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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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公用事业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公用事业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设施包括下列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交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二)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计量表具及供水专用输、变、配电设施等;
(三)供气设施:气源厂、燃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四)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公用事业设施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公用事业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公用事业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公用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检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排除和处理各类设施故障和事故。
公用事业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公用事业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因维护维修不及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公用事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公用事业设施管理人员对公用事业设施的监督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用事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公用事业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攀扒、敲砸公交车辆及损坏车上设备、设施;
(二)在公交车站点摆摊卖货、存放自行车、三轮车、摩托车等;
(三)在公交车站亭、站牌及停车场、站务设施上喷涂或张贴广告;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公交车辆的物品乘车;
(五)其他任何车辆挤占公交车站点,影响公交车辆进出站、妨碍乘客上下车或者在公交车停车场、回车场停放,挤占或阻塞公共汽车进出通道;
(六)损毁、盗窃或者私自迁移公交车站杆、站牌、站亭;
(七)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二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供水设施;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等供水设施;
(四)在供水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改建用水设施;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阀门、水表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拆换水表、调整水表指针、变动水表位置以及损坏计量器具防护装置;
(十)损坏水源防护井设施,占用、损坏水源专用道路;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按照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和拆除供水设施的,也应同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进户管线、用户围墙(无围墙的独立建筑物为其墙体,下同)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范围的划分:
(一)产权明晰的,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
(二)产权不明晰的,进户管线,用户围墙外有阀门的,第一个阀门(含第一个阀门)以外的部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第一个阀门以内的部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用户围墙外没有阀门的,围墙外2米以外的部分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2米以内的部分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维修;
(三)用户围墙内的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附属设施中的水表由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检修、维护所属二次供水设施并在发生故障时及时抢修。
第十四条因用水设施使用不当,给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水设施使用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供气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非供气设施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燃气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器具;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公用事业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燃气计量器具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八条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发现泄露必须立即维修。
第十九条发生事故,供气设施管理单位抢修管道燃气设施时,确需损坏其他设施的,可以依法先施工,同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后及时补办各种手续。
第二十条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管道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毁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供热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三)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四)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五)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方进行建筑和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阀门井内排放雨水、污水、残液、倾倒垃圾;
(七)利用供热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悬挂标牌、放置物品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八)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 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因热用户改动供热设施或使用、管理、保护不当,致使供热设施损坏,给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十五、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公用事业设施或影响公用事业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六、十七、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公用事业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十八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事业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公用事业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公用事业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本办法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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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持耕地面积相对平衡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复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开发复垦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农业、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复垦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复垦土地。对新开发复垦的农业用地,参照国有土地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





  第五条 土地开发复垦计划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上,其它土地2公顷以上,由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以下,其它土地2公顷以下,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超过市批准权限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八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非耕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其变为耕地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
  (二)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三)综合开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四)同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开发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选址、签订开发协议、组织开发验收、进行土地变更归档。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耕地者向所在地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开发造地的选址、可行性论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耕地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四)开发耕地者编制工程预算、绘制土地开发平面图、组织施工;
  (五)土地开发工程完工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验收;
  (六)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开发治理“四荒”使用权后,将“四荒”开发为耕地的,经水利、土地部门验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土地开发:
  (一)在25度以上坡度的荒山上开发耕地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开发项目;
  (三)影响防洪的围滩造地项目。

第四章 土地复垦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自然灾害等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包括下列情况: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烧制砖瓦等对地表直接挖损活动,破坏了原来地形地貌的土地;
  (二)因地下开采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三)因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物堆积压占的土地;
  (四)工业排污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
  (五)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十三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承担土地复垦任务。


  第十五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规定;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制定土地复垦具体措施,缴纳土地复垦押金。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并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复垦土地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返回复垦押金;验收不合格,责令复垦单位或个人继续整治,也可用复垦押金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整治。


  第十九条 有复垦任务而不进行复垦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建设用地。

第五章 资金及使用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是指从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专款用于开发复垦耕地的资金。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主要来源: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二)耕地占用税;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
  (四)耕地复垦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提取的部分;
  (六)从征地收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
  (七)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的政策性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资金使用比例:
  (一)每年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低于70%用于开发新菜田;
  (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70%用于开发复垦减少的耕地面积;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和耕地复垦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
  (四)从征地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五)从土地出让金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的用途:
  (一)开发复垦耕地的补贴;
  (二)开发复垦耕地的借款和贷款;
  (三)土地开发复垦贷款利息的补偿;
  (四)土地开发复垦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的支出;
  (五)土地开发复垦所需专用机械设备及测绘仪器、照像器材、图纸、档案等费用的支出;
  (六)对开发复垦耕地、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逐步由无偿拨付改为有偿投入。

