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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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效地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人事业,带领残疾人奔小康,共享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待服务。
第三条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定期定量救济或安排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重度残疾人,由户口所在的区、镇(街道)给予适当的护理补助。
第四条 残疾人在全市各级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人证》实行免费挂号,并享受挂号、就诊、交费、化验、取药优先,凭《特困残疾人家庭医疗照顾证》门诊、急诊,药费减免15%,治疗费、三大常规检查费减免20%。对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仍因医疗费用过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五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电表、水表等,凡是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优先安装并对其安装费实行优惠;供电公司对查验合格的残疾人用户工程,免费提供电能表并进行安装。
第六条 残疾人居住条件符合当地住房困难户面积标准的,可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住房,经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实,房管部门可在直管房中的调剂住房里优先解决;残疾人居住房属危房的,应由房管、民政等部门按房屋产权归属,督促业权人进行维修或改造;如危房产权属残疾人,而且经济困难的,由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进行修缮或改造。
第七条 城镇规划改造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相关部门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给予安置。
第八条 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异地户口需要迁入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人的申请,符合入户条件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落户地不得歧视拒绝。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中小学,要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生给予“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的资助。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也应视具体情况适当减免学杂费。
考入全国各类大、中专院校和参加高中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区残联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由市、区管辖的文化艺术馆、博物馆、公园;免费办理图书馆读者证(包括借书证、阅览证、自修证等);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可优惠半价购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使用全市收费公厕。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全国、省、市组织的运动会、文艺演出,所在单位应大力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等待遇。对获得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当地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宣传机构应大力支持残疾人事业宣传工作,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残疾人重大节日期间优先安排版面和时间宣传残疾人事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可优先获得法律援助。残疾人需要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对于行动不便的,实行预约上门办证。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要认真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妥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和岗位。对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残疾学生,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要积极推荐就业,在人才招聘、劳动招工中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企业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人员裁减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人职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落实到每位下岗残疾职工身上,根据本人申请优先安排适当的就业培训。
第十八条 全停产(停业)企业中的非先天性残疾职工(含因病、非因工致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参加社会保险15年以上者,可办理提前退休。
第十九条 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开办的小家电、小维修、小服务性行业,可向工商部门申请减免工商管理费,工商部门应视情给予减收或免收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于残疾人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二)残疾人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至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所得可在扣除保险赔偿部分之后,视其受灾程度,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申办福利企业,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税务和民政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可免除公益事业和其它社会负担,农业部门给予无偿提供种养技术指导,优惠提供种子、种苗。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残疾人外出乘坐汽车、轮船、火车、地铁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小件辅助器具。候车、候船室应设置残疾人专座。盲人免费乘坐市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五折优惠购票乘坐市内编码线路公共汽车。
第二十四条 大型公共设施、道路、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原有的残疾人优待标准高于本办法标准的可在当地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各优待单位要张贴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标志)。
第二十七条 凡是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残疾人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区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残疾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区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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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第五条“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
征收程序过于繁杂,不便于实际操作。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就出口货物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上述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27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2〕79号



邓州市、镇平县、卧龙区、宛城区、社旗县、方城县、新野县、唐河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迁安置工作),维护征迁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供水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征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征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妥善安置征迁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四条 征迁安置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市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办)为我市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南水北调建管局)受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委托,负责我市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辖区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实施工作,保证征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


  第六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以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编制。

  第七条 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南水北调建管局组织编制,由初步设计编制单位结合各有关县(市、区)征迁安置实施方案具体编制,报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施规划阶段的实物指标由设计单位根据实施规划阶段的占地范围进行调查或复核,并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示。

  第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主管部门要做好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和林地科研的配合工作。

  第十条 征迁群众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原则上在本村(组)安置。

  第十一条 单位、工业企业迁建和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地埋管道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处理规划,按初步设计批复的方案和标准,在征求产权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复核投资。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不列入实施规划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配套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复垦规划,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是征迁实施的依据,有关各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配套工程建设用地包括永久用地、临时用地和迁建用地。

