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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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强化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为上述各业服务或相关的水利、农机、气象、乡镇企业、农垦等产业或行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周转金,依法收取的用于农业的各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以及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业投资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对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必须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加强对农业投资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资金。
(三)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
(四)运用税收、价格和贴息等经济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企业、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对农业投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土地、审计和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气象、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包括: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低于本级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30%。
(二)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类支出的35%以上。
(三)省级财政安排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事业费,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增加农业生产性资金占整个财政支农支出的比例。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保证按中央财政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配套比例安排。
(五)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应优先安排。
对省属大型水利工程和特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重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第六条 市、县(包括县级市、民族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的总投资,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提高支农资金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各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规定当年预算内安排的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周转金手续费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拨付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支农周转金。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或单位收取的用于农业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缴入本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在利用外资宏观调控上,应保证农业利用外资占有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制度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农业投资应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农业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国土整治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工程;
(二)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农用机械更新和修复再生及农用飞机防治病虫害设施建设;
(三)全省性或跨地区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和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四)农、林、牧、渔业种子、种苗、种畜禽储备调节体系建设;
(五)扶持省内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费用;
(六)为中央财政拨付的各项农业资金配套;
(七)其他全省性或跨地区的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十四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区域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辖区内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工程及农业气候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建设;
(三)区域性农业综合开发,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
(四)区域性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体系建设;
(五)辖区内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六)为上级政府拨付的农业资金配套;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农业投资。
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按照中央和地方农业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并坚持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江河治理、农田排灌、农村水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商品粮、棉、油、肉、糖生产基地和其他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及与产业化相关的农产品流通领域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用材林、防护林生产基地建设与农业生态保障体系建设,农业科研、
教育、技术推广、气象监测体系和农业灾害测报与防治工程建设等。
第十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当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推广农业科技成果。
林业基金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设备建设。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农业项目。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支农项目资金,必须按季节性要求及时拨付,保证支农资金不误农时。在本年度未到位的或未能支出的,必须补足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年度计划和预算确定的农业投资,不得随意削减,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渔业、畜牧、农机、农垦、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计划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管理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建设项目、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负责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回收和管理支农周转金,对农业投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计划,管理并监督检查该项费用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农业资金投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和本级投入的农业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行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随意削减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三)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投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按资金来源由本级或上一级财政追回,并对行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农业专项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基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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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21日证监发字[1998]7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7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和规范我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自主权,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含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财务监督,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财务监督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二章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第七条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
(一)资本金管理制度;
(二)货币资金及往来款结算管理制度;
(三)产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和管理制度;
(四)在建工程管理制度;
(五)递延资产管理制度;
(六)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七)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八)销售及其他收入管理制度;
(九)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十)部门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条企业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企业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
(二)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监督办法;
(三)组织指导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的经济核算;
(四)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费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月季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五)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统一调度资金,正确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本企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九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财政法规和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向企业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报告;
(五)检查本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第十条企业要明确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财务部门、职工代表大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责权限;公司制企业还应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现有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上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新成立的企业,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外部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建立企业外部财务监督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主要包括: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完善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三)建立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制度;
(四)建立企业财务专项检查制度;
(五)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监督。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参与企业的租赁、拍卖、兼并、破产管理和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股份制等改革工作,并在企业改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确定实行改制的企业。
(二)参与审批企业改建的总体方案。
(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
(四)审批企业改制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五)对企业改制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一)重大的资产债务重组活动和重大的投入项目;
(二)国有独资企业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三)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四)年度财务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企业的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递延资产的构成项目及摊销计划;
(二)对外投资计划及其相关的合同、章程;
(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年限和净残值率的选定;
(四)企业坏帐损失、投资损失、担保损失及被盗财产损失等的处理;
(五)各种明亏、潜亏、财产损失挂帐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资本金;
(六)坏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七)购建楼、堂、馆、所、宿舍等非生产性设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八)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的待摊或预提办法;
(九)费用开支标准(包括会议费、差旅费执行标准);
(十) 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十二)月份会计报表、财务分析;
(十三)开设的所有银行帐户及分月份资金使用计划;
(十四)转制过程中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十五)企业财务主管人员任命。
第十六条亏损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加工资;
(二)不得购买小汽车;
(三)不得新购建、装修住宅和办公楼;
(四)不得公费旅游,一般性出国考察须经市政府批准;
(五)费用开支标准从严、从低控制。
第十七条企业计提工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或调低工效挂钩浮动比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的,应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并调低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指标;没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均应根据财经法规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一)企业年度决算报表按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以及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三)对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尚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应按规定时间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财务专项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财务检查。
财政部门对各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企业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企业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谎报。
第二十二条在监督检查中检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按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违纪的企业,依法收缴其违纪金额上交财政,并按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强化对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资金包括:财政周转金和信用资金、财政贴息资金、财政专项补贴、财政拨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财政资金应按法律、法规及合同合理安排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使财政资金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财政部门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企业各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财政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财务总监派驻的企业须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开展各项财务监督工作。
(一)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督、保险监管部门到企业进行稽查、审计、检查和核查时,应与政府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取得联系;
(二)企业凡召开讨论、决定有关财务问题的会议,必须通知政府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参加;
(三)企业凡涉及企业出借资金、投融资计划、大额资金划拨、大额费用开支、公益性救济捐赠,购建和出售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发行债券、股票、资产重组和产权转让、财务会计报表(含月、季、年报表)等重大财务活动,要经财务总监审核联签。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同级财政部门依法依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建议,按照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玉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