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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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增补民族贸易县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委发[2002]129号
吉林、贵州、新疆等省(自治区)民(宗)委、经贸委、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供销社,中国人民银行沈阳、成都、西安分行,长春、贵阳、乌鲁木齐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族贸易政策,扶持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经研究,决定增补吉林省龙井市等3县市为民族贸易县,允许吉林省珲春市等4县市境内部分乡镇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增补吉林省龙井市、和龙市和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为民族贸易县;允许吉林省珲春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塔城市、焉耆回族自治县境内距县城(市区)100公里以上、交通不便、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按民族贸易县内的乡镇对待,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具体乡镇名单如下:
珲春市:英安镇、春化镇、敬信镇、杨泡满族乡;
博乐市:阿拉山口管理区、贝林哈日莫墩乡、阿勒热托海牧场;
塔城市:也门勒乡、喀拉哈巴克乡、恰夏乡、阿不都拉乡、阿西尔达斡尔族乡;
焉耆县:包尔海乡、五号渠乡、北大渠乡、查汗采开乡。
二、上述县市(乡镇)自2003年1月1日起,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优惠政策。请各地、各有关部门严格把握和认真落实国家对民族贸易县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国家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地执行民族贸易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民族贸易县的有关情况进行摸底和清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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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4]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预防接种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咨询作用,提高科学决策水平,我部决定对原“卫生部计划免疫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调整,并改为“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现将新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名单印发给你们,希望在工作中给予大力支持。
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在卫生部领导下,协助制订和审议有关工作规划、策略,对重大技术措施进行论证,实施调查研究,提出咨询意见,协助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承担卫生部其他有关工作。
附件: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卫生部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

主任委员 赵 铠 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 研究员(院士)
副主任委员 王 钊 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常务副理事长
白呼群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主任
俞永新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研究员(院士)
委员
庄 辉 北京大学医学部 教授(院士)
赵世立 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卓家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苏 华 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徐爱强 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戴振威 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刁连东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汪 华 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孙莲英 海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方 刚 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王 健 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楚金贵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主任医师
梁晓峰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主任医师
金水高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研究员
梁国栋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研究员
许文波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研究员
陈宝珍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研究员
冯子健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主任医师
杨永弘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 研究员
申昆玲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 主任医师
褚嘉佑 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 研究员
迮文远 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 研究员
李凤祥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副研究员
周铁群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副研究员
郑素华 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 主任医师
孙美平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任医师

秘书
李艺星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研究员
王晓军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助理研究员
罗耀星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副主任医师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本实施细则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盘锦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盘锦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盘锦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对全市供热企业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应予以工作配合。

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都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检查,确保正常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推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改造。不再审批新建供暖小锅炉房。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报请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对市区区域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同意后,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对县城区域内确需建设临时热源的,由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后,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属市区区域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建部门、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属县城市区域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的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商品房必须采取分户供热设计,违反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因施工不当,给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等经营热能的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届满后,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利用热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维修。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爆破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种植草坪、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楼道内供热主管线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报请市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和补救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通畅运行。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日。市政府根据天气变化可适当调整供热时间。供热期间热用户室温必须达到16℃度(含16℃度)以上。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必须分别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采暖期前三个月向供热企业提供图纸等资料,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新建小区区域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属小区业主所有;原旧有住宅小区(已实施分户改造的除外)区域内形成的供热设施产权原则上归属小区业主所有。对供热设施发生产权变更、转让或资产消亡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确认和界定,对变更、转让、资产消亡操作程序违规违法的,应予以纠正,同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发生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关闭、停业、歇业、弃供时,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五个月报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并入集中热网前,锅炉房产权为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供热,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擅自转让供热设施产权;锅炉房产权为集体所有的,由所有权人自行负责组织实施供热;锅炉房产权为企业所有的,无论改制成何种形式,原供热渠道不变,继续由锅炉房产权人负责供热;锅炉房产权为小区业主所有的,应在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小区供热;锅炉房产权经确认为个人所有的,其个人应自行承担供热任务。任何供热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和弃供。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合理控制热媒参数,强化内部管理,降低供热成本,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设立巡检人员,定期走访用户,了解供热效果,认真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不断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

(四)严格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有权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下列原因的可以除外:

(一)因人力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造成无法供热的。

(二)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热设施或损毁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的,可直接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或委派供热企业应在接到投诉3小时内指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测温,并做好记录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所用测温器材名称、编号、测量人、检测数据、用户签字。

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将测温表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或将测温枪打在热用户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所委托的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测温或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相应采暖费的退还应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办理完毕,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二条经测定确认温度不达标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达到规定温度,未达标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按天退还取暖费。退还标准为:居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20%;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上,14℃以下的(含14℃),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居室内温度在12℃以下的(含12℃),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85%。

供热企业不按规定时间供热,晚供早停的,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额的100%退还热用户采暖费。

采暖费各月分摊额度为:

11月份和3月份,每月分摊额为14%;

12月份至翌年2月份,每月分摊额为24%。

第二十三条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县)供热管理机构交纳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标准为030—050元/建筑平方米。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细则赔偿用户损失时,市(县)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市(县)供热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保证金返还供热企业。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擅自启动或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擅自挪动、改动控制阀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第二十七条实行分户供热或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因热用户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分户阀)造成跑水,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造成管道冻裂跑水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热用户应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拦。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采暖费

第三十条采暖费价格实行市(县、区)政府定价,允许引入价格竞争机制,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设施改造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采暖费价格,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停止采暖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应向其收缴热资源占用费,标准为该热用户采暖费总额的15%。

我市采暖费收取标准以室内净高3.2米为限,3.2米以下按政府定价标准执行,3.2米以上,每超过0.1米加价3%,不足0.1米的按0.1米计收,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第三十一条为确保热源企业或供热企业的正常供热,热用户要于当年的7月1日至10月末缴清本年度采暖费。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对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单位热用户和个人热用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协助催缴。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贴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工会等部门或组织负责管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未经市(县、区)政府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而擅自进行供热生产经营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特许经营许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未经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以及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以及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特许经营权,移交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实施接管,原锅炉房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供热企业负责承担和处理。对不移交的个人产权锅炉房,属于没有规划手续、环保不合格、安全不达标的,实施强制接管;属于有规划手续、环保合格、锅炉达标的,且在集中供热改造范围内的,由项目实施主体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按评估值补偿后,予以接管;属于有规划手续、环保合格、锅炉达标的,未在集中供热改造范围内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招商投资经营主体。

(一)擅自停业、歇业、弃供;

(二)检修、维修、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四)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实施细则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我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辽河油田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盘政规〔199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