  第十五条 永久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用地报件,按审批程序组卷报批。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填写用地申请表,统一报市南水北调办,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签章后,在工程用地前按有关规定提交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年限和使用要求使用临时用地。

  第十七条 永久用地、迁建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临时用地根据工程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后组织移交、签证。

  第十八条 征迁安置补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 永久用地补偿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


)执行。

  社会保障费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执行。

  土地补偿安置费使用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0〕15号)执行。

  临时用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应按权属逐级分解兑付到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

  青苗补偿费由县(市、区)包干使用。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青苗补偿费结余必须用于处理配套工程征迁问题,不得挪作他用,并报请市南水北调办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其它集体财产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制定使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征迁群众个人补偿费包括房屋、附属物、农副业补偿费及搬迁运输费等,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兑付给征迁群众。

第四章  征迁安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迁安置工作包括征迁群众搬迁安置、单位迁建处理、工业企业迁建处理、专项工程恢复改建处理、永久用地征收以及临时用地征用、复垦、退还等。

  第二十三条 征迁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迁群众的生产安置用地,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调整到位。

  第二十五条 居民安置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征迁安置实施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居民安置点的场地平整以及连接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乡镇(街道)、被占地村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屋由征迁居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做好建房服务和指导工作,预防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征迁群众应在规定时限内由被占地村(组)统一组织或由征迁群众自主搬迁。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企业迁建,由单位、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迁建任务。

  第二十九条 需恢复改建处理的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水利工程、管道等专项工程,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明确的项目和投资,包干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任务。

  第三十条 需改建处理的军事专项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恢复改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临时用地复垦主体为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临时用地使用完毕后,工程建设单位商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返还、签证手续。

  临时用地的复垦主体应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复垦方案开展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临时用地复垦费应由复垦主体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统一管理使用。

  临时用地复垦完毕后,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乡镇(街道)、村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并交付土地所有者。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征迁安置工作责任书和批准的实施规划,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下(含县属)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处理,由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安置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处理,由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征迁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第三十四条 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由市南水北调办依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编制,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核定后,逐级分解下达。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年度征迁安置投资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市南水北调办提出调整意见,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预备费的使用管理。预备费主要用于征迁安置实施中的实物指标错漏登、设计变更、政策变化等因素引发的不可预见具体问题处理以及征迁奖励等,不得擅自用于提高实施规划批复的补偿标准,禁止用于因单项处理而影响全面工作的项目。

  预备费由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和市南水北调办各控制50%。省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南水北调办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审核后,报省南水北调办审批。市管预备费的使用由市、县(市、区)分级审批,具体分级限额由市南水北调办确定。预备费使用时必须有征迁设计和监理单位的处理、认定意见。每季度末,市南水北调办将预备费使用情况上报省南水北调建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征迁安置工作完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征迁安置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交流、统计报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确保各类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各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档案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处理好辖区内影响工程建设的问题,预防和处置好征迁安置群体性事件,为工程建设提供良好环境。同时,工程施工单位应科学文明施工,减少工扰民事件发生。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管理遵循责权统一、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配套工程征迁资金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核算,县(市、区)为基础核算单位,乡镇(街道)、村为报账单位的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参照《财政部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9号)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征地移民资金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豫移资〔2006〕8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征迁安置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根据核定的年度征迁投资计划和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滞留。

  第四十五条 征迁安置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征迁安置资金应按规定支付程序列支,严禁以拨代支。

  第四十七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检查,确保征迁安置资金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导。县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迁建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征迁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五十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征迁政策、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对被占压实物的调查、补偿、资金兑付等情况,应以行政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征迁安置工作实行监督(监理、监测)评估制度。各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部门进行监督评估,按要求提供相关征迁资料。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做好征迁安置信访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十三条 在征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征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实施规划明确必须移交的土地,市、县、乡不得借故拖延征收、征用和拒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碍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程建设和征迁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征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查、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