)组织、指导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组织、指导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工作;指导城市林业的建设;组
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指导商品
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风景林的培育和管理;组织、指导国有林
场(苗圃)和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负责森林资源动态监测和调查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
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竹林的凭证采伐和运输;依法管理
林地、林权,监督林地开发利用工作。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陆生野生动物、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
树木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研究提出主管的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的调整
意见;在全省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指导下,指导森林、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
区和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主管的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
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协调森林生态旅游
的宏观管理。
  (五)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森林防火工作,指导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组织、
指导森林公安工作和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组织、指导、监督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
检疫工作。
  (六)研究提出林业经济发展调节意见和林业产业政策措施;依法监管林业
资产;指导林业产业发展。
  (七)指导林业基本建设,管理省级林业事业费、林业基金和林业专项贷款
计划;监管林业资金的使用,指导林业财会工作;负责林区公路建设和维护管理
工作。
  (八)组织、协调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宣传和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
  (九)指导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工作;管理、指导直属事业单位
的工作。
  (十)承担省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林业局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承办机关文电、调研、档案、会议、信息、督查、
宣传、信访、保密、保卫、财务及资产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草拟有关林业的法规、规章,研究提出林业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
国土绿化、林业产业和防治水土流失方面的综合性方针、政策;承办林业执法监
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开展林业普法教育。
  (三)计划财务处
  编制林业建设总体规划、计划;研究提出林业经济发展调节意见;管理林业
基本建设、省级林业事业费、林业基金及林业专项贷款计划;负责林业行业统计;
监管林业资产及林业资金的使用,指导林业财会工作,负责引进外资和内部审计
工作;研究提出涉农木材收购保护作价和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意见并监督实
施。
  (四)营林处(挂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编制营林发展规划、计划,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林木育种、森林
经营和防沙治沙工作;指导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城市林业的建设;组
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组织、指导商品林(包括用
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风景林的培育和管理;指导监督外资造林项目的实施;
指导国有林场(苗圃)的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监督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
检疫和预测预报;提出森林植物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承担省绿化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林政处
  负责森林资源动态监测和调查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织编制
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竹林的凭证采伐、运输;指导基层林业工
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依法管理林地、林权,审核征占用林地,监督林地开发利
用工作;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物、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保
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研究提出主管的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的调整意见;指导森
林、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负责主管的野生动植物
及其制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
协调森林生态旅游的宏观管理。
  (六)森林防火办公室
  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森林防火、省界联防工作,编制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规划和森林火险区划,监测和发布森林火灾信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森林消防监
督;组织协调重大森林火灾调度扑救工作;指导森林消防队伍建设。
  (七)科学技术与对外合作处
  编制林业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林业科研、技术开发、科技推广、技术
监督、标准化和专利管理等工作;指导林业科技体制改革和林业技术市场建设;
组织协调林业系统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审核外商在广东造林和林业投
资项目,开展粤港澳林业合作与交流,指导林业系统进出口业务。
  (八)人事处
  管理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教育工作;研究提出林业行业专业
技术资格及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林业人才队伍建
设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组织开展林业职工和林农培训;监督直属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党的
建设和工、青、妇及计划生育工作;指导林业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森林公安局。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指导林区和直属单位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人员编制

  林业局机关行政编制5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森林公安局事业编制25
名,其中局长1名,政委1名,副局长1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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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甘肃省天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资格的函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发[2004]15号



关于恢复甘肃省天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资格的函


甘肃省交通厅:
2003年5月22日,由甘肃省天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甘肃省兰州至临洮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发生边坡坍塌的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部对负责该合同段施工的甘肃省天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予限期整改的处理 (交公路发[2003]229号),在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活动。你厅也对该公司提出了整改期限为半年的处理决定。
整改期间,该公司强化了安全生产意识,认真落实了各项安全管理措施,按照部的要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并通过了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你厅的联合检查和考核。
鉴于上述情况,经研究,决定恢复甘肃省天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衢政发〔2002〕68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适用本规定。其中市区花园岗区范围内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具体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除房屋的,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地范围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割、租赁、抵押等手续;
  暂停办理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等相关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四)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和补办审批等相关手续。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当同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区位条件等因素划分若干个级别确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征地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统一拆除,负责拆除的单位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与房屋所有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与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 对有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纠纷、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所有权人的,由委托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除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七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房屋所有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公告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扩建的部分也不作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拆除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安置资金,由住房所有人自行安置住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住房的补偿标准,提供迁建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划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或由被拆除住房所有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除住房所有人。
  第九条 政府提倡货币安置。凡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对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给予补偿;不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新建房屋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旧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安置用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的,安置房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公寓式住宅给予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协议,并根据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以及必要的配套设施的费用;
  (二)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三)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
  第十二条 符合迁建条件自行建造安置住房的,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用地单位按标准提供迁建用地,对原宅基地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三)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四)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五)对符合分户条件的被拆除住房所有人,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可以按标准安排迁建用地;但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的部分,依法收取征地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二)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三)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出嫁或入赘到外村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十四条 农户住宅迁建用地面积按在册农业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执行:
  大户(6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中户(4至5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小户(1至3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且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安置人口按房屋所有人在册农业人口数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房屋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三)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10周年以上士官);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的夫妻双方父母;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和劳教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拆除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补偿和安置,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
  第十七条 原非住宅用房,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除时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拆除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一般实行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旧房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与旧房补偿款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结算。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合法的附属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安置依据,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按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范围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景观,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予以保护;确需拆除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衢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征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除装修补偿标准、电话等迁移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以外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除的补偿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除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