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1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有效执行免关税待遇措施第二步实施方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十一条由“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修改为“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二、增加“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的规定,作为《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修改为“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四、对《办法》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项由“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修改为“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二)将第(四)项由“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的印章;”修改为“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增加“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的规定,作为《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补充内容。
六、增加“‘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办法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的规定,列在《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材料”的解释之后。
七、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的规定,作为《办法》第二十二条,其他条款次序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4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受惠国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便于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四)简单的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非原产货物的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办法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1.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运输单证;
2.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受惠国为内陆国家,因运输原因货物必须从其他国家启运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由出口受惠国运输至签发联运提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单证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3.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货物全程运输单证,以及临时储存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第二副本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六)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七)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八)证书在其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凭原产地证书第四副本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办法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我部印发了《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9号),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设置重症医学科。为指导重症医学科的设置和管理,推动重症医学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专科医疗服务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逐步建立规范的重症医学科。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重症医学科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合理使用医疗资源,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参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症医学科负责对危重患者及时提供全面、系统、持续、严密的监护和救治。
第四条 重症医学科以综合性重症患者救治为重点,独立设置,床位向全院开放。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重症医学科的指导和检查;医院应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落实其功能任务,保持患者转入转出重症医学科的通道畅通,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重症医学科应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和人员条件。
第七条 重症医学科必须配备足够数量、受过专门训练、掌握重症医学的基本理念、基础知识和基本操作技术,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的医护人员。其中医师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为0.8:1以上,护士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为3:1以上;可以根据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医疗辅助人员,有条件的医院还可配备相关的设备技术与维修人员。
第八条 重症医学科至少应配备一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主任,全面负责医疗护理工作和质量建设。
重症医学科的护士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重症监护领域工作3年以上,具备一定管理能力。
第九条 重症医学科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测和治疗设备,以保证危重症患者的救治需要。
第十条 医院相关科室应具备足够的技术支持能力,能随时为重症医学科提供床旁B超、血液净化仪、X线摄片等影像学,以及生化和细菌学等实验室检查。
第十一条 重症医学科病床数量应符合医院功能任务和实际收治重症患者的需要,三级综合医院重症医学科床位数为医院病床总数的2%-8%,床位使用率以75%为宜,全年床位使用率平均超过85%时,应该适度扩大规模。重症医学科每天至少应保留l张空床以备应急使用。
第十二条 重症医学科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床间距大于1米;每个病房最少配备一个单间病房,使用面积不少于18平方米,用于收治隔离病人。
