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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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5]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和工作需要,于上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下年度需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在综合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的需要,编制指导性的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在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有关部门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对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一)国家、省出台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意见的;
  (二)因政府工作急需就某方面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

  第九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重要的或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组起草;
  (二)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该业务的部门成立起草工作组起草;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业务和职责权限的,由主要业务部门牵头,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组起草。
  起草工作应按照调查研究、拟定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听取意见、协调沟通、修改定稿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遵循的具体行为规范;
  (三)违规责任、奖惩措施;
  (四)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三条 对有特定含义或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部门集体研究后,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请示的方式行文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送审稿,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资料。起草说明应当简明扼要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起草过程及调研论证情况;
  (三)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四)主要条款的解释、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原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借鉴外地经验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起草单位进行必要的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专家、学者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公开听取意见;必要时,可在《皖西日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开送审稿内容,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各方意见和调研情况,与起草单位协商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一同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交审查报告呈送市政府。审查报告应当简明扼要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二)调研、论证、协调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审议、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通读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 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
  (三) 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报告;
  (四) 相关部门发表意见;
  (五)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市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政府令、市政府文件或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通过《六安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发布。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每年进行清理、汇编。
  在《六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六安市规范性文件汇编》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办理和承担。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其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汇编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署发[199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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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最大幅度的衡平了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更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稳定。在如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尽早摆脱矛盾纠纷的困扰,尽快满足自身利益之需求,在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上,更喜欢以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然而,有些社会公众对和解制度的应然功能缺乏正确的认识与了解,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为了更进一步认识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与特点,实有必要对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其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之效力做一次深入的研讨,并通过此文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它是指民事当事人基于息事、节约成本、及时满足利益需求之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就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从而结束民事权益争端的一种处理纠纷方式的法律制度。民事和解制度内容包括民事和解行为的型态、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及协议效力与履行等内容,而《民事和解协议之效力》是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的适用范围极广,既可以适用于诉前,也可以适用于诉中,还可以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可归纳为三种形式:一是诉前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二是诉内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三是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行为。

  二、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探析

  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如何是本文研究之重点,它对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分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

  (一)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又存在争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未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笔者现以民法理论为依据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些分析与探讨,并确定其法律地位。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自由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形式,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如“要约”之意思表示与“承诺”之意思表示经过协商一致后就能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时,则是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日,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形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而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综上,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其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来审查判断。

  (二)诉内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又称为《诉讼和解协议》,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和解协议其实是一种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法所述的“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要倡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或履行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履行完毕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人民法院不能据以《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依据而进行裁判。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此说明,《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淄政发[1993]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工程设计

  第三章 消防产品设备材料

  第四章 施工企业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及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监督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设计

  第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设计范围,严禁无证设计。

  第五条 设计单位应遵循“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并编写建筑设计防火专篇。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装饰装修方案)及图纸须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的方案和图纸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审核的施工图纸不得交付施工。

  第三章 消防产品设备材料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含设备、材料,下同)的单位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给许可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无证经营的消防产品,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进的消防产品和工程所需的阻燃、难燃、不燃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技术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采用难燃或不燃材料,禁止使用易燃及燃烧时产生有毒或窒息性气体的材料;电气设计与施工必须符合安全用电和防火规范。

  第十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事先将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产品引进后,经省以上消防部门复核合格、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注册登记,方准使用。

  第四章 施工企业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分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和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成立法人代表为主的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施工防火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重点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要制定各种防火安全制度及岗位责任制,明火作业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严格明火作业审批制度。工程建设期间,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可与施工企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装饰工程,未办理防火审核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验收、评定等级,并签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并具备灭火性能。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核查所用消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证书和装饰装修材料是否符合防火技术规范。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等处分;拒不整改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书;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建筑、装饰设计方案和图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出图或施工的;

  (二)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不按防火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装饰装修工程采用易燃及燃烧时产生有毒或窒息性气体材料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备或管理不善影响灭火效能的;

  (六)未办理有关证照,擅自进行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安装的;

  (七)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擅自承担装饰装修任务的;

  (八)装饰工程电器配管线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认可即行隐蔽的;

  (九)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无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 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