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3号令
2005-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根据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数据和纸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 直属海关负责本关区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工作。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和办事处可以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和撤销。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一)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者书写失误造成所申报的报关单内容有误,并且未发现有走私违规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
(二)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三)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因溢短装、不可抗力的灭失、短损等原因造成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五)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同意的。
第六条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以及涉案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当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见附件1),并相应提交下列有关单证:
(一)可以证明进出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二)外汇管理、国税、检验检疫、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单证;
(三)应税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用于办理收付汇和出口退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等海关出具的相关单证。
第八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程序办理:
(一)进口货物放行后或者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涉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币制、单价、总价、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成交方式之一的。
第九条 海关对于需经审查的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应当根据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由海关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能够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应制发准予或者不予修改、撤销的决定书,不再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告知书》(见附件3);
(四)申请人不属于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由海关向申请人制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第十条 海关决定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完成相关操作,特殊情况下,海关审查时限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一条 经审查决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准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5),并完成相关操作;经审查决定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制发《不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见附件6)。
第十二条 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海关直接决定是否予以修改或者撤销,并且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上予以批注。
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完成相关操作;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撤销,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见附件7),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后海关完成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因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进出境备案清单的修改、撤销,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撤销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名。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任免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白城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须经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举行会议时,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到会作说明;任免其他人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到会代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其中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职务,须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其他领导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以下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员,由省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如需要或委员提出要求,可以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根据委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白城分院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八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的,其省人大代表资格自行消失,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消失,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须在新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一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白城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
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职务,批准任免职务,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人事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审议报告,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所有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写出书面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核材料。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