第六章 开发复垦土地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开发的土地,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复垦(不含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下同)后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自下年起3年内免收农业税,免缴征购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在确定的年限内可按用途自主经营,也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开发复垦的耕地达到确定的使用年限时收回重新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原开发复垦者可优先取得使用权。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公顷每年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教高〔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落实《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要求,以就业为导向,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积极应对当前金融危机对就业形势产生的不利影响,促进毕业生就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调整专业方向,优化专业结构,适应就业市场要求
  高职院校要按照把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把人才培养与就业紧密结合起来的要求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拉动内需、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根据岗位要求的变化,及时调整相关专业方向,通过更新、调整及增加必要的专业技术课程和实训实习项目,提高学生的就业能力和适应性。要贴近当前产业转型、调整和企业人力资源需求变化,有针对性地灵活调整专业设置,优化高职院校专业结构,改革人才培养方案,以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紧缺型高技能人才的需求。
  教育部每年一季度为高职院校提供一次针对促进毕业生就业的专业调整备案服务。各地、各部门应根据高职院校申请,审核当年毕业班专业调整需求和实施条件,报教育部备案,并指导学校据此及时进行专业设置结构调整。
  二、强化学生毕业前顶岗实习,提高就业能力
  高职院校要切实落实高职学生学习期间顶岗实习半年的要求,与合作企业一起加强针对岗位任职需要的技能培训,大力提升毕业生的技能操作水平,提高就业能力。后期调整方向的专业,更要加强与其他高职院校相关专业和企业的联合与协作,尽力获得专业教师、企业技术能手、行业专家顾问的支持,并共享实训实习条件,以弥补本校本专业在师资、实践条件上的不足。高职院校要加强和企业在顶岗实习、教学方案设计与实施、指导教师配备、协同管理等方面的合作,确保顶岗实习的教学效果和岗位技能训练水平,确保学生的生产安全。“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院校和中央财政支持建设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必须起到模范带动作用,向其他高职院校开放实习实训基地,共享教学资源,帮助本地区、同行业高职院校完成学生顶岗实习前的实训教学。
  各地、各部门要利用好就业专项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措施,帮助高职院校建立就业见习制度、劳动预备制度,有效促进就业。
  三、实施“双证书”制度,有力推动就业工作
  要积极开展工作,切实落实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高职院校应与企业合作开展专业建设,专业核心课程和教学内容应覆盖相应职业资格要求,通过学中做、做中学,突出职业岗位能力培养和职业素养养成。校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应积极吸纳产业、行业、企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参加。高职院校要把相关专业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其学生毕业的条件之一,在颁发专业学历证书前,努力使符合条件的应届毕业生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各部门和高职院校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学校教学安排和毕业生需要,充分利用学校实习实训基地、校内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务管理等基础条件,帮助、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好针对高校毕业生的专场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高职毕业生,要帮助其按规定申请相应的鉴定补贴。
  四、大力宣传务实的就业观,鼓励引导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高职院校毕业生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城乡社区、军队国防、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等基层工作岗位就业,不仅能够有效改善基层劳动从业人员素质结构和提高部队战斗力,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更有利于促进青年的健康成长。
  各地、各部门和高职院校要大力宣传,正确引导高职院校毕业生树立务实的就业观和正确的成才观,使毕业生及其家长的就业预期适应社会需求与现实,激发毕业生到基层就业、服务社会、投身国防事业热情。国家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将按规定特别给予相应补贴、代偿学费和助学贷款、提供人事户籍管理服务、入伍退役后优先考学升学等优惠引导政策。
  组织实施好促进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不仅是应对今年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压力的应急、应变措施,更是高等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办学定位的长效制度建设。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引导高职院校充分利用国家政策和社会资源,紧贴市场需求,解放思想,拓宽就业门路,拓展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和指导,形成政府、学校、社会各界齐心协力,努力形成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的良好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