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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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4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组成。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公积金账户的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一般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单位可根据实际每年在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最高不高于15%。
  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实发工资连续12个月以上低于正常工资标准70%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账户暂时封存。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托管户,职工辞职、下岗等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以上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契税交纳收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三)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每年办理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需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总额。
  (四)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
  (五)职工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六)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七)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照及出国有效签证。
  (八)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遗嘱继承的还应当提供遗嘱。
  (九)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死亡职工的遗嘱。
  (十)遗赠抚养人提取被抚养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非户主的应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现房和期房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二手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管理中心可根据市场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订新的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政策性优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档次利率水平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和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截止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四)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上市交易的普通住房。办公用房、网点房、商住两用房不予贷款。
  (五)已足额交付所购住房首付款。
  (六)同意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由专业担保机构提供全程担保。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的,须符合建设部《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凡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商品房购房合同。
  (四)首付购房款的发票等有效凭据原件及复印件。
  (五)有效的担保证明。
  (六)管理中心需要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


第五章 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拒不履行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1日公布的《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96〕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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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
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为了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打击经济犯罪,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等新的结算工具违规套取现金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必须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的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存入资金的,必须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各开户银行对客户持有的单位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对于
存入单位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的转账支票,必须将收款单位账户户名写清楚,不得将其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的开户银行做为收款人。
二、任何部门、企业和单位不得将公款转入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内。除代发工资和支付小额劳务报酬外,各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开户单位以转账方式进入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内的各项存款。对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等新的结算工具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
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转为对公存款,对转入的公款一律不得计付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持卡人提取现金时,取现金额必须符合发卡银行规定的限额,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授权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备用金存款金额。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透支支付现金。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监督,对金融机构支持单位或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行为,要严加处罚,并责令金融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迅速将此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认真部署执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有关规定,贯彻
落实此项工作。


1998年4月1日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六号令)、《湖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鄂人(2003)16号〕和十堰市《关于加快推行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十办发(2003)28号〕,结合《湖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意见》〔鄂办发(2008)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必须坚持在岗位设置的基础上,从本单位工作需要出发,招聘与单位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依靠从国家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必须在编制内招聘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要坚持面向社会、打破身份界限;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指导、分类管理、分级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包括:制订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具体政策;指导、监督县(市、区)事业单位招聘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事业单位招聘的考试和聘用等工作。

第二章 招聘范围、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除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外,其他性质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岗位,凡出现岗位空缺或新增编制,需要补充工作人员的,都要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实行公开招聘。涉密岗位、接受国家当年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及其他政策性安排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八条 公开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体检;

  (六)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九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于年初编制本年度公开招聘人员计划,填写《招聘计划申报表》并提出招聘工作方案,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招聘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编制情况和岗位空缺情况;拟招聘的岗位分类与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和形式;考试的内容与方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它相关内容。

  第十条 招聘计划及工作方案经审批后,由政府人事部门或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招聘的岗位及人数,招聘对象、范围与招聘资格条件,报名时间及报名方法,考试时间、内容、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应聘人员需填写《应聘人员报名表》,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发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一般应达到3:1以上方可开考。比例不足3:1的,可适当顺延报名时间。不能顺延报名时间或顺延报名时间后,报名人数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相应减少或取消该岗位招聘计划。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三条 考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和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招聘考试一般每年定期举行两次,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因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随时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招聘工勤岗位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水平能力测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专家统一命题。考试科目与方式可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六条 按笔试成绩(最低达及格以上)排序,应聘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按3:1进入面试。最后一名如遇并列成绩,可同时进入面试。

  第十七条 面试内容除公共常识外,可结合行业、专业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一般由7-9人组成。由政府人事部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确定,以笔试和面试的综合成绩由高到低依次排序。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所占总分比重,可根据岗位要求确定,并事先在招聘简章中明确。

  第二十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按拟招聘人数1:1的比例进入考核。用人单位应对拟招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拟招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经考核和复查,出现有不合格人员的,可按成绩排序在应聘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对于适用"绿色通道"人员,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免笔试,采取以考核为主、面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招聘。

  同级党政机关分流人员,同级同类型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从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从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流动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仍按调配程序办理。

第六章 体 检

  第二十二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其参加体检,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排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 体检内容主要为胸透、心电图、肝检、肾功能等常规性检查。用人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需要,增加有关体检项目。

第七章 聘 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的结果,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填写《拟聘用人员名册表》报政府人事部门。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人事部门完善聘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新进人员应实行人事代理制。事业单位与新进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再实行待聘期制度,解聘人员直接进入人才市场或自谋职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和招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人事部门、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考核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