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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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深工商联字〔2004〕4号

  为加强我市招牌广告管理,规范招牌广告设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现予印发。

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招牌广告管理,规范招牌广告设置,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利用户外空间,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设置的与其法定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

  设置招牌广告和在建筑物上设置建筑物名称标识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设置招牌广告应当符合我市建设国际化城市的要求,反映我市的文化内涵和文化品位;

  (二)设置招牌广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招牌的设置,应当美化城市景观,具有序列性、规律性、统一性;

  (四)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招牌广告的制作水平和档次。

  第四条 设置招牌广告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利用住宅楼和综合建筑住宅部分(包括楼顶)设置招牌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窗户、通道和消防设施设置招牌广告;

  (三)在建筑物三层以上的实墙面设置招牌广告;

  (四) 在高层建筑物顶(24米或七层高以上)、高层建筑物裙楼顶设置招牌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设置,破坏建筑物原有立面的划分和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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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招牌广告裸露支架;

  (八)招牌广告不得以闪烁光源影响居住建筑和城市道路的使用,不得发出噪音影响周围住户的正常生活。

  第五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单位、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对招牌广告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在建筑物的实墙面、楼顶可以设置建筑物名称标识,但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合理使用。

  第七条 平行设置于建筑物外墙的招牌广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层梁下沿与二层窗户下沿之间垂直距离定义为—— h 。

  (一)挑檐式

  1 — 1

  各开间采用统一形式,招牌广告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高度a=h,厚度b≤1000mm ,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1 — 2

  各开间采用统一形式,招牌广告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高度a=h,厚度b≤2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二)檐下式

  一层梁下柱子之间可有规律悬挂小型招牌广告,同一建筑上的设置式样和悬挂方式宜统一,当底层商铺层高≤3m时,不允许按照此方式设置。其上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高度a≤500mm,厚度b≤80mm,下端距地面d≥25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三)壁面式

  3 — 1

  各开间采用统一形式,招牌广告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上沿高度为二层窗户下沿保持水平,高度为a=h,厚度b≤2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3 — 2

  建筑一层立柱面可设小型招牌广告,其上沿与一层梁底沿保持水平,宽度c与柱子宽度相同,一层梁底与地面垂直距离定义为H,高度a≤1/4h,厚度b≤200mm。



  3 — 3

  当建筑二层无窗并拥有大面积实墙时,可以设置较大面积的招牌广告,其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上沿高度为a,与三层窗户下沿的垂直距离为f≥600mm,厚度b≤2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不允许覆盖柱子,相邻招牌广告的水平距离e≥400mm。



  3 — 4

  建筑立面拥有足够的实墙面,可以将小店铺招牌广告统一布置于一体,高度相同a,厚度b,宽度c。



  第八条 在具有连续商业界面的商业区、步行街区可设置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招牌广告,此类招牌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米,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

  (二)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低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四)市区内街道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招牌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厚度不大于0.2米;

  (六)牌面的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招牌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在建筑二层悬挑楼板下端或已设置招牌广告的下端可以另设吊挂式招牌广告。
  高度a≤300mm,厚度b≤200mm,宽度c≤1000mm,下沿距地面d≥2500mm,相邻招牌广告的水平距离大于6000mm。



  第九条  在多层商业用途建筑物(高度H,24米或七层以下)楼顶上设置的,用实体字式霓虹灯形式,其牌面高度不得高于3米,不得突出建筑物外墙面,宽度不得超出侧墙面,并须平行于建筑物外墙。



  第十条 独立式招牌广告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标准形式(立柱式广告的设置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包括在内)。

  第十一条 在具有连续商业界面的商业区和步行街区,除本指引禁止性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外,鼓励招牌广告设置的个性化创意。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具有文化特色的招牌广告。

  鼓励采用特殊材料制作或以特殊形式设置能够反映出我市商业文化特色新形象、新理念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十三条 按照本指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平行于墙面、垂直于墙面、在多层建筑物楼顶的形式设置招牌广告,每种形式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块,总数不超过3块。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招牌广告应以建筑单体为基本单位,招牌广告的形式、形状、尺寸和材料质量等应与建筑立面和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保持协调关系。

  灯箱的边框及支架应采用不锈蚀的材料制作,并且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招牌广告如采用背板的形式,其背板色彩应与建筑物色彩保持协调。

