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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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月八日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禁牧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进行封育,并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植未成林幼林地、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疏林地、灌木林地,以及荒山、荒沟、荒坡,应划定为封山育林区,实行封山禁牧。
  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森林资源情况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贯彻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分管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推广草食畜禽舍饲圈养等工作。
  财政、公安、水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区划,确定实行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并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责任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看护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经营看护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禁;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封禁。
  第八条 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或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封山禁牧宣传,教育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林地经营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并核发护林员证书。
  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内林木确需抚育采伐的,须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后,林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补植,并根据林木生产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禁牧检查、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毁坏森林、林木的具体赔偿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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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7〕2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市、区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处分,按照管理权限应当报批的,在获批准后由办理案件的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或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不需报批,属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属任免机关办理或调查的,由任免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第五条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其中,拟给予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第六条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区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区监察机关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的,先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区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的,先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

  第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市政府部门领导人员、相当于市政府部门副职(含副职)级别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市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市属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监察决定。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区政府部门领导人员、相当于区政府部门副职(含副职)级别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区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处分的,由区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监察决定。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受处分人员的职务任免需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复的,处分决定在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作出。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监察决定,也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送任免机关按照前款办理。

  区属行政机关及区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同级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对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处理不服处分的申诉,认为处分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撤销、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处分决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撤销、变更处分的决定应当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给予处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2月26日颁布的《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中资商业银行信用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6月6日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就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及其相关费用(以下简称外汇垫款)的处理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进一步简化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地方金融机构)外汇垫款购汇审批程序,现决定地方金融机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原则依照汇发[2002]56号文件。各分局应将批准银行购汇的文件同时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并将批准购汇的信用证项下垫款清单反馈给相应垫款发生地外汇局。各分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国际收支司反映

(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310;传真电话:010-68402315)。





二OO二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