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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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3〕5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妥善安置好退役士兵,支持军队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和城镇义务兵。
  二、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三、凡驻我市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四、凡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计划的,经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政府交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
  五、退役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实行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采取分级负责、包干安置和重点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省属驻长各系统、各单位,市、区、县(市)各系统、各单位都必须妥善安置本单位职工子女及配偶在本系统的转业士官。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父母(配偶)单
位或退役士兵本人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合并或破产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服现役满10年的转业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安置。符合进长沙市安置条件的,由市、区、县(市)政府按相关政策统一安置。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实行重点安置就业:
  (一)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获得大军区级荣誉称号的服役期满2年以上的退役士兵;
  (二)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三)烈士子女、孤儿。
  六、用人单位对所接收的退役士兵不得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检录用,不得实行试用期和收取安置费,退役士兵父母所在单位,不得以已有子女在本系统工作而拒绝接收退伍回来的子女。同时要按国家规定,及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非本人原因,2年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未能按时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
  七、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下列标准补偿安置:
  (一)对服役期满2年以上,10年以下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20000元,服役期超过2年的每增加一年补助2500元。
  (二)服现役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50000元,服役期超过10年的每增加一年补助2500元。
  (三)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按一般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标准领取补偿金外,按每获一项荣誉称号分别按相应的标准增发奖励金。其中,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4000元,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30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500元。
  (四)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须由本人向当地退伍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签订自谋职业补偿协议,并由当地退伍安置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发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自谋职业退伍士兵持证到同级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
  八、退役士兵就业后的劳动人事关系和档案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金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接收管理。
  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安置,按失业人员对待:
  (一)超计划入伍,即1999年以后入伍无当地政府发放的“安置卡”或“优待安置证”的;
  (二)服役期间或退役后买户口进城或通过投亲靠友(符合安置政策的除外)等渠道进城无生活基础的;
  (三)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伤残、结婚、户口、立功荣誉等证明的;
  (四)退役士兵已经当地政府安置,但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五)城镇义务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后1年内,转业士官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后当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安置手续或未办理补偿安置自谋职业手续的;
  (六)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七)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八)在部队或者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十、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缴纳标准为:
  义务兵每人40000元,转业士官每人50000元。
  十一、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由当地财政统一管理。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退伍安置部门提供的名单向自愿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收取,对有安置任务而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安置退役士兵,又未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属长沙市各级财政拨款单位的,由当地财政部门代扣;属其他性质的单位,由当地安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不按分配计划接收安置对象,又不按时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外,当年不能申报评选文明单位。区、县(市)未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区、县(市)”。
  十二、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按《湖南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
  十三、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本办法确定相应补偿标准。
  十四、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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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和使用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和使用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灌溉设施的建设,确保农业生产的正常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每亩550元交纳水利灌溉补偿费。
水利灌溉补偿费由市、县(区)、镇财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分别按100元、150元、50元、250元的标准收回。
第三条 凡征用、占用水利工程必须根据《水法》和《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征、占用时的重置价结合成新折算给予赔偿。该赔偿费标准应征得市、县(区)水利部门批准。
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应根据筹建水利工程的资金的不同来源,分别收回。凡属镇、县(区)以上财政补助的,由市、县(区)、镇财政部门收回。属村投入的资金由村委会收回。村民提供劳力参加建设的,按征、占用时的劳动工价折价,亦由村委会收回。
第四条 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由县(区)水利部门代为收缴转交,跨县(区)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收缴转交,负责收缴的水利部门可以收取2%的手续费。
第五条 凡未缴纳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的,土地部门不发给土地使用证,具体办理手续由市土地局与市水利电力局商定。
第六条 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做为各级水利修建专项资金,由同级水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应由村委会收回的部分,由镇财政部门代为管理,由镇水利电力管理站提出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并经村委会同意后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挪用和私分。
第七条 因开发、征用土地而影响周围地区农业灌溉和防洪的,征用开发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可委托水利部门代为修建替代工程作为赔偿。
第八条 对于特殊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征地,对水利灌溉补偿费和被征、占水工程赔偿费的收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水利行政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协调重要的水资源科研工作,组织重大的水工程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四)确定跨盟、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协调跨盟、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负责管理、保护、监督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归口管理自治区水库渔业;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水质监测、调查和评价,对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小水电;
(九)归口管理自治区防洪、防凌、抗旱工作,负责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十)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河道、湖泊、水库、蓄滞洪区等水域及其岸线,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服从综合规划,并兼顾地区、行业需要。
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市、旗县(市)行政区域或者河流流域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防洪、灌溉、治涝、排水、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旅游、疗养、水质保护、水文测验、水土保持、地下水普查勘探与动态监测和开发利用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镇、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严格控制扩大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生产规模。
农业区和城郊蔬菜基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要优先保证粮食生产和蔬菜生产的供水。
牧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优先保证畜群供水,兼顾饲草、饲料基地和草原的灌溉。
林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育苗、幼林和速生丰产林的用水,兼顾森林工业和木材流运的用水。
确因特殊需要,开采农业区、牧业区水资源,影响当地农牧民生产和生活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
第十四条 跨盟、市河流的河道管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盟、市协商确定,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矿区发展规划时,必须进行水资源评价。扩大城市、工矿区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区境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对水能丰富或者有水运条件的河流、湖泊,实行有计划、多目标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污染。对已超采的地区,要严格控制采水量,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确需在河流、湖泊等水域内和在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体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湖泊周围,河道两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矿,确需开采的,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矿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水域及水土流失区受到污染和破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实行排、供水结合。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当地工农牧业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确需开采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沟渠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和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助航设施,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上述设施安全运行和原有功能,并禁止以任何借口侵占和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区域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部门审批,盟市、旗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并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对居民家庭生活,农村、牧区生产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分散取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要经过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水事公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汛和抗洪的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抗洪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河流和水工程,编制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险库、险工治理,动员全社会修筑防洪工程,提高防御洪水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在山洪易发区修筑必需的防护设施,加强监视,做好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防汛物资和器材设备的管理,组织防汛抗洪队伍及相邻地区的联防,做好洪水监测、报汛与预报工作,保证汛情传递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擅自在堤防、沟渠、护堤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或者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作物的,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沟渠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取水和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