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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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类专卖局)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商品产销管理。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九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市酒类专卖局提出申请,市酒类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消费、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以及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撤销的,应当向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酒类商品,应当报送市酒类专卖局审检,经审检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对其生产的每批酒类商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半成品,应当索取并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产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应当查验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并查验相应的证明文件。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的质量,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酒类商品检测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市场抽检。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或者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批发和零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生产、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处罚,由市酒类专卖局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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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17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工业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电力局、建设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电力部、建设部制定了《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
热电联产具有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增加电力供应等综合效益。热电厂的建设是城市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热电联产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认真贯彻执行“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建城〔1995〕126号),认真编制和审查城市供热规划。依据本地区《城市供热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热电联产规划》。
在进行热电联产项目规划时,应积极发展城市热水供应和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全年运行效率。
第二条 热电联产的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并符合节约能源、改善环境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第三条 各级经济综合部门是热电联产的规划管理部门,各级电力部门是热电联产工程热电厂项目的行业管理部门,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热网建设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生产方式。
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
总热效率=(供热量+发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燃料单位低位热值)×100%*
2、热电联产的热电比
(1)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
(2)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50%;
(3)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抽汽凝汽两用供热机组,在采暖期其热电比应大于50%。
热电比=供热量/(发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100%*
注*:供热量单位采用千焦,发电量单位采用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单位采用千克,燃料单位低位热值单位采用千焦/千克。
第五条 符合上述指标的新建热电厂或扩建热电厂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符合并网运行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全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签定上网电量合同。在保证供热和机组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机组可参加调峰。
第六条 热电厂和热网应同步建设,同时投产。新建热电厂投产二年、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开发区建设的热电厂投产三年,以及现有热电厂经技术改造后,达不到第四条规定指标的,经报请省级经济综合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核准,当地电力部门有权无偿调度超发电量,并视其为纯凝汽小火电机组对待。
第七条 凡利用余热、余气、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的热电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文件执行(国发〔1996〕36号)。
第八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优先安排现有中、小型凝汽机组改造为供热机组。
第九条 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联供技术以及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供热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条 供热锅炉单台容量20吨/时及以上者,热负荷年利用大于4000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均应改造为热电联产。
鼓励充分利用工业余热。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供热锅炉房。
开发区可先建锅炉房供热,待热电联产建成后转做调峰和备用锅炉房。
通过测算,在供热范围内除保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做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由当地政府明令拆除。
第十二条 在热电联产建设中应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合理的热化系数。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7~0.8之间;以采暖供热负荷为主的热化系数宜控制在0.5~0.6之间。
热化系数=热电联产汽轮机抽汽(排汽)量(扣除自用汽)/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最大热负荷。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由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经济综合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热电联产接入电力系统方案必须由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热力管网走向必须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投产必须遵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在热电厂和城市热网的建设过程中应分别接受电力及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热、电的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确定,并报省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热电联产的规定,凡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探索和建立对社会福利机构的补贴机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还应提交当地外经贸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审批,按以下规定由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审查和审批:

(一)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床位50张以下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和审批;

(二)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床位50张以上(含50张)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和审批;

(三)儿童福利机构和涉港澳台或外资申办的福利机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民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民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其性质分别向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社会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在确保完成规定业务的基础上,还要面向全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拓宽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和覆盖面,并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偿、减免或无偿等多种服务,其收益用于改善管理服务设施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服务合同书。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内容合理收费。社会福利机构与收养人签订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疾病、意外事件等情况中的权利、义务和应急善后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日常运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为收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二)科学配置膳食。收养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设有专用场所,并与工作人员膳食分开;

(三)做好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收养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查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对收养人员使用的生活用品和活动场所进行定期消毒清洗;

(四)组织开展有益于收养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收养孤残儿童的,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康复、娱乐和特殊教育活动。

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和服务应当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加强本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技术。有关部门应将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计划,鼓励城乡就业人员积极到社会福利机构就业。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严格执行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接受有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公开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定期召开由职工、收养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参加的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各项规章制度、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财务收支、年度工作和运营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执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及以上政府举办的福利机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整改不力的予以批评、通报;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收缴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

(三)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接受捐赠的;

(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相关税收。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应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应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和电话,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予以优先审核确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包括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书本费;其中被省内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学校由于免收上述费用而造成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