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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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察字〔2005〕30号


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矿灯是煤矿工人必备的井下照明灯具,属特殊型防爆产品,其安全性能和质量与煤矿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由于《矿用安全帽灯》(GB7957-1987)对矿灯安全性能要求较低以及矿灯使用管理不善,因矿灯问题引发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为提高矿灯的安全性能,防止因矿灯性能问题引发的瓦斯事故,我国已正式颁布了矿灯国家标准《矿灯安全性能通用要求》(GB7957-2003),于2004年6月1日正式施行,原《矿用安全帽灯》(GB7957-1987)同时废止。新的矿灯标准要求矿灯至少有2个光源,采用阻燃电缆,外壳具备防静电性能,且对抗冲击、抗跌落和蓄电池防护性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标准实施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已于2004年12月1日撤销了所有不符合新国家标准的矿灯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一批符合新国家标准的矿灯已取得新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产品型号及生产单位见附件),为淘汰不符合新国家标准的矿灯创造了条件。

  《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条例》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使用新型矿灯,逐步淘汰安全性能低的老式矿灯,是防范煤矿瓦斯事故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切实做好相关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1.自2005年10月1日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的45户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必须全部换用新型矿灯;自2006年1月1日起,所有国有煤矿必须全部换用新型矿灯;自2006年4月1日起,所有煤矿必须全部换用新型矿灯。

  2.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开展使用新型矿灯、淘汰老式矿灯的专项监察工作,根据所辖区域不同类型煤矿企业的情况,制定具体监察计划,对煤矿企业是否按要求选用了新型矿灯以及是否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矿灯使用和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

  3.在安全监察中,一旦发现煤矿企业不按规定换用新型矿灯、不按规定管理维护和使用矿灯、使用无安全标志矿灯、拆除短路保护装置或使短路保护功能失效、采用废旧零部件拼凑矿灯的,应立即下达监察执法指令,限期整改。

  4.请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并结合实际,提出工作要求。

  附件:按新版国家标准(GB7957-2003)制造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矿灯目录及生产单位名单(略)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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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城镇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暂控标准的职工。

职工住房面积是指职工家庭(夫妻)承租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解决住房,职工也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七条 对无房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租住公有住房尚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租住公有住房已达到或者超过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九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为:副市级160平方米,局级l3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科级7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职级相对应,正高、副高、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局级、县处级、科级、一般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有关人员的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由其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后,报市房改办备案,由市房改办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建立、管理,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具体办法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七条 无房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一(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一(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一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长春市城镇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为4.28元。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额一年工龄补贴×(购房当年的年份一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一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的年份一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均采取一次性发放形式,在职工购房时由职工单位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达到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可按20年发放,其差额部分向单位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抵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龄未满20年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

还。

第二十六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七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三十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自筹的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盈利企业可在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亏损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当年列入财政预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三十五条 差额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直及其他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其职工所在单位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七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的要求对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房改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六)购买个人住房使用权、产权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四十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二)个人交款凭证;(三)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交款凭证;(四)其它有关证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房,并于19 99年底前竣工使用的,可以按国发[1998]23号文件规定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根据国发[1994]43号文件的规定,以出售现有公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1995年1月14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为会员之间进行外汇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和清算系统。
第三条 按本规则办理的外汇交易限于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即期买卖。
第四条 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方式,采取分别报价、撮合成交、集中清算的运行方法。
第五条 会员的交易行为除遵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会员管理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经交易中心核定,准许其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向本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经本中心审核批准后,可成为本中心会员。
中央银行作为本中心会员参加市场交易。
本中心会员应按规定缴纳席位费。
第八条 会员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中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九条 会员分为自营会员和代理会员两类。自营会员均可兼营代理业务,代理会员只能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条 自营业务指会员为其自身外汇业务的正常进行而从事的外汇交易。
代理业务指会员为企业提供经纪服务而从事的外汇交易。代理会员应按本中心的有关要求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会员应指派经本中心认可的交易员代表其从事交易活动,并对其在交易市场内的交易行为负责。会员指派或更换的交易员应经本中心培训并获由本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交易员应对其交易代码保密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国内法定节假日不开市。涉及交易币种的国家或地区节假日时,则该交易币种只进行交易,交割日顺延至下一营业日。
第十三条 本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交易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其它偶发事故,本中心可以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上述因素消除后,本中心应立即恢复交易。
第十五条 当交易市场发生异常情况时,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运行应急方案》处理。
第十六条 本中心交易方式有:
1.现场交易:交易员进入本中心固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2.远程交易:经本中心批准,交易员在会员自行选定的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员应该遵守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员,依其情节不同,本中心有权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分。

第四章 报价成交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实行分别报价、撮合成交的竞价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交易员报价后,由计算机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外汇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的顺序进行组合,然后按照最低卖出价和最高买入价的顺序撮合成交。
第二十条 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报价即为成交价;当买入报价高于卖出报价时,成交价为买入报价与卖出报价的算术平均数。
当买卖双方报价数额相等时,买卖双方所报数额全部成交;当买卖双方报价数额不等时,成交数额为所报数额较少者,未成交部分可保留、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报价尚未成交前,交易员有权对其原报价进行变更或撤销。
交易员变更报价后,其原报价的时间顺序自动撤销,依变更后报价时间排列。
第二十二条 交易员应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和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的外汇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即每一单位外币等于若干元人民币,人民币元以后保留四位小数。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价格公开,公布当时交易开盘价、收盘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最新成交价等必要的市场信息。开盘价为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五章 清算交割
第二十五条 交易市场实行本、外币集中清算的办法,会员进行的外汇交易通过本中心统一清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第二十七条 会员间的外汇资金清算通过本中心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在办理清算手续的同时,应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清算资金迟延到帐的,本中心有权提出警告、通报、直至暂停交易,同时要求清算资金到位并缴足罚息。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清算基金制度。会员应根据本中心规定缴纳清算基金。
第三十一条 清算基金由本中心实行专项管理,用于资金清算发生差额时的垫付和出现风险时的支付。
清算基金在会员资格终止后按其原缴纳币种予以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及修订权属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