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2:59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物价、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 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日前,民政部在1993年和2000年清理的基础上,再次对执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形成了《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有些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代替。

附:《民政部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民政部规章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1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总政治部

1983.6.21

2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1988.5.28

3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0.7.18

4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2.8.25

5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1993.3.30

6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

1993.10.18

7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

1995.2.17

8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民政部

1995.7.20

9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1996.6.18

10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18

11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28

12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1999.5.25

13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9.9.17

14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部

1999.12.23

15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办法
民政部

1999.12.23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28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9.12.28

18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30

19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

2000.1.19

20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4.10

21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5.12

22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7.30

2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8.1

24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民政部

2004.6.8

25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

2004.6.23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5.6.1

27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民政部

2005.6.28

28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民政部

2005.10.12

29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6.1.12

30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民政部

2006.1.12

31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2006.1.23

32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民政部

2006.2.9

33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

2007.7.31


民政部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序号
名 称
文号
发文日期
废止理由

1
民政部关于涉外结婚证的印制和用章问题
民发〔1980〕47号
1980.7.2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2
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民〔1983〕民20号
1983.3.10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3
民政部关于统一申请结婚当事人在律师面前作出的未婚声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的函
〔84〕民民字第14号
1984.3.3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华侨、港澳台居民提交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4〕246号 )吸收

4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1984〕民16号
1984.4.2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5
民政部关于驻香港各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民民函第4号
1988. 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6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民民函第5号
1988.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7
民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统一调整涉外和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民〔1989〕婚字10号
1989.3.14
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节录)》(计价格〔2001〕523号)取代

8
民政部关于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
民〔1989〕婚字39号
1989.7.29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吸收

9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民〔1989〕福字37号
1989.8.17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10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福发〔1990〕21号
1990.9.15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11
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
民婚函〔1991〕289号
1991.9.23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制新式婚姻登记证的补充通知》(民办函〔2004〕15号)取代

1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办函〔1991〕232号
1991.10.22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

1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新式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厅办函〔1997〕206号
1992.8.12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

14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婚函〔1992〕317号
1992.9.24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5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民政部令第2号
1994.11.30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 “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

16
民政部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水印等问题的通知
民事函〔1996〕221号
1996.9.1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

17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通知
厅办函〔1996〕206号
1996.10.22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8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补充通知
厅办函〔1996〕238号
1996.11.27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9
民政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和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件式样的通知
厅办函〔1997〕96号
1997.4.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

20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事发〔1997〕14号
1997.5.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21
民政部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发

〔1998〕9号
1998.9.3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

22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1号
1998.12.10
有关内容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23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基发

〔1998〕21号
1998.12.1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中国2010年世博会《上海宣言》

中国政府


中国2010年世博会《上海宣言》



  2010年10月31日,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高峰论坛发表了《上海宣言》。《宣言》全文如下:

上海宣言

2010年10月31日

  我们,来自全球各地的参展方和所有参与者,在“城市,让生活更美好”主题的引导下,共同参与第一次在发展中国家举办的注册类世博会。在184天的会期里,各具创意的展览展示、精彩纷呈的文化活动、智慧迭出的论坛研讨让我们认识到,人类对美好生活的理解与追求引领城市发展。我们高度认同,必须重新审视城市化过程中人、城市与地球家园的关系。我们一致认为,通过创新来建设和谐城市,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解决之道。

  今天,50%以上的人已经居住在城市,我们的星球进入了城市时代。城市化和工业化在带给人类丰富现代文明成果的同时,也伴随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人口膨胀、交通拥挤、环境污染、资源紧缺、城市贫困、文化冲突,正在成为全球性的问题。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这些现象在发展中国家尤为突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在挑战中应运而生,在世博会历史上首次以城市为主题,通过城市最佳实践区和网上世博会等创举,总结实践经验,勾勒未来图景,对解决人类共同面临的难题,进行了开创性的探索。

  今天,上海世博盛会即将闭幕,我们高度肯定,世博会作为文明展示与交流平台的重要价值。作为对本届世博会思想成果的总结,我们一致同意发表《上海宣言》,以表达城市时代全球公众对和谐美好城市生活的共同愿景。

  我们一致认为,和谐城市,应该是建立在可持续发展基础之上的合理有序、自我更新、充满活力的城市生命体;和谐城市,应该是生态环境友好、经济集约高效、社会公平和睦的城市综合体。我们相信,这样的和谐城市是实现“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有效途径。

  为此,我们共同倡议:

  创造面向未来的生态文明

  城市应尊重自然,优化生态环境,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建设低碳的生态城市;大力倡导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共同创造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生态文明。

  追求包容协调的增长方式

  城市应统筹经济和社会的均衡发展,注重公平与效率的良性互动,创造权利共享、机会均等和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努力缩小收入差距,使每个居民都能分享城市经济发展成果,充分实现个体成长。

  坚持科技创新的发展道路

  城市应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和应用体系;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提高民众生活质量,创造新的产业和就业岗位;通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增强城市的防灾减灾能力;加强科技交流与合作,实行开放与互利共赢的原则,促进全球城市的共同发展。

  建设智能便捷的信息社会

  城市应进一步加大对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通过信息化来加强诸多领域的服务,促进信息与知识的有效传播;构建以信息网络为基础的城市神经系统,自我完善和调整城市的运行效能;加强信息化教育,缩小数字鸿沟,让居民接触与获取更多的信息。

  培育开放共享的多元文化

  城市应积极保护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多元文化繁荣发展;倡导海纳百川的开放精神,积极开展文化间交流与互动,在尊重文化传统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基础上进行文化创新,为城市和人类发展提供持久动力。

  构筑亲睦友善的宜居社区

  城市应构建和谐友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合理规划,营造文明、安全、宜居的城市社区,在就业、医疗、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平等和高质量的公共服务;鼓励公众参与城市规划与管理,关注城市移民的物质需求与精神需求,消除社会隔阂与冲突。

  促进均衡协调的城乡关系

  城市应兼顾与乡村的协调发展,推动区域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特别注重推动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加强城市功能向农村的辐射,努力缩小城乡差距,关注弱势群体利益;积极引导城乡对话,实现城乡和谐互动。

  我们呼吁,认真总结上海世博会展览展示、论坛和城市最佳实践区的思想成果,汇集各国城市发展的宝贵经验和人类探索城市发展的共同智慧,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推广,与广大民众共同交流,为城市管理者提供城市建设和管理经验。

  我们倡议,将10月31日上海世博会闭幕之日定为世界城市日,让上海世博会的理念与实践得以永续,激励人类为城市创新与和谐发展而不懈追求与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