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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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5]120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农村改革方案》,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对象,科学划定标准,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县民政局负责主管,具体办理有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 凡长期居住在本县的持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月
人均收入低于全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均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有如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农村居民;
(二)因伤、病、残致贫的农村居民;
(三)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第五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拒绝就业或劳动使其承包管理
的田地、山林、水塘等被撂荒的;
(二)因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而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因吸毒或违法受到处罚而造成困难的;
(四)参加或参与未经批准的各类社团和民办非企业的;
(五)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六)申报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县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等因素,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60元。今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
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障对象家庭人员通过劳动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副业及外出务工收入);
(二)保障对象在农村的田地、耕地(含坡地)面积和具体收入;
(三)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各类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亲属资助、赡养费、抚养费、社会捐助资金、国家救助款物(不含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补金和优待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奖学金、丧葬费、安家费等)等收入;
(四)保障对象家庭资产的出租、变卖及合股等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保障资金的筹措办法: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每年年底前,由县民政局根据上一年底保障对象人数,提出翌年用款计划,报县政府审批并列入县财政预算支付资金;
(二)省政府财政补助的农村低保资金;
(三)县民政局接收的社会捐助资金;
(四)在保证特大自然灾民转移、安置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可安排一定的救灾救济款。
第十条 保障对象申报程序和保障金发放办法。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或村民小组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由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确定对象并张榜公布(时间7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镇政府进行审核;
3、镇政府按规定进行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编制成册,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4、县民政局接到各镇上报的对象申请后,派员深入调查、核实,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在《昌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5、县民政局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批准的,由镇代领《昌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6、村委会接到审批通知后,将批准对象名单再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如无异议,发给昌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7、保障金自审批之月起发放。
(二)保障金的核算和发放:
1、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县公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进行核算,不足部分实行差额发放;
2、县民政局根据批准的保障人数及保障金额按月拨付到镇,由各镇兑现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凭《昌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金领取证》,按月到当地镇政府或者邮政所、银行领取保障金。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一)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核定一次;
(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或因病、因老死亡时,应及时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 财政部门应及时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拨付到民政部门开设的支出帐户,保证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县民政局对财政拨付的保障资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建立农村低保预算、决算、审计和检查制度,并接受县财政、审计部门对该款项的管理、发放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三)县划拨给镇政府的保障金,各镇政府要把该款项与本级配套的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如有隐瞒、虚报、冒领、挪用、贪污及扩大范围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虚报、冒领保障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每年年底由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布保障对象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经费,以年度保障金总额的5%纳入财政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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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科学地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以政府令、政府文件或政府通告等形式制定、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可操作性较强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相违背;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减少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五)注重实效,符合本市实际。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实施措施,称“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文件称“决定”、“规定”、“办法”。对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施行的文件,称“暂行规定”、“暂行办法”或“试行办法”。
(三)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且内容较为专一和简单,需要公众周知的文件,称“通告”。
(四)为加强对某一行业领域的管理,急需制定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称“通知”、“意见”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核把关。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法制建设和实际情况需要,督促有关部门申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立项。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或者建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制定文件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围绕市委、市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要决策,对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进步以及社会大局稳定的需要;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内容比较原则和笼统;
(三)有利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有关的社会条件和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五)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并符合实际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除紧急情况突发、经济社会发展或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急需外,一般不予调整。
年中确需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如期完成起草任务。逾期完不成起草任务或者确属特殊情况影响如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在限期完成起草时间的下一月向市人民政府及法制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起草。
内容涉及众多部门职权或关系全市工作大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律师或专家学者起草。委托律师或专家学者起草的,应当给予一定的报酬。
负有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指定负责人和执笔责任人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上报的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经过部门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起草单位应当就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所规定的主要行政措施,涉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部门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及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裁、文字语言等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告知起草单位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二)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及政策的规定;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尚未与关系紧密的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过协商;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初审时,应当就送审稿的有关条款内容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送审稿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派人参加征求意见会。以书面形式向法制部门反馈意见时,须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部门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律师、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初步论证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通过《焦作日报》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也可以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法制部门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会中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合理合法和有益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争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处理建议等汇总成书面材料,按照业务分工呈送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审阅。
市人民政府市长、有关副市长认为有必要进行协调的,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和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根据专门协调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基本成熟的规范性文件文稿应当分别呈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领导审阅,而后按照审阅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充分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同意后,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予以审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经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法制部门和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在会议前一日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汇报审核协调情况,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相关部门列席会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或原则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经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署《焦作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拟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呈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予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焦作日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应及时全文登载,市广播电视单位应及时发布消息。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负责实施的部门负责人可以答记者问的形式进行宣传,《焦作日报》应配合刊发有关评论文章。
《焦作日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是经市人民政府指定和授权的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媒体,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媒体不得擅自刊登。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编印的《焦作市人民政府令》文本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印的《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解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认为文件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因工作开展确需制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和协调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其他行政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公布的其他行政文件,如有涉及法律和行政规范性内容的,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转法制部门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公文处理。法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做好组织实施和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6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实施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实施部门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实施不力的,可向有关实施部门或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对拒不改正的,可请示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经常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公布的文件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和建议,或者组织部门修改。原起草单位或职能变更后的机关应当负责地进行修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给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又不说明理由,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参加规范性文件协调会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外文译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规范性文件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听证、印发、公布、翻译、汇编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其他意外事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因紧急情况突发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不经过立项、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起草、审核,形成草案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颁布的《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焦政[1991]35号)》同时废止。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单位启动建设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单位启动建设国家大学科技园的通知


2002-05-23

国科发高字[2002]188号


  科技部和教育部于2001年联合召开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会议并认定首批国家大学科技园以来,全国大学科技园发展步入了新阶段,许多地方和高等学校从实际出发,积极开展大学科技园建设,全国各地又涌现出一批充满活力的大学科技园。
  最近,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根据科技部、教育部印发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十五”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组织专家对2002年度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单位进行了认真评估。根据专家评估结果和全国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建议,科技部和教育部决定同意北京理工大学等21个大学科技园启动建“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见附件),视建设进展情况分别组织考核验收,验收通过后正式授予“国家大学科技园”称号。同时,对于首批认定的22个国家大学科技园也将组织考核评估,对工作进展不大的将提出警告直至取“国家大学科技园”称号。
   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大学科技园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希望各地政府特别是科技、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关心和重视这项工作,积极动员高等学校和社会力量投入大学科技园建设,努力把它办成大学教学和科研工作联系社会的桥梁、孵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地、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学校、创新要素资源汇聚结合的中心,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2002年度国家大学科技园启动建设名单

序号
所在地
国家大学科技园名称
依托大学

1
北京
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理工大学

2
北京
北京化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化工大学

3
北京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4
北京
京师药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中医药大学

5
北京
北京邮电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北京邮电大学

6
天津
南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开大学

7
长春
吉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吉林大学

8
大连
大连七贤岭国家大学科技园
大连理工大学、大连医科大学等

9
哈尔滨
哈尔滨工程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哈尔滨工程大学

10
秦皇岛
燕山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燕山大学

11
上海
同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同济大学

12
上海
上海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上海大学

13
上海
东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东华大学

14
南京
南京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京理工大学

15
青岛
青岛市国家大学科技园
青岛海洋大学等

16
深圳
深圳虚拟国家大学科技园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

17
福州
福州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
福州大学等

18
南昌
南昌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南昌大学

19
郑州
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
郑州大学、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等

20
重庆
重庆市北碚国家大学科技园
西南师范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21
兰州
兰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
兰州大学


          备注:以上排名不分先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