  第十五条 招牌广告设置者应负责在使用期内的经常性维护,保持招牌广告在七成新以上;经市城管部门裁定为破损残旧的招牌广告,应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六条 招牌广告的照明设备应按照以下标准安装 。



  


  第十七条 招牌广告必须保障安全,能够抵御恶劣天气的破坏,保障行人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八条 本指引应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定期补充和修改。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本指引试行前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其他有关招牌广告的设置指引、规范等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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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法制机构:

  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将于10月14日、15日举行,目前考试的报名工作已陆续展开,为确保这次考试及相关工作圆满完成,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做好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此次考试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工作任务重,而且又适逢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因此,各级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精干人员做好这项工作。

  二、做好考试的宣传工作。各级经贸委要利用各种媒体和会议,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有关规定和具体做法。有关考试考务和考试教材的信息应在当地主要报刊上登载或发布公告。

  三、做好同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工作。各地经贸委应主动与人事、司法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要求和建议,应按照分工,及时向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反映。

  四、做好考前培训工作。要积极筹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培训工作。培训坚持自愿原则,不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保障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铁路、交通民航、航天、电力、石油、水利、林业、人防、广播、气象、公安、军事等部门(以下称通信部门)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开展护线宣传,加强巡回检查,搞好通信线路设施的维护管理,联系沿线各单位和人民群众,加强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通信部门,搞好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及时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打击不法分子。
林业、水利、城乡建设、交通、电力、采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通信部门,保障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清除影响正常通信的隐患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各单位住地界内、个人住宅界内以及农村村民责任田界内的通信线路设施,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发现有倒塌、断裂等损毁危险时,应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通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施工中,需铲除、砍伐或损坏农作物的林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事先同所有者协商,所有者应积极支持其损失由通信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条 严禁侵占、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畅通。
第九条 下列可能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干扰通信工作的行为必须防止:
(一)在距通信线路设施一百米范围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因施工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地面各一米范围内,不准建房搭棚。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和电杆周围各三米范围内,不准挖沙、取土、掘井、葬坟和修建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建房;五百米范围内,不准开设砖瓦窑、石灰窑等排放烟尘、腐蚀线路设
施的单位。
(三)在设有电缆、光缆位置标志两侧各一百米的水域内,不准抛锚、拖锚、挖沙、取石、炸鱼,不得进行其他危害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攀登、拴牲口、搭挂电力线、电灯线、广播线;不准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五)不准向通信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从事其它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不准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七)不准移动和损坏通信线路设施。
(八)在电杆拉线周围五米范围内,不准取土,在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准建房搭棚。
(九)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种植高大树木;种植的低矮树竹、花果、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二米;对不足以上规定距离、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及时剪修,或由通信部门无
偿剪修。
第十条 有下列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通信畅通的行为之一,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距离通信线路设施一百米范围内,修筑水利工程、农田建设工程;
(二)在距离通信设施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植树造林或砍伐竹木;
(三)在距离架空通信设施两侧各二米范围内,运输超高、超宽物件;
(四)在距离通信设施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开沟挖土,敷设地下管道,从事基建施工或水下作业;
(五)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改造对通信畅通有干扰的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电视线路和电气设备。
安全防范措施费用由建设或作业方承担。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迁移通信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通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按达成的协议办理。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内,不准建设防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审批部门应征得通信部门或主管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微波传输改造措施的费用。
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范围,由通信主管部门或县级通信主管单位确定,并申报建设规划审批部门认可。地面树竹可能影响微波传输时,树竹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或由通信部门无偿砍伐。
第十二条 公安、物资、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金属和通信器材收购工作的管理。除物资、供销系统的回收企业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并不准进入集市贸易。对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金属,须由批准设立的专点凭居民身份证登记后收购。
第十三条 对于保护通信线路设施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成绩显著;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设施;
(四)协助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
(五)保护通信线路组织落实,措施得力,成绩突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通信线路设施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对通信企业、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造成损毁通信线路设施或者中断通信,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通信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收购非法盗卖的通信器材的,由通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收购器材价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破坏通信线路设施行为,应责令其监护人,从严管教,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通信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宁,滥用职权,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或水底电缆、光缆、管道电缆、光缆、人孔、标石、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直放站,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馈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