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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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2年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2年2月25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55人,应补选代表23名。
自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以来,有19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北京刘剑青、张继斌,天津孙志强,辽宁娄尔康,吉林赵修,浙江吴宏美、顾功叙,山东王世墉,河南丁百元(回族),湖北陈宗基,海南许士杰、周铮,四川彭迪先、潘大逵,贵州申云浦、吴邦建(侗族),云南于兰馥(女),青海夏茸尕布(藏族),宁夏马腾霭(回族)。
现已补选出代表4人:广东黎子流,海南邓鸿勋、陈家悦,云南肖代芬(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上述4名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40人。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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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1号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白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制度;
  (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对城市居民实施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核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审核机关的委托,承担本社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低保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以经常居住地为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居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或扶(抚)养人的;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原特殊救济对象;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和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
  第七条 城市居民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物价总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研究制定。市区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区人民政府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居民低保实行差额社会救济制度。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九条 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孤儿等,经当地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构成与计算
  第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范围内取得的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给予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管理审核机关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异地安置安家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管理审核机关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对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人员,其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按照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对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人员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剩余部分除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剩余部分为负数的,不从家庭收入中扣减。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以实际给予数额计算;一次性给予赡养费、扶(抚)养费的,应当考虑赡养、扶(抚)养的时间。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核工作,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收入证明等有关材料,按规定填写审核机关免费提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核机关委托,在申请人自报的基础上,开展入户调查、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7天为限),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条件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复查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上报条件的人员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由管理审核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批准的情况在本社区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满7日后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核机关及时进行核实,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管理审核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低保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管理审核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核机关,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金的手续;
  (二)认真配合管理审核机关的动态管理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
  (三)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并且每季度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说明就业情况;
  (四)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尚未就业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 低保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制定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同意,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按月及时足额将低保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置的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当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完善发放手续,实行社会化发放,切实加强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审计和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发放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半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以上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由管理审核机关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人员,对审核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的,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对象提供虚假证明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文中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删除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十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二十一、删除第八章。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中“、区”字样。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二条中“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字样。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中“、区”字样。
   三十、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节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