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9月21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有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料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建设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其缴纳所缺绿地面积的建设资金,作为绿化建设补偿费。绿化建设补偿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应当划定绿地规划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绿地规划绿线。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要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事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绿化。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管理权限报市或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和验收建设项目时,必须有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的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庭院、阳台和室内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绿地、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人建设,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在树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 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 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 践踏、损毁花草;
(五) 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 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 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 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 损坏绿化设施;
(十) 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建设,应当兼顾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合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剪,并承担修剪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部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名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订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要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苗木和种子,不得调入。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对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3〕3 号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已经2013 年10 月15 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陈学军
2013 年10 月18 日
唐山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烟雾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第四条 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健康教育机构可以作为本级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执行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具体监督职责,并负责提供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技术支持及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做好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检查指导等工作: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住宿、洗浴和美容美发营业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艺术场所和体育场馆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四)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五)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市、商场等购物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城市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公园、旅游景区(点)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九)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安全生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矿企业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一)管理国家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十二)金融、保险、邮政、通信、供电、民航、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场所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前款规定予以调整。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和室外场所,高等院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和室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场所,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公共场所;
(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室外观众席以及演艺、比赛区域;
(四)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提供购物、餐饮、住宿、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五)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船、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六)公园、旅游景区(点)吸烟区以外的场所;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保险、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 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场所,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吸烟区。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室或吸烟区的,应当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其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禁止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吸烟者应当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经营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投诉。
第十四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监测评估、人员培训等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在禁止吸烟场所,各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举报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二手烟危害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工作,为公众提供防止二手烟危害的健康教育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八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禁止吸烟场所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免费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5 月31 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经劝阻不改正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或管理者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 年5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