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学会关于为中国烟草博物馆开馆征集收藏书法、绘画、摄影作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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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学会关于为中国烟草博物馆开馆征集收藏书法、绘画、摄影作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学[2003]第40号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为中国烟草博物馆开馆征集收藏书法、绘画、摄影作品的通知




各省级烟草学会、郑州烟草研究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有关单位:
  在全行业广大干部、职工的大力支持下,中国烟草博物馆经过两年多时间的精心建设,现在已基本竣工,计划于2004年7月正式开馆。中国烟草博物馆以收藏中国烟草历史、中国烟草文化和烟标、烟具等文物多而全,广而精成为中国烟草收藏之最。中国烟草博物馆是烟草文化的殿堂,也是烟草艺术的殿堂。为展示烟草职工的文化风貌和行业文化底蕴,决定在全行业内征集馆藏书画摄影作品,并于烟草博物馆开馆之际进行展示和评奖,同时作为中国烟草博物馆首批书画摄影收藏展示品。具体通知如下:
  一、书画作品征集的范围
  1、凡是中国烟草行业的干部职工,具有一定书法、绘画、摄影创作水平者均可报送作品。
  2、为纪念各个时期为中国烟草行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行业内全国劳动模范、院士、国家局(总公司)历任领导,以及烟草行业36家重点企业厂长(总经理),36个重点城市烟草局局长(经理),由中国烟草学会发特别邀请书,请他们为中国烟草博物馆题词、作画,作为博物馆永久收藏。
  二、选送作品的程序和要求
  本次征集书法、绘画、摄影作品,由各省级烟草学会负责组织实施,应征作品在指定时间内报送到省烟草学会参加初审,选拔优秀作品报送中国烟草学会。
  特邀作品由作者完成后,不需初审,附作者1寸正面彩色照片、200字个人简介,直接寄往中国烟草学会编辑部赵晓阳同志收。
  应征书法、绘画、摄影艺术作品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围绕烟草历史文化主题,内容健康,弘扬正气和民族文化。
  作者提交的书法、绘画作品不需装裱,只报送画幅(最大不超过6尺宣纸,最小不小于3尺宣纸);油画和其它需装框的画种,请拍照成7寸照片,(暂不报送实物,待终审评定后再报送;摄影作品初审、终审均报送7寸照片,最大不超过10寸),待终审评定后再报底片和放大照片。
  终审评定作品和特邀作品将由中国烟草博物馆颁发收藏证书,参加博物馆开馆展览。
  三、征集作品的时间要求
  1、2004年3月份,请各省市烟草学会完成书法、绘画、摄影艺术作品征集,并组织初审。
  2、3月底以前,各省级烟草学会把初审后的作品制作成影集3册,按上述要求报送中国烟草学会。初审后送中国烟草学会的作品,必须配有作者本人一寸半身正面彩色照片一张,个人简历(200字以内)打印稿一份(出版画册使用)。
  3、4月下旬,中国烟草学会组织终审评定委员会,对各省级烟草学会初审通过作品进行终审评定。
  4、5月10日以前,请各省级烟草学会按终审结果装裱书法、绘画及汇总摄影作品。
  5、6月中旬,送交上海准备开馆展览,并在中国烟草博物馆开馆时,向书法、绘画、摄影作者颁发奖励证书和收藏证书。
  四、终审评定委员会的组成
  顾问: 关政林(中国烟草学会名誉理事长)
      张仃(原中央工艺美术学院院长、著名画家)
  主任委员:潘必兴
  副主任委员:周瑞增 鲁春林 郭胜锁 陈国创
  艺术顾问:范曾(著名画家)
       王国伦(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副院长)
  委员:(待定)
  五、出版《中国烟草博物馆开馆纪念册》
  凡终审评定的作品,将永久收藏,并收录进《中国烟草博物馆纪念册》,该画册由中国烟草学会负责编辑、出版,开馆时将作为贵重礼品赠送来宾,同时在全国烟草行业发行。
  六、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B楼
  中国烟草学会 邮编:100053
  电话联系:010-63605720 郑富钢
       010-63605769 赵晓阳
       010-63314248 陈国创






