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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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振兴鞍山老工业基地、构建和谐鞍山,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4〕2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困难居民是指我市常住农业户口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农村五保户和低保户及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定的医院开展重大疾病病种鉴定和救治工作,落实各项医疗优惠措施;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乡(镇)和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的民政机构负责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居民患有下列疾病,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
(八)市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五条 患重大疾病的农村困难居民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或未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指定的医院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农村困难居民提供治疗。凡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器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的40%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救助者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及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市、县(市)区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证明、保险理赔证明、社会捐助证明等;
(三)病历材料。
第九条 申请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时,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填写《鞍山市农村困难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定工作,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民政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困难居民,年内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累计在1000元以上的,可以即时申请农村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累计不到1000元的,经申请,年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支付。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已经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相关证明材料由民政部门归档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局以现金形式支付。已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医疗措施的,经申请并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局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出资为主,社会捐助资金等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季度末将本辖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支出情况报同级财政和市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款捐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卫生机构,要为农村困难居民提供以下优惠:
(一)持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就诊,免收挂号费、诊察费、减免20%检查费,住院治疗的减免20%床位费。
(二)持有《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免收其子女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
(三)妇幼保健机构对持有《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的孕妇,免收产前检查费。
 因工伤、交通、酗酒和赌博等引起的突发事故致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减免范围。
第二十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定期开展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私分、贪污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济金;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其救助金,并批评教育当事人;指定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如实出据真实的有关医疗证明,禁止弄虚作假,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实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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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2005-07-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权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标的股票在申请上市之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0亿元;

(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

(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3亿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约定权证类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三)持有1000份以上权证的投资者不得少于100人;

(四)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 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

(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单笔权证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份,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二条 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

权证涨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幅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125%×行权比例;

权证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幅价格)×125%×行权比例。

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权证跌幅价格为零。

第二十三条 权证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由保荐机构计算;无保荐机构的,由发行人计算,并将计算结果提交本所。

第二十四条 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只权证可流通数量、持有权证数量达到或超过可流通数量5%的持有人名单。

第二十五条 权证发行人不得买卖自己发行的权证,标的证券发行人不得买卖标的证券对应的权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权证交易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操纵权证价格;

(二)通过操纵标的证券价格影响其对应权证的价格;

(三)通过操纵权证价格影响其对应的标的证券价格。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行权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的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三十二条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或保荐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及时提交本所。

第三十五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十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每日收盘价的平均数。

第三十八条 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自动支付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期满,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四十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五)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嫌疑的,本所视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告相关人员;

(二)约见相关人员谈话;

(三)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帐户的权证交易;

(四)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

(二)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三)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四)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

(五)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

(六)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

(七)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

(八)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

(九)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资源管护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为了加强林木资源管护,保护和管理好我市来之不易的造林绿化成果和比较脆弱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依据《森林法》、《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林木资源管护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采伐,强化林木采伐管理
  (一)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为了保护生态,禁止采伐重点公益林,即按水系、山脉走向和风沙危害程度,将主要江河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平缓地带干支流两侧500米以内的森林,发挥重要防护作用的森林,天然林,具有保护物种、环境、国防和科研等作用的森林。农田防护林要在新的防护林建起后,方可采伐农防过熟林,实行“滚带更新”,其它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批准。
  (二)实行分类采伐管理。严格控制皆伐,有计划地进行低质低产林改造,提倡和鼓励中幼龄林抚育间伐。
  (三)建立健全伐前调查设计和伐后检查验收制度。国有林场的采伐调查设计由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民营的采伐调查设计由乡镇林业站负责,不得由采伐单位自行调查设计,否则不予审批。各县(市、区)林业局负责辖区内的采伐验收工作,并签发验收证件,市林业局进行抽检。对于少批多采、批次采好、移地采伐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林木一律要加盖检木号印,以便查处滥砍盗伐的林木,对于不加盖检木号印的木材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推行收取更新补植金制度。皆伐和低改的林木,依照《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五十一条十二款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六)建立“采造挂钩”机制。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单位下达林木采伐年度计划和更新还林计划,对上年度没有完成造林更新任务的单位,按完成造林计划的比例核减采伐指标或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造林更新任务为止。
  (七)严禁人畜破坏林地林木。由于在林地内从事砍柴、放牧、开垦、取土等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审批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审批、管理,符合经营加工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搞好木材市场的清理整顿。

