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7号
关于印发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铁路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现将《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津站临时客站地区(以下简称站区),是指东至琳科东路东侧,西至琳科西路西侧,南至旅客疏散区隔离护栏,北至津滨大道南侧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天津站临时客站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站区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站区内公安、交管、市容、环卫、综合执法、环保、民政、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市政、园林、卫生、工商、运管、客运等部门履行各自职责;
(四)协调铁路、公交、邮政等单位相关事宜;
(五)组织协调站区内各种活动及院校、部队接站工作;
(六)完成其他工作。
第五条 站区内(含铁路管理区域进出站口外)各种设施的设置、拆改、工程建设以及各类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处)设置前,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征求站区办意见。
第六条 公安、交管、市容、环卫、综合执法、环保、民政、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市政、园林、卫生、工商、运管、客运等部门在站区设立或派驻的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法管理,并服从站区办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维护临时客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
第八条 位于或进入站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用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及时制止、举报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站区内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牌)、停车场等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方便群众,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条 站区内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站区内的各类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设施设置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设施破损,及时维护、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区办应当加强对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设施设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发现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重患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在站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站区办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四条 在站区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的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十五条 对站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驻站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检举人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 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能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