中国烟草学会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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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1993年7月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它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它土地之和超过其它土地审批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其它土地20亩以下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单位属坝区的人均耕地不足0.4亩,菜地不足0.3亩,属海拔1800公尺以上、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亩产200公斤以下的山区、人均耕地不足0.8亩,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城镇、农村居民及回乡落户的人员新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

(一)城镇居民以正住人口新旧房合并计算,人均标准16平方米。三人以下一户的可按三人计算;五人以上一户的按五人计算。

(二)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人员,以正住人口新旧房合并计算,一人一户的50平方米;二人一户的70平方米;三人一户的80至90平方米;四人一户的100至120平方米;五人一户的120至150平方米;五人以上住户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雷波、布拖、金阳、昭觉、美姑、越西、喜德、甘洛、普格、盐源、木里十一县和其它县、市的民族乡,按上述标准,每户可增加10平方米。

城镇和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人员申请新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尽量利用非耕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全部利用非耕地的,城镇每户可增批20平方米,农村每户可增批30平方米。

第五条 农村因生产需要建烤烟房、蚕房、畜圈和沼气池占地,不计入宅基地,但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该类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国土局批准,并确定使用期,在使用期内不得改变用途;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续办手续。期满不办续用手续,用后应归还而不归还或擅自改作它用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按违法占地论处。

第六条 紧急抢险或省、州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用后及时归还。

第七条 根据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可设置火葬坪或公墓,但不得占用耕地。

第八条 自治州和县(市)国土部门在执行土地法律、法规中的罚没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自治州和县(市)国土部门的办案经费,每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变通规定的原则,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县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未作变通的条款,均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从颁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1990年1月16日发布的《凉山州土地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评述

(中山大学级法学院 黄雪坚 )

[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自古罗马法时代以来,学者们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着各种各样的看法,形成了多种理论。
[关键词]证明责任 分配 法律事实