  二、强化林地绿地林权管理,保护好林业建设基础
  (一)加强林政管理。固定现有林地使用权50年不变。国有林场必须以国有林权证所注各类土地面积为准。国有林场必须保护好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不可擅自予以变更。
  (二)保护好天然次生林。实施天然次生林保护工程,现天然次生林属国有,并开展封山育林,加速森林资源培育。
  (三)加强林权管理。积极推广承包造林、拍卖荒山造林、竞价出售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股份造林、竞价出售新植林,要搞好新植林登记造册。三年后达到保存率,发给林权证书,保护林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造林地管理。对于假造林、真种地、破坏林地现象,一经发现,由乡级林业站收取荒芜费,并于当年或次年完成补造任务,直至栽活达到标准,否则收回原承包地,转包他人。
  (五)严格征占用林地管理。征占用林地实行砍伐林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按吉林资字[1991]876号文执行,禁止越权审批征占用林地,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城市建设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建设。城市新建、改建的工程,必须有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城市绿化要与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七)严禁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严禁在公共绿地内摆设服务摊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由城建园林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中幼龄林抚育力度,提高林木生长速度和质量
  (一)及时抚育幼林。要加强幼林的抚育管理,即进行松土、除草、灌水、施肥、抹芽、平茬、间伐、修枝等,促其快速生长。幼林地允许承包给农户,间作不影响树木生长的农作物。对只种地、不抚育幼树的农户,乡级林业站可以责令其搞好抚育,拒不抚育、林木生长质量极差的,乡级林业站有权收回或建设收回承包林地。
  (二)加强中幼龄林抚育。杨树人工幼龄用材林4-5年进行第一次间伐,9-10年进行第二次间伐。要本着间密留稀、间小留大、间劣留优的原则开展中幼龄林抚育,并要先挂号,后伐除。坚决制止单纯取材、超强度和超林龄间伐,一旦发现,严肃处理。
  (三)活化中幼龄林抚育机制。可以实行以工换薪、以工换材等办法,调动群众投资投劳积极性,也可以吸引外地、外单位或个人向中幼龄林抚育间伐投资,发展横向联合,进行联合抚育,共同受益。

  四、强化森林防火管理,保证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一)实行封林防火。森林防火期,对于大面积人工林、天然林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封林防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不得在上述区域野外用火,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者尚未引起火灾和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10元至50元罚款。
  (二)严格控制火源管理。森林防火期严禁野外吸烟或上坟烧纸,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者,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防火戒严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落实监护和包保责任。森林防火期,对理智不健全人员和未成年人落实监护责任,防止野外弄火。对放牧、野外生产人员要落实包保责任。
  (四)及时报告、扑救森林火灾。发现森林火情,各地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半专业扑火队和义务扑火队进行扑救。要边扑救、边报告,不得迟报、瞒报火情和火灾。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依照《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于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于50元罚款,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实行科技防火。在现有大面积人工林区,开展林火阻隔网络建设,省界防火道100米宽,林内防火道为50米宽,林缘防火道为30米宽。新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要同步规划实施林火隔离网络。

  五、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搞好检疫和防治工作
  (一)搞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林业主管部门或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二)加强植物检疫。违反植物检疫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育苗或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早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六、明确森林案件查处范围,严厉打击滥砍盗伐
  (一)森林刑事案件查处。市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跨县(市、区)的重大森林刑事案件或案件复杂、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森林刑事案件。县(市、区)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各种森林刑事案件,林业公安派出所负责协助上级林业公安部门查处本辖区森林刑事案件。
  (二)林业行政案件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由林政、林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本着有利于惩治违法活动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进行,一般行政处罚的由乡级林业站执法人员、林业公安派出所查处;重要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林业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市林业行政、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全市案情复杂重大,基层执法难度大的林业行政案件。
  (三)严厉打击滥砍盗伐。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林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建立林木管护监督机制,加强护林队伍建设
  (一)加强宣传。要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森林法》等各种林业法律法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全民、全社会树立起“护林光荣,毁林可耻”的社会风尚,使爱林护林成为全民、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二)强化领导。要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林木资源管护责任制,层层签订管护责任状,哪里出现问题追究哪里负责人的责任。
  (三)加强护林队伍建设。各乡(镇、场)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林木资源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护林员的工资,可以从公积金或林地复合经营收入中解决。
  (四)建立护林乡规民约。各乡镇要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格的护林乡规民约,强化林木管护措施。
  (五)适时开展林地清查和专项斗争。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搞一次林地清查,落实宜林地,加大退耕还林力度。每年冬春适时开展以打击滥伐盗伐、破坏林地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公开曝光,提高震慑力和林业地位影响。
  (六)严厉打击执法违法行为。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它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护林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