第十三条 重症医学科位于方便患者转运、检查和治疗的区域,并宜接近手术室、医学影像学科、检验科和输血科(血库)等。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执行,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
医院应加强对重症医学科的医疗质量管理与评价,医疗、护理、医院感染等管理部门应履行日常监管职能。
第十六条 重症医学科收治以下患者:
(一)急性、可逆、已经危及生命的器官或者系统功能衰竭,经过严密监护和加强治疗短期内可能得到恢复的患者。
(二)存在各种高危因素,具有潜在生命危险,经过严密的监护和有效治疗可能减少死亡风险的患者。
(三)在慢性器官或者系统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出现急性加重且危及生命,经过严密监护和治疗可能恢复到原来或接近原来状态的患者。
(四)其他适合在重症医学科进行监护和治疗的患者。
慢性消耗性疾病及肿瘤的终末状态、不可逆性疾病和不能从加强监测治疗中获得益处的患者,一般不是重症医学科的收治范围。
第十七条 下列病理状态的患者应当转出重症医学科:
(一)急性器官或系统功能衰竭已基本纠正,需要其他专科进一步诊断治疗;
(二)病情转入慢性状态;
(三)病人不能从继续加强监护治疗中获益。
第十八条 重症医学科的患者由重症医学科医师负责管理,患者病情治疗需要时,其他专科医师应及时提供会诊。
第十九条 医院应采取措施保证重症医学科医师和护士具备适宜的技术操作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对入住重症医学科的患者应进行疾病严重度评估,为评价重症医学科资源使用的适宜性与诊疗质量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医院应建立和完善重症医学科信息管理系统,保证重症医学科及时获得医技科室检查结果,以及质量管理与医院感染监控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重症医学科的药品、一次性医用耗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有规范、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重症医学科的仪器和设备必须保持随时启用状态,定期进行质量控制,由专人负责维护和消毒,抢救物品有固定的存放地点。
第四章 医院感染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症医学科要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及对特殊感染患者的隔离。严格执行预防、控制呼吸机相关性肺炎、血管内导管所致血行感染、留置导尿管所致感染的各项措施,加强耐药菌感染管理,对感染及其高危因素实行监控。
第二十五条 重症医学科的整体布局应该使放置病床的医疗区域、医疗辅助用房区域、污物处理区域和医务人员生活辅助用房区域等有相对的独立性,以减少彼此之间的干扰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二十六条 重症医学科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医疗区域内的温度应维持在(24±1.5)℃左右。具备足够的非接触性洗手设施和手部消毒装置,单间每床1套,开放式病床至少每2床1套。
第二十七条 对感染患者应当依据其传染途径实施相应的隔离措施,对经空气感染的患者应当安置负压病房进行隔离治疗。
第二十八条 重症医学科要有合理的包括人员流动和物流在内的医疗流向,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置不同的进出通道。
第二十九条 重症医学科应当严格限制非医务人员的探访;确需探访的,应穿隔离衣,并遵循有关医院感染预防控制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重症医学科的建筑应该满足提供医护人员便利的观察条件和在必要时尽快接触病人的通道。装饰必须遵循不产尘、不积尘、耐腐蚀、防潮防霉、防静电、容易清洁和符合防火要求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省级重症医学科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重症医学科进行质量评估与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重症医学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对重症医学科的检查和指导,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内开展本科重症患者治疗的科室和病房参照本指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1.重症医学科医护人员基本技能要求
2.重症医学科基本设备
附件1
重症医学科医护人员基本技能要求
一、医师
(一)经过严格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掌握重症患者重要器官、系统功能监测和支持的理论与技能,要对脏器功能及生命的异常信息具有足够的快速反应能力:休克、呼吸功能衰竭、心功能不全、严重心律失常、急性肾功能不全、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严重肝功能障碍、胃肠功能障碍与消化道大出血、急性凝血功能障碍、严重内分泌与代谢紊乱、水电解质与酸碱平衡紊乱、肠内与肠外营养支持、镇静与镇痛、严重感染、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免疫功能紊乱。要掌握复苏和疾病危重程度的评估方法。
(三)除掌握临床科室常用诊疗技术外,应具备独立完成以下监测与支持技术的能力:心肺复苏术、颅内压监测技术、人工气道建立与管理、机械通气技术、深静脉及动脉置管技术、血流动力学监测技术、持续血液净化、纤维支气管镜等技术。
二、护士
(一)经过严格的专业理论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掌握重症监护的专业技术:输液泵的临床应用和护理,外科各类导管的护理,给氧治疗、气道管理和人工呼吸机监护技术,循环系统血液动力学监测,心电监测及除颤技术,血液净化技术,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监测技术,胸部物理治疗技术,重症患者营养支持技术,危重症患者抢救配合技术等。
(三)除掌握重症监护的专业技术外,应具备以下能力:各系统疾病重症患者的护理、重症医学科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重症患者的疼痛管理、重症监护的心理护理等。
附件2
重症医学科基本设备
一、 每床配备完善的功能设备带或功能架,提供电、氧气、压缩空气和负压吸引等功能支持。每张监护病床装配电源插座12个以上,氧气接口2个以上,压缩空气接口2个和负压吸引接口2个以上。医疗用电和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分开。每个床位的电源应该是独立的反馈电路供应。重症医学科应有备用的不间断电力系统(UPS)和漏电保护装置;每个电路插座都应在主面板上有独立的电路短路器。
二、应配备适合的病床,配备防褥疮床垫。
三、每床配备床旁监护系统,进行心电、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有创压力监测等基本生命体征监护。为便于安全转运患者,每个重症加强治疗单元至少配备1台便携式监护仪。
四、 三级综合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原则上应该每床配备1台呼吸机,二级综合医院的重症医学科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呼吸机。每床配备简易呼吸器(复苏呼吸气囊)。为便于安全转运患者,每个重症加强治疗单元至少应有1台便携式呼吸机。
五、每床均应配备输液泵和微量注射泵,其中微量注射泵原则上每床4台以上。另配备一定数量的肠内营养输注泵。
六、其他必配设备:心电图机、血气分析仪、除颤仪、心肺复苏抢救装备车(车上备有喉镜、气管导管、各种管道接头、急救药品以及其他抢救用具等)、纤维支气管镜、升降温设备等。三级医院必须配置血液净化装置、血流动力学与氧代谢监测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