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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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
示》(中水总人〔2002〕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职工的合法休息权利,促进远洋渔业
和其他相关企业开展正常有序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1994〕503号),考虑到水产行业工作的特点,原则同意你公司对部
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具体实施范围是:

(一)对以下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部分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
作制:

1.总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二级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班子成员);

2.营销、采购、外派及外勤人员;

3.值勤值班、安全保卫、消防人员、汽车司机及部分机动作业人员。

(二)海上渔船生产作业人员,港口建筑施工人员,渔船渔机制造、维修人
员,水产品加工、冷藏、运输、搬运、装卸人员,部分水产养殖人员及其他需
连续或不间断作业的人员,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
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
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
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请你们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以及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社会保障厅(局)。


二○○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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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7]1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牲畜屠串属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七日


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明确和落实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牲畜屠宰管理中的责任,保障广大市民的食肉安全,根据《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牲畜屠宰属地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各区、县级市政府。包括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公安、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环卫、城管、规划、国土等部门;

(三)各区、县级市政府辖区范围内的街道(镇)、社区(村);

(四)各类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产品流通经营单位及场所。包括屠宰加工企业、牲畜产品供应或销售企业、牲畜交易市场、农贸(肉菜)市场、超市、牲畜产品储运企业等;

(五)涉及牲畜屠宰的出租场所:包括出租屋、厂房、仓库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等。

第三条 牲畜屠宰属地管理按照所在地政府负总责,主管部门具体牵头,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齐抓共管的管理体系,并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纳入维护社会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各区、县级市要按照属地管理、守土有责、各保一方平安的要求,村(社)对街道(镇)负责,街道(镇)对区、县级市负责,区、县级市对市政府负责。

第四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以及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研究制定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政策;组织协调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生猪屠串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镇)、社区(村)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本辖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一)制定街道(镇)、社区(村)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私宰点和经销私宰肉的监控情况;掌握餐饮业、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和机团单位的集体食堂采购用肉情况,发现有采购使用私宰肉的,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做好协查协管工作;

(二)加强对辖区范围内违法屠宰点和自办市场的管理,发现违法屠宰点及市场内销售私宰肉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三)街道(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组织工商、卫生、公安、城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打击私屠滥宰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落实《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及牲畜屠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根据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联合执法工作;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级市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抗拒、阻碍牲畜屠宰及其产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牲畜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牲畜屠宰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九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无证占道经营牲畜产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有关肉品管理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应对各区、县级市落实属地管理工作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并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各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督促检查本区、县级市政府的街道(镇)、社区(村)履行属地管理职责情况,并定期通报讲评,以此作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的考核依据。

第十二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按《广州市牲畜屠宰管理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一)在全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工作评比、考核中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查处牲畜屠宰管理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方式由当地主管部门确定,奖励金在屠管奖励经费的奖励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先进集体及有功人员奖励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市、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惩处建议: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

1.通报批评;

2.行政处分;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并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今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在同一地点、同一场所发现有三次以上违法屠宰行为的,街道(镇)主要领导要追究属地管理责任,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负管理责任。

(五)街道(镇)对辖区内牲畜屠宰管理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或者知情不报、包庇袒护,以及干扰职能部门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街道(镇)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社区(村)不履行知情报情职责,阻挠执法人员开展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社区(村)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济南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抢险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消火栓建设规划及相应的技术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严格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消防设施建设规范的要求对消火栓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对消火栓的审批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建设市政供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安装公共消火栓及防护设施,并负责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工作,其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或单位投资建设供水管网,按照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其建设资金由开发或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六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

第七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公共消火栓距路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

第八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确需拆除、迁移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内严禁堆物,禁止私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被埋压、损坏、圈占等问题,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每年应对公共消火栓进行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维护保养公共消火栓造成损坏的。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以123号政府令发布的《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