一. 导论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官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他必须先就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选择相应的法律予以具体化,从而做出判决。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然而,在现实中,当事人双方经过举证,质证之后,争议事实仍然处于不明状态的情况经常出现,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却不得拒绝判决,此时,就涉及到证明责任的问题了。
证明责任几乎可以说是与“诉”俱来的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1]证明责任的分配又是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
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性质以及构成,无论学者专家有多少种观点,权利说也好,义务说也罢,作为证明责任本身,它都客观地起着作用,在争议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存在的。证明责任所要说明的是在事实不明的场合中,谁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其承担,并且根据这些因素来决定由谁承担不利后果是公平,合理和正义的。
证明责任的分配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其公正,效率,为法官提供了准则,为当事人指明了方向,若是证明责任任意分配,则必然伴随着诉讼程序的不平等,导致法官的任意决断。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自其产生以来,就有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各学说之间或相互补充,或相互排斥,在论战的过程中也随之发展。
二. 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一)罗马法时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在将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罗马法初期,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主要解决的是案件事实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罗马法学家们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2.“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2] 张卫平教授认为,这两个原则在当时来说,是适合的,[3]我们不得不承认,古罗马法的博大精深,其古老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经过后世的继承和发展,演化成了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二)中世纪时期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及评价
1.要件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类。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
(1)消极事实说
此说主张将要件事实分为消极事实和积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则无须负举证责任。此种学说源于古罗马法“否定无须证明”的规则。但是,这种学说自身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其一,何谓积极和消极的事实完全属于相对性概念,若原告将这种相对性概念主张为消极事实,并使之成为诉讼的原因的一部分,那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比如,“违反契约”可以称为“不履行契约”。可见,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难以划分,规则难定;其二,并非所有的消极事实都难以证明,比如“不在场”的证明就很容易,而该学说的规定太绝对,以至走入了死胡同。基于此,该学说已经被实践所抛弃。
(2)推定说
这种学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补充,它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还应该配合推定。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者主张又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应该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用承担。由于推定说是以消极事实说为基础的,所以后者的缺陷也就是前者的缺陷。
(3)外界事实说
此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和内界事实(人的心理状态),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该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内界事实的人则不用。其理由是外界事实容易证明,而内界事实则难以证明。此学说的缺陷在于,它说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所以难以证明,然而,人的内心是可以通过一些间接的途径得以证明的;而且,在双方都主张内心事实的时候,证明责任又该如何分配呢?这种学说并没有给出一个答案。
2.基础事实说
此说认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就该权利的基础事实,必须负举证责任。这种学说开辟了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基础之上的。[4]
3.特别要件说
此说将法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主张欠缺发生该权利一般要件之被告,则就该欠缺一般要件之构成事实,负证明责任。
4.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5.完全说
此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形成于实体法规,为一定权利主张之当事人,必须就发生该法律效果的所要的必要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其完全性质的是法律所要求的全部要件事实被证明,而不是部分,这样的话,就会加重原告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于公平,信用的原则。这种学说的倡导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而加以补充,让被告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如此,操作上又会过于灵活,从而又减低了法律的确定性。
(三) 近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1.规范说
规范说为德国学者罗森伯所创,他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该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5]
他将所有的规范分为三类,基本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举证,同理类推,否认权利存在,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失的,应就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之所以如此划分,是因为法官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确定使用该法律要件事实存在,然后才能使用。
规范说以规范作为依据,操作性强,而成为通说。但是,也有不少的学者对其提出了批判。主要观点如下:第一,规范说的前提是所有的实体规范都能进行划分,但实际上,权利产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无法加以区分。因为,一种法律效果可以是根据事实,也可以是权利妨碍事实,区别只是在于立法者的表达方式不同。第二,规范说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不考虑举证的难易,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影响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和公正。
2.危险领域说
此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是不同的,在规范说的前提下,当损害的原因既非发生于被害人本身的危险领域内,又非大量发生于第三人的危险领域内,而完全发生于被告的危险领域内时,被害人就上项危险发生领域的证明责任转换于被告。
此学说最大的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过程,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在分配中也反映了公正性。但是,它也有问题:首先,何谓“危险领域”并不明确,这导致了这个概念难以在每一个案件中具体化;其次,有关归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可运用转换证明责任的方法加以解决,因此,在学理上没必要区分危险领域。
3.盖然性说
其基本含义是:“如果法官对一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能确认时,那么,就应当又主张某个要件事实,且该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小并对其产生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而这里的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就是指根据人们生活经验以及统计,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概率。有学者指出,在诉讼中,由于寻找盖然性以及确定盖然性的整体价值方面的困难会导致极大的不安性,损害法的可预测性,最终会导致作为法定风险的证明责任误入歧途,并进一步导致证明评价有名无实。因此,抽象盖然性只是立法者的动机之一,而不可能成为法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但也有人认为,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盖然性说正是人类长期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明确,且缺乏可操作性时,借助经验法则作为赋予法官就一些特定情形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进行分配,不失为一种充满理性的衡平与救济。
4.法规分类说
此理论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起,其他依法规可分为原则的规定和例外的规定而定。
上述3种理论是在对规范说的批判基础上建立的,“新说”有一定的意义,但毕竟缺乏系统性,其理由充足但是操作性不强;尽管规范说存在诸多不足,但它易于操作,可以说是“实用高于理智”的方法。也可以说,在大陆法系还没出现罗森贝克这样的对法律要件性质进行足以让人信服和便于操作的新的划分方法之前,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还只能以规范说为圭臬进行。[8]
以上学说为大陆法系所创,而当代英美法系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础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性分配。在对具体案件分配时所考虑的原则包括: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其中最重要的要素是政策,公平和盖然性。由于英美法系实际上是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证明责任,所以,可以将这种分配理论称为“利益衡量说